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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钟XX、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隆西大道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钟XX、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原告唐XX与三被告陈XX、钟XX、唐XX签订《集资联建房合同》,主要约定:集资联建方(甲方)唐XX,受委托承办方(乙方)陈XX、钟XX、唐XX,集资联建房甲方选订住房X号楼X单元,第某层上楼靠左边,面积为101平方米左右,单价787.32元/平方米,总造价79520元,最后以房地产权证的面积重新计算为准;付款方式:签订该合同时甲方向乙方付款80000元,余款2800元在交房地产权证时全部付清;房地产权证由乙方负责办理,房屋契税等有关税费由甲方负责缴纳,乙方办理完房地产权证通知甲方,甲方必须在15日内领取,如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故意不领取,则视为违约;甲方向乙方缴纳照明电分户费1500元/户,水分户费780元/户,以当时水厂分户收费为准;甲方向乙方缴纳楼梯间砌砖和绿某费1000元。此款在签订合同时缴纳;交房日期为1年;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认真遵守本合同,若中途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对方该房造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三被告预交联建房款76720元,并交纳水、电、绿某砌砖费3280元,共计80000元。2008年7月16日,被告唐XX向原告出具天然气费4500元的收款收据,并在该收据右上角载明“已收2000元”。2008年8月,原告在三被告处接房。2009年11月9日,有关部门办理了原告所购某屋的房地产权证(永川区房地证2009字第x号),该证载明的权利人为唐XX、赵兴梅,房屋建筑面积为102.73。该房地产权证现由三被告持有。2010年7月,三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领取房屋产权证及契税证的通知。因原告与三被告对房屋的有关费用未达成协议,原告至今未到三被告处领取房地产权证。

同时查明,2006年3月6日,陈XX、唐XX、肖永中(钟XX之妻)获得《关于同意陈XX等户修建集资楼的立项批复》(大府发[2006]X号),永川区X镇人民政府同意陈XX等户在大安镇X区X路至重庆方向左侧、双渝步行街右侧皮家院子处修建集资楼,该工程规划用地面积7603,建设用地面积6703,总建筑面积19003,总投资700万元,工期为一年。原、被告均认可《集资联建房合同》中所约定的面积103左右是指房屋建筑面积。

原告唐XX诉称,2007年2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集资联建房合同》,约定了交房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2008年5月7日前将房产证及契税证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房产证及契税证交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4500元天然气入户费,但被告以未付清房款为由拒绝开通天然气,造成原告两年的燃料损失1000元。现原告购某的房屋因质量问题出现多处破损,要求三被告立即为原告进行修复。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将房地产权证及契税证交于原告并为原告开通天然气;由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损失25000元;由三被告立即为原告修复房屋。

被告陈XX、钟XX、唐XX共同辩称并反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集资联建房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及时申报房屋登记并为其垫付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后多次催促原告前来领取房屋产权证,并向原告邮寄了领证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领取。原告尚欠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购某、天然气安装费、电表及水表分户费等。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购某4185.68元、电表及水表分户费3362元、天然气安装费2500元、办理房屋产权证所发生的相关税费6795.5元、违约金24271.5元,共计41114.68元。

