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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第三人赵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

原审第三人赵某

原审第三人孙某丙

原审第三人孙某丁

原审第三人孙某戊

原审第三人赵某、孙某丙、孙某丁及孙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第三人赵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吴某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某起诉讼,请求该院某法判令:1、确认孙某甲涛在2005年9月2日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所立遗某部分无效;2、确认位于郑州市X村X号院某房屋(价值约3万元)所有权一半归原告所有;3、撤销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分单;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某2011年8月2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孙某乙不服并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某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明某某,第三人赵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某明,原告吴某于1987年冬从原籍四川省名山县X镇X村X村民孙某甲涛同居生活,1988年11月29日与前夫离婚,原告继续在须水镇X村X号与孙某甲涛一起生活。1994年9月10日,原告与孙某甲涛领取结婚证。2006年6月孙某甲涛死亡,孙某甲涛之父孙某甲平于2009年9月6日死亡,第三人赵某系孙某甲涛之母,第三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及孙某戊系孙某甲涛同胞弟弟及姊妹,被告孙某甲系孙某甲涛与其前妻所生之子。

2005年9月2日,孙某甲涛立遗某一份,遗某内容为:“本人因病住院,现想把家里的事情包括财产重新作合理的安排,经多次考虑,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立遗某如下:1、在须水镇X村黄谢庄X号宅基院某有住宅楼房一幢(二层砖混结构),本人与妻子吴某现住楼下东边一套两间归妻子吴某所有,其余的房子产权均归儿子孙某甲所有,继子范华兵一家三口现住二楼西边一套两间仍归范华兵一家居住,在范华兵另盖房子之前,范华兵一家三口有居住权,范华兵将房子盖好后就应搬出,包括现有范华兵家自有的家具财产都搬走,任何人都不能干涉。2、在须水镇须水转盘北200米路东有一个小商店,包括小商店的所有财产均归妻子吴某所有,经营也由吴某经营,任何人不得干涉。3、如自己病好了一切都好,如有不测,任何亲戚都不能把吴某母某扫地出门,也不能争财产,一切以本人立的遗某为准,如本人这份遗某内容与前次立的遗某内容有不一致,以这次遗某为准。”该遗某见证人为黄保山、王振海,代书人为赵某宏。

200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甲签订分单一份,分单内容为:“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友好自愿的前提下就分家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郑州市X村X组住宅楼房一套(二层楼房)归孙某甲所有。二、上述楼房留一间归吴某居住使用。三、范华兵一家三口自本协议之日起两日内把自己的衣物等搬走,搬离该住宅楼,今后不能再居住使用该房产。四、今后如果吴某还要上述一间房产,吴某仍应偿还给孙某甲涛治病期间借其弟孙某乙的钱,若吴某不要这一间房产,则该款吴某不用再还。五、口粮地1.1亩(菜园地)归吴某耕种收益,其余口粮地均由孙某甲耕种收益。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分单的见证人为谢三,代书人为崔彦红。

原告提交了上述2005年9月2日的遗某、遗某见证人黄保山、王振海证明某一份,证明某遗某部分有效,处分了原告财产的部分是无效的,原告应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半,上述代书遗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遗某及黄保山、王振海的证明某证称:对遗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遗某方式书写遗某,没有书写遗某的地点,没有将生前的所有财产写进遗某;对证明某出异议,证明某应到庭接受质询。原告还提交了须水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一五三医院某病历等证明某述分单显失公平,原告有权申请撤销该分单。该分单是赠与合同,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没有履行分单确认的义务,原告有权撤销该协议。被告质证称:分单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组织人员的情况下达成的,不应解除。该分单同时证明某屋是孙某甲涛生前的个人财产。对于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及病历,被告质证称和原告请求无关,被告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同意原告回家按分单居住等意见。被告为证明某单有效,提交了谢三等人出庭证言,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提供一份孙某甲涛2005年的见证遗某(该遗某落款月份有涂改痕迹),证明某谢庄X号房产系孙某甲涛个人财产,不是与原告的共同财产,2005年9月2日孙某甲涛所立的遗某已经失效。对于该见证遗某,原告质证称:2005年9月30日经过改动,该证据显示的财产均是原告与孙某甲涛的共同财产。

关于2005年9月2日遗某、见证遗某及分单中涉及的位于须水镇X村X号院某三层楼房的18间房屋(包括楼梯间及储物间),原告称系其与孙某甲涛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系1999年建造,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系1993年建造。原告对于其该主张,提交了沈旭杰、闫某某等人的出庭证言,被告也提交了加盖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及第五村X村民签字的证明,并申请了谢建平、谢小增等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另外,2005年9月2日遗某、见证遗某及分单中涉及的除房屋之外的财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要求给予处理。2005年9月2日遗某中提及的范华兵系原告和其前夫所生育之子,在该次诉讼中其放弃了继承权利,同样在郑州生活的原告和其前夫所育之女范华玉在该次诉讼中也放弃了继承权利。

