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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卡尔•丁•卢福,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宝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范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8日,宝某提出第(略)号“智能光感”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的沐某皂、沐某、香皂、肥皂、抗菌皂、消毒皂、抑菌洗手液、防汗剂(化妆用品)、个人用除臭剂、香精油、防晒剂(化妆品)、洗发香波、洗发水、护发素、头发造型制剂、摩丝、喷发胶、染发剂、烫发剂、化妆品、口红、唇膏、眼影、染睫毛油、粉底、化妆粉、护肤用化妆制剂、润肤霜、皮肤增白霜、洗面奶、牙膏、香水。

2009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某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5月4日,宝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智能光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宝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智能光感”,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可以通过智能手段使其皮肤或发质等达到光感的功某,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功某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情形,而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某一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所依据的是个案当中的具体情况,其他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虽然在部分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当然的法律拘束力。

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条件,必须满足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两个条件,本案并不满足上述条件。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如果指定使用商品不具备该特点,从而可能误导公众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现实中并不具有“智能光感”的特点,属于误导公众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宝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不予注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无误并维持该决定,存在错误。1、“智能光感”作为文字本身无任何贬义或消极含义,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答辩状中主张,“智能光感”属于一种公共资源,那么申请商标不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智能光感”不宜一家独占为由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答辩中关于“智能光感”已被同行业者用于商品功某特点的描述的说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3、即使申请商标是对指定使用商品特点的描述,且指定使用商品不具备该特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的驳回也应当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二、申请商标是无实质含义的文字组合,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应当予以注册。1、申请商标并非仅仅对商品特点的描述。2、申请商标并非行业公共资源。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宝某提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的沐某皂、沐某、香皂、肥皂、抗菌皂、消毒皂、抑菌洗手液、防汗剂(化妆用品)、个人用除臭剂、香精油、防晒剂(化妆品)、洗发香波、洗发水、护发素、头发造型制剂、摩丝、喷发胶、染发剂、烫发剂、化妆品、口红、唇膏、眼影、染睫毛油、粉底、化妆粉、护肤用化妆制剂、润肤霜、皮肤增白霜、洗面奶、牙膏、香水。

2009年4月13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某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5月4日,宝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为无含义的臆造词,不是通用的技术词汇,不能表示任何现有技术特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某技术特点等产生误认;已有类似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因此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

2009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智能”和“光感”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某、技术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宝某所称第(略)号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法律依据。申请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本案一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答辩中称:在实际使用中,“智能光感”已经某多家同行业者应用于对上述商品功某特点的描述,并非宝某所述的暗示性商标。“智能光感”在指定使用的行业内,应视为一种公共资源,不宜由一家独占,否则,对同行业者而言,有失公平竞争的原则,易扰乱市场经某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宝某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三款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描述性汉语词汇“智能”和“光感”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主要是描述所使用商品的功某、技术、效果等特点,故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宝某关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并非仅仅对商品特点的描述、并非行业公共资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宝某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申请商标不予注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无误并维持该决定错误。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智能光感”文字本身无任何贬义或消极含义,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涉及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基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认为,本案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现实中并不具备“智能光感”的特点,属于误导公众的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表述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属于明显的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商标“智能光感”的文字表达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某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并未将单纯夸大宣传的情形作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禁用情形;结合“智能光感”商标能否在行业中实际使用的具体情况,本院考虑到《商标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关系认为,原审法院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宝某所提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关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基于申请商标应予注册而要求撤销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宝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Ο一Ο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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