原告唐XX针对被告陈XX、钟XX、唐XX的反诉辩称,由于被告随意更改规划设计,致使原告的房屋面积增加,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同意支付增加面积的房款;原告已支付大部分购某,现只欠三被告购某8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电表及水表分户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产生的税费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不一致;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三被告已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契税证,且三被告亦表示原告在交清购某以及有关费用的情况下同意交付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契税证,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交付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契税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性质,因原告不属于《关于同意陈XX等户修建集资楼的立项批复》(大府发[2006]X号)中的集资联建户,且三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所购某的房屋属于集资联建房,因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合同》是名为“集资联建”实为“房屋买卖”。对于原告承担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的税费问题,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X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X号)、《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X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需向有关部门交纳初始登记费、转让手续费、证书工本费、土地登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向有关部门交纳契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合同》约定,房地产权证由三被告负责办理,房屋契税等有关税费由原告负责交纳。故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办理房地产权证所垫付的初始登记费80元,转让手续费616.56元(102.73×6元3),证书工本费10元,土地登记费7元以及契税1001.91元,共计1715.4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其他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是否尚欠三被告房款及其他费用问题,因原告购某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中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02.73,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所购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3左右,最后以房地产权证确定的面积计算购某以及余款2800元在交付房地产权证时全部付清。因此,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购某4185.68元[787.32元×(102.73-103)+2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向法院举示了原告向三被告交纳天然气安装费4500元的收款收据(第某联和第某联),两联收据右上角均载明“已收2000元”。对此,原告称其除了交纳天然气安装费4500之外,还交纳了购某2000元,而三被告则称原告只交纳了天然气安装费中的2000元,余下2500元未交纳。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从日常生活法则来看,如原告向三被告交纳购某2000元,应注明该款为“购某”的字样,或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购某票据。但该收据仅载明“已收2000元”,且是在天然气安装费票据上注明。因此,原告对收据上载明的“已收2000元”系购某的陈述,不予采信。三被告称原告仅交纳了天燃气安装费2000元的陈述,予以认定。因此,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尚欠天然气安装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燃料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三被告未提供原告所购某房屋的水、电分户所产生费用的票据,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所垫付的水分户差额款569元以及电表分户差额款27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因本案诉争房屋的房款以及相关税费发生争议,酿成本案诉讼。原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购某以及有关税费的义务,而三被告亦未履行交付房地产权证和契税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与三被告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法院均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所购某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三被告立即为其修复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开通天然气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1、由陈XX、钟XX、唐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交付唐XX房地产权证(永川区房地证2009字第x号)及契税证;2、由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陈XX、钟XX、唐XX购某4185.68元、天然气安装费2500元、税费1715.47元,共计8401.15元;3、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陈XX、钟XX、唐XX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合计630元,由唐XX负担215元,由陈XX、钟XX、唐XX负担415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唐XX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合同为什么有效、为什么无效,三被上诉人在拿产权证时收回购某合同和所有购某收费收费是否合法等;2、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该在2008年5月7日将上诉人的产权证、契税证办好。但被上诉人在2009年11月9日才办好相关的证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先履行办证的义务,然后才是上诉人付清房屋余款以及契税等税费的相关义务,故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金24000元;3、2008年7月16日,上诉人在缴纳天然气费时是全额缴纳的4500元,而且在此之外还缴纳了2000元的房款。因在日常生活中,没有人在开收据时,把内容填写在表格外,且上诉人如果没有缴清天然气安装费,三被上诉人就不会为上诉人办理气证、气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上千的额天然气安装费2500元没有说服力;4、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应缴纳房屋契税等有关税费,等是对契税等的解释,而不是其他费用。故在本案中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初始登记费、转让手续费、证书工本费、土地登记费不是税费,不应由上诉人缴纳,上诉人只应缴纳1001.91元的契税费;5、增加的房屋面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建筑设计图纸和规划图,其如没有按图施工,增加的房屋面积就不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增加的房屋面积是否合法;6、上诉人提交重庆市X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大安办事处桃园居质量问题的整改通知》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卖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立即修复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破损的地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违约金24000元、燃料损失费1000元,改判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契税1001.91元、购某尾款800元,并重审房屋面积增加部分是否合法,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修复争议房屋的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是在交付产权证时就缴清所有的款项,但上诉人就余下款项达不成一致意见不支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对于增加的面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按产权证上载明的面积进行计算房款,不存在增加的面积不合法的问题。对于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质量瑕疵。对于天然气安装费的问题,因收据上载明的是收取的天然气费,不存在另行缴纳了2000元房款,只收到上诉人2000元的天然气安装费。对于税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集资联建房合同》第某条约定,房款最后以房地产权证的面积重新计算为准。因最后房地产权证上的面积为102.76平方米,比约定的101平方米增加了1.76平方米,此增加的面积是否合法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对于该增加面积的价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对于购某尾款2800元,是否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问题,因在2008年7月16日被上诉人收到的2000元是标注在天然气安装费收据上的,该2000元也没有明确注明是购某,而此前在2007年2月7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就对房款和水、电、绿某、砖砌费用进行了分项标注,从前后出具票据的习惯书写以及日常法则判断,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2800元购某尾款是正确的,购某尾款即为2800元+787.32元×(102.73-103=4185.68元,上诉人陈述缴纳了4500元天然气安装费外还缴纳了2000元房款只应支付购某尾款800元是不能成立的。同时因天然气安装费只缴纳了2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还应支付2500元的天然气安装费也是正确的;《集资联建房合同》第某条约定:房地产权证由乙方负责办理,房屋契税等有关税费由甲方负责缴纳,乙方办理完房地产权证通知甲方,甲方必须在15日内领取,如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故意不领取,则视为违约。从该条的约定看出,上诉人应承担房屋契税等有关税费,该“等有关税费”的含义并不表明只是契税,一审认定还包含初始登记费、转让手续费、证书工本费、土地登记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只承担契税1001.91元是不能成立的。同时该条中对被上诉人具体的办理产权证的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余款在交房地产权证时全部付清”的约定,上诉人缴纳房屋尾款和被上诉人交付产权证是同时履行的,一审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质量和燃料损失费1000元的问题,因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房屋具有质量问题和燃料损失费为1000元,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房屋和支付燃料损失费1000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唐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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