另外,第三人孙某乙提交了被告孙某甲于2005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还提交了巴子明某人的出庭证言,证明某告和被告应偿还孙某乙的借款6万元。原告对借条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遗某、见证遗某、分单、证人证言、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某为,关于本案房屋建造时间,原告主张是1999年春建造的,被告称是1993年6月份建造的,均提供了证人证言佐证,原告提供的证人中有承建人、安装窗户者、油漆工和购买建筑材料者,参与建房,与建房关系密切,而被告提供的证人中仅证明某房为1993年6月份建造,与建房无紧密关系,故被告主张的该房建于1993年6月份不予认定,故该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本案两份遗某,孙某甲涛于2005年9月2日所立的遗某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注明某具体日期,并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某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相关对遗某的辩称和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孙某甲涛对自己享有的房产份额处理的遗某部分有效,对原告的房产份额部分的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部分遗某无效。被告提交的孙某甲涛2005年的见证遗某,落款月份有涂改痕迹,综合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内容,无法确定该见证遗某的形成时间,该遗某无效。故根据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及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对房屋的所有权予以分割:一层所有房间(包括厨房)归原告所有,二层所有房间及三层归被告所有,房产中的公共通道、院某、楼梯等公共部分原、被告共同共有。

关于本案中的分单,其具有赠与性质,原告在分单中,将自己的大部分权益赠与了被告,该分单生效后,原告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目前在外居住,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显失公平,且原告是在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第三人孙某乙与吴某、孙某甲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继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第三人赵某及孙某甲涛的父亲赵某平虽是孙某甲涛的法定继承人,但孙某甲涛在遗某中未将他们列为遗某继承人,故第三人赵某及作为孙某甲平继承人的第三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及孙某戊也不享有本案处理的财产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某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某甲涛在2005年9月2日对原告吴某享有的房产份额进行处分的遗某部分无效;二、撤销2006年11月14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甲签订的分单;三、位于郑州市X村X号院某房屋,一层所有房问(包括厨房)归原告吴某所有,二层所有房间及三层归被告孙某甲所有,房产中的公共通道、院某、楼梯等公共部分原告吴某,被告孙某甲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吴某负担605元,被告孙某甲负担605元。

孙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某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公平。本案立案案由为继承纠纷,最终判决未按继承纠纷处理。涉案房屋是在孙某甲涛与前妻黄白妞于1983年前共同建造的八间房屋的基础上,孙某甲涛于1993年经村委同意改建的,该房产系孙某甲涛的婚前财产。孙某甲涛2005年9月2日所立遗某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内容是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所写,该遗某的内容充分证明某案争议的房产系孙某甲涛与被上诉人婚前的个人财产,孙某甲涛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本案涉及的分单是被上诉人根据孙某甲涛所立遗某的内容,并组织、主持的情况下自愿与上诉人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孙某甲涛死亡后对其家庭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分割处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分单也是有等价交换的条件的。分单签订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留足了口粮地、菜园地及其房屋的居住权,现被上诉人仍然居住在该分单约定房屋内。原审认定“该分单生效后,原告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目前在外居住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明某与事实不符,该分单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分单”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基于被继承人孙某甲涛生前为了治病,从上诉人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这一事实有孙某甲给申请人出具的借据及证人巴子明、施春霖出庭作证加以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孙某甲涛和吴某是共同债务人。吴某起诉孙某甲,其目的正是对遗某进行分割,而孙某甲涛生前的财产中,尚有负担的债务(即上诉人的债权)未处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是要求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负担债务(吴某作为共同债务人除外),故上诉人依据这一诉讼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符合诉的客体合并(诉讼请求的牵连)的基本原理。因此,一审中应当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原审认定双方争议的房屋系1999年春建造,因而认定涉案房屋系孙某甲涛与吴某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上诉人债权(实体权)的存在,被上诉人吴某继承了孙某甲涛的商店、房屋等财产,且其本人也是6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孙某甲继承了孙某甲涛的房屋,且上述财产的价值显然大于60000元,在此情况下,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某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即判令吴某、孙某甲在取得遗某范围内偿还债务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吴某辩称,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吴某没有在争议房屋中居住;孙某乙没有上诉权,原审列其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孙某乙同意孙某甲的上诉意见及理由。

孙某甲对孙某乙的上诉意见及理由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赵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均陈述要求依法分割财产。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某明某事实与原审法院某明某事实相同。

本院某为,由于孙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案争议的房屋是1993年所建,是孙某甲涛与吴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而吴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案争议的房产是其与孙某甲涛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孙某甲涛于2005年9月2日所立遗某虽然形式要件合法,但在实体上处分了属于吴某的房产份额,原审认定该遗某对吴某的房产份额部分的处分侵犯了吴某的合法权益,继而认定这部分遗某无效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分单虽然已经生效,但因吴某的经济状况目前显著恶化,其将大部分的权益给孙某甲后,自己的经营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原审认定该分单具有赠与性质,吴某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某予支持。由于孙某乙与吴某、孙某甲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的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某予审理并无不当,孙某乙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孙某乙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某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甲、孙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1210元,上诉人孙某乙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柴雅琳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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