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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及原审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X街道九龙大道X号X幢X-1,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X街X路X号8-1,身份证号码:

(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X街道九龙大道X号X幢X-1,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X,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X街道九龙大道X号X幢X-1,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邱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及原审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邱XX与王XX原系夫妻,于2005年8月登记离婚,离婚后虽未复婚,但仍然同居生活。2008年綦江房交会,二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得了诉争房屋即綦江县X镇)九龙大道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字号为207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成为该诉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2010年4月12日,徐XX与邱XX、王XX达成了买卖诉争房屋的合意,双方一同在工商行綦江支行立交桥营业部取款时,王XX作为甲方(卖方),徐XX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后王XX将自己在合同上签名的情况告知了随行的邱XX,邱XX当即表示“哪个签都一样”。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重庆市X镇九龙大道X号X幢X单元X-1房屋壹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23.8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充分了解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决定购买。二、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0万整(叁拾万元整),乙方于2010年4月12日支付给甲方购房款人民币249000元整(贰拾肆万玖仟元整),还欠甲方51000元整(伍万壹仟元整),乙方付完屋款,甲方房产证解押后将该房子和房产权过户给乙方。三、甲方保证交房给乙方时,房屋中所有家某、家某、房屋设施完善,水、电、气物管费完清交付给乙方。四、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五、自签字日起立即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双方就一同到建行綦江支行还清了邱XX在该行的尚欠按揭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136690.15元,并通过债务转移补足了合同约定的徐XX首次付款数额249000元,邱XX当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XX购买房款(德信花园X-X-X)249000.00元.贰拾肆万玖仟元正,还欠51000元.伍万壹仟元正。收款人:邱XX、王XX。2010、4、12、”同月l6日,徐XX以现金方式向邱XX、王XX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房款51000元,邱XX收款后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XX购房尾款51000.00(伍万壹仟元正),全款已付清。王XX、邱XX。2010、4、16、”二份“收条”上的收款人签名均为王XX、邱XX亲笔书写。2010年8月11日,王XX、邱XX持房地产权证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此后,徐XX多次催促邱XX、王XX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王XX愿意配合和协助,并要求邱XX积极按约履行,而邱XX却明确予以反悔、拒绝,承认只返还已收购房款30万元。徐XX因交易目的不能实现,遂诉至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徐XX在父亡后,由被告王XX的母亲郭才书抚养长大。

原告徐XX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真实有效,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应该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X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愿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0万元元。

被告王XX辩称,自己不同意退还购房款,愿意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邱XX实际一同参与卖房、收款并亲自出具收条的行为,以及在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事宜上,向被告王XX作出“哪个签都一样”的表示,足以认定被告邱XX对被告王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同,且被告邱XX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房价款内容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房价款内容一致,由此可见,二被告以30万元价格向原告出卖诉争房屋的买卖关系成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邱XX于诉争房屋注销抵押登记后,在约定的履行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明确予以反悔,拒不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是不诚信的表现,依法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XX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也是合同约定的共同义务人,其尽管以积极的态度和行为守约,但对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金的后果,依法应承担共同责任。由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称其守约,本案是因被告邱XX违约所致,但因共同义务人中任何义务人的违约行为,均应由共同义务人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原告。至于二被告内部之间守约方的责任分担,应另案处理。被告邱XX辩论称“双方约定的成交价是40万元,首付30万元,其余10万元过户时交付,原告至今未付清房款,其义务未完成,交房和办证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是姐妹关系,在被告邱XX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被告邱XX的合法权益,且合同违反了《城市发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规定》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买卖关系未成立。”均无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尽管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但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邱XX、王XX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原告徐XX交付綦江县X镇)九龙大道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邱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人民币)。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邱XX、王XX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邱XX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XX原系夫妻,但在2005年8月已离婚,双方此后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2010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徐XX和原审被告王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时,上诉人不知详细情况,没有听说房屋卖价30万元,也没有说过“哪个签都一样”的话。因证人郭才书是被上诉人徐XX和原审被告王XX的母亲,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该得到采信。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房屋总价是40万元,30万元只是第一期首付款,欠付的5.1万元是指第一期首付款中的5.1万元,自己出具的“全款已付清”的意思是指第一期首付款中的尾款及首付款30万元已全部付清,并不是指全款40万元已经付清,现被上诉人尚欠10万元的购房款,自不应该交付房屋和履行过户登记的手续;2、王XX和徐XX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事后补签,故要求在二审中对该合同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并且因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徐XX和原审被告王XX恶意串通签订的,侵害了共有人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交付的30万元。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2010年4月12日,上诉人邱XX与王XX将争议房屋以总价30万元的价格售予被上诉人,整个房屋买卖、收款及出具收条上诉人邱XX均全程参与,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邱XX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对房屋买卖合同是认可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及收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4月12日支付了24.9万元,4月16日支付了5.1万元。上诉人邱XX和王XX分别在收条上签名确认。上诉人邱XX违背诚信原则,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王XX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邱XX对出卖争议房屋给被上诉人徐XX的房款金额有异议,但其与原审被告王XX对将争议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徐XX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故上诉人邱XX认为双方买卖关系不能成立的理由不充分。同时因即使签订合同的实际时间与合同上载明的时间不一致,也不能因此否认双方的买卖关系,且邱XX在一审对该份合同的形成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徐XX也不同意鉴定,本院对上诉人邱XX要求进行《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形成时间的鉴定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邱XX出具的收条总金额与合同上载明的购房总额一致,上诉人邱XX上诉称“全款已付清”是指“第一期首付款已付清”的说法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撑,本院对上诉人邱XX上诉称购房总额为40万元的说法不予采信。综观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诉人邱XX出具的收条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邱XX认为对买卖房屋事宜不知情,王XX侵害共有财产权利人的利益,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协议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徐XX已经如约将房款支付上诉人邱XX和原审被告王XX,邱XX和王XX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和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反之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支持徐XX要求邱XX和王XX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邱XX承担。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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