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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因与被上诉人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重庆XX职业技术学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住所地沙坪坝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卢XX,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某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XX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北碚区X镇盐井坝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渝中区枣子岚垭X号X单元X-3。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因与被上诉人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重庆XX职业技术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重庆青年职业学院于2005年4月7日与重庆华联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重庆青年职业学院授权重庆华联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重庆青年职业学院立事信息工程分院”的名义招生办学,并在2005年4月20日启用了“重庆青年职业学院立事信息工程分院”的印章,该印章于2006年3月16日由重庆青年职业学院收回。2007年8月,重庆青年职业学院并入重庆XX职业技术学院,按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要求,其联合办学点应予撤销。

2005年4月15日,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电子分公司与作为甲方的重庆青年职业学院信息工程分院签订了一份《重庆青年职业学院微机室建设合同》,约定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分公司向该院提供多媒体教室系统、多媒体设计电脑、中心服务器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960760元,甲方应分四次于2006年2月付清全部款项。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亦在该合同上署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分公司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通过银行转帐和他人代为支付方式于2007年6月20日前向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分公司支付计算机货款41万元,其中重庆华联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7、10、12月分三次向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付款l5万元;2007年6月20日,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向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务清偿承诺书》,确认在执行重庆青年职业学院微机室合同中,尚欠489541元未付,对所欠货款489541元承诺于2008年3月31日前全额支付。此后截止2008年8月,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又向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分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6万元。因此后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再未付款,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将重庆青年职业学院信息工程分院、重庆立事资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76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一审诉讼中,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重庆青年职业学院信息工程分院变更为重庆XX职业技术学院,撤回了对重庆立事资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审理中,原告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分公司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系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由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行使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4月15日原告与原重庆青年职业学院信息工程分院签订一份《重庆青年职业学院微机室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所需的微机全套设备

并负责安装调试、质保及售后服务,合同总价款为960760元,并应分四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2007年6月20日,被告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向原告作出《债务清偿承诺书》,承诺对执行重庆青年职业学院微机室合同所欠余款489541元于2008年3月31日前全额支付。截止2008年7月1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670000元,余款2907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760元,并从2006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XX职业技术学院辩称:2007年重庆青年职业学院并入重庆XX职业技术学院,但重庆青年职业学院并无信息工程分院这一机构,故本案纠纷与重庆XX职业技术学院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辩称: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仅替重庆青年职业学院信息工程分院担保债务489541元,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现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已代付工程款670000元,超过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80459元,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应驳回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分公司系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行使电子分公司所签合同产生的权利。本案诉争所涉建设合同的甲方名为重庆青年职业学院信息工程分院,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原重庆青年职业学院开办的立事信息工程分院和重庆青年职业学院信息工程分院系同一主体,也未举证证明重庆青年职业学院信息工程分院依法成立,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要求重庆XX职业技术学院承担债务支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虽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但从合同履行过程可证,该校一直在承担涉案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且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于2007年6月20日向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因执行涉案建设合同,尚欠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9541元,并承诺在2008年3月31日前付清,故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系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人,应按承诺书内容向西南某算机有限责任履清债务。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在2007年6月20日后支付货款26万元,故现还欠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9541元。因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承诺于2008年3月31日付清货款,故其应从2008年4月1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法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对于原告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其他货款,因其未举出更充分的合同履行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的反诉请求,因从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出具的《债务清偿承诺书》中无法释出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仅应向原告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总计支付货款489541元之涵义,故对被告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1、被告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29541元,并从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利随本清。2、驳回原告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61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11元,合计9972元由被告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8161元,已由原告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缴纳,被告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不服上诉称:1、一审被告重庆XX职业技术学院认为重庆青年职业学院于200年并入重庆XX职业技术学院,但其并无重庆青年职业学院信息工程分院这一机构,且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重庆青年职业学院信息工程分院依法成立,即该主体是否真实存在。若该单位不存在即合同主体不存在,那么《微机室建设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也即主债务不存在,也不存在债务的转移问题。故因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67万元;2、《微机室建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向原重庆青年职业学院信息工程分院提供微机全套设备,也未向上诉人提供该批设备,被上诉人辩称该等设备就安装在上诉人学校内的证据不充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是错误的;3、因主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该全部返还67万元,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80459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也将保留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剩余款项489541元的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在筹办分院中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经结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重庆XX职业技术学院陈述:重庆青年职业学院信息工程分院并非该院的分支机构,只是打着该院牌子进行的活动。本案与自己学院没有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电子分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与重庆青年职业学院信息工程分院签订了《重庆青年职业学院微机室建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05年4月20日前将涉案工程完工。虽上诉人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认为被上诉人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债务清偿承诺书》,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的说法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实重庆青年职业学院信息工程分院是否曾合法存在以及其与上诉人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之间的关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一直在承担涉案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对其出具的《债务清偿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即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债务的确认和支付的认可,被上诉人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以此承诺书请求上诉人付款证据确实充分,签订合同主体合法与否均不能规避上诉人付款的义务。且因上诉人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在《债务清偿承诺书》承诺支付“尚欠”的489541元,而不是只支付489541元,故上诉人认为因已经支付了67万元,多支付了180459元(67万元-489541元)的说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80459元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该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661元,由上诉人重庆XX信息工程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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