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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阳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阳某、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阳某、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应尽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阳某、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阳某、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阳某、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104.9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玉林

审判员周某波

审判员李京广

二0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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