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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夏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瑞雪,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青某青某琴行有限公司,住所(略)X号楼X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富彩,山东中青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瑞雪,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原审第三人青某青某琴行有限公司(简称青某琴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富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12日,青某琴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41类服务上注册“青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青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3月17日,商标局以青某称青某琴行恶意复制和模仿其简称“青某”以及会对其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为由,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8年4月16日,青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青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青某”予以核准注册。

青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青某提供的部分证据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后,部分证据没有形成时间,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青某”即为青某简称并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或者“青某”系青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青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青某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青某”作为青某的简称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在当地产生一定影响力这一事实不予认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青某自1924年开办至今,就一直以“青某”、“山大”作为简称,社会公众都简称青某为“青某”,已为当地政府以及社会公众所熟知和认同。虽然青某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但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早已形成,一审判决仅从形式上审查,而未进行事实上的审查,有悖于实际情况。2、一审判决引用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禁止恶意抢注行为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但并未对青某琴行恶意抢注的行为进行审查。青某琴行名称使用“青某”二字,是因为青某琴行最初是由青某出资开办的青某经贸公司投资成立,并隶属于青某,为更好地展现这一隶属关系,才在名称中使用“青某”二字。但从2000年开始,青某琴行与青某就没有任何关系了,青某琴行再使用“青某”字样已无合理理由。而且,青某琴行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是青某的在职职工,其明知“青某”是青某的简称,也知道青某使用“青某”的情况,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恶意抢注行为。3、青某在一审判决后又搜集到一些新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青某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使用“青某”这一简称,对“青某”有在先权利,并已产生一定影响力。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青某琴行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青某琴行于2002年7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41类的“教某、教某、组织教某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演出、培训、讲课、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音乐厅”上注册“青某”文字商标(即被异议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10月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号为第(略)号。

青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3月17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青某”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青某称青某琴行恶意复制和模仿其简称“青某”以及会对其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青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8月16日,青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青某提交的证据产生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青某”作为青某的简称,实际上也是青某的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已为行业内所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青某产生对应关系。故青某琴行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青某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青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年至2010年的《青某早报》、《半岛都市报》、《青某财经日报》和《青某晚报》共8份;

2、青某宣传册;

3、青某市以“青某”命名的路名照片;

4、青某市以“青某一路”命名的路名照片;

5、青某市使用“青某一路”的公交车站站牌;

6、青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影像袋;

7、“青某杯”韩国语写作比赛的网页打印件;

8、印有“青某物业”的物业设施、“青某路”指示路牌、青某地图、百度百科查询页打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青某”是青某的简称,并已得到政府和民间的确认,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青某对“青某”享有在先权利;

9、青某琴行工商登记信息;

10、青某任职通知;

以上证据证明青某琴行取名“青某”是因为最初系青某出资开办的,体现了青某对“青某”的在先权利。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青某琴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述证据在评审阶段未提交,且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为由,否认其关联性。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青某又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1、青某市人民政府青某发[1995]X号文件《青某市X区X路更名、延某、注销和新建道路命名的通告》,在崂山区X区X路命名中,命名的道路包括:青某路——南某湛流干路,北止青某图书馆、青某一路——南某湛流干路,北止社会福利院、青某二路——南某湛流干路,北止海洋大学分部西北墙界、青某三路——南某湛流干路,向北折西止青某一路;

12、青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服务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青某公交集团226路线于1999年9月22日开通,227路线于2000年9月28日开通,此两条线路自开通当日已分别设立了青某一路公交站点;

13、1993年7月28日、1993年8月20日、1993年8月26日、1994年9月21日、1996年7月26日、2001年3月29日的《青某晚报》,2000年8月18日、2000年8月29日、2001年8月20日、2001年8月21日、2001年8月26日、2001年8月28日的《半岛都市报》,2001年10月23日的《生活导报》,其中包括《把青某办成全国『名牌』》、《“新青某”领导班子配齐》、《青某以东亮起路灯》、《青某德语系昨开学》、《青某出台“421”人才规划院士每年津贴6万》、《青某海大将建大学生公寓》、《“护校”并入“青某”》、《青某建院普专将扩招》、《青某对口高职线划定》、《新日语能力考试青某设考点》等文章,同时还在《全省普高本科线下达我市公布录取工作线》、《青某考生成绩喜人》、《三所驻青某校投档结果喜人》、《驻青某校热门专业分析》、《高分考生外流严重我省高校面临挑战》等文章中将青某简称为“青某”;

以上证据证明早在青某琴行成立前,以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青某”已作为青某的简称使用,并已被媒体、社会公众广泛认可,青某对“青某”享有在先权利。

14、青某经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青某琴行申请注册“青某”商标具有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青某琴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上述证据并非评审的依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青某对“青某”享有在先权利。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青某琴行对青某一审阶段和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青某1985年7月由国务院批准建立,1993年经原国家教某批准由青某、青某医学院、山东纺织工学院、青某师范专科学校合并组成综合性大学,仍使用青某这一名称。青某位于山东省青某市X区宁夏某X号。青某文学院包括外语学院、音乐学院、美术学院等。

再查:青某琴行成立于1997年6月3日,注册地址为青某市X区X路X号,成立时的股东包括:青某经贸公司、青某市X区中兴预制构件厂、青某先登广告有限公司和周某乙山。2000年11月20日,青某经贸公司将其持有的青某琴行的股份15万元转让给周某乙山,青某琴行的股东变更为青某市X区中兴预制构件厂、青某先登公告有限公司和周某乙山。2007年,青某琴行的股东又变更为周某乙和周某乙山。其中周某乙是青某的员工。

青某经贸公司是青某于1993年投资成立,工商档案中的《企业法人增加(减少)分支机构申请登记注册附表》显示分支机构包括“青某琴行”,地址是青某市X路X号,负责人周某乙。

二审庭审中,青某琴行对其使用“青某”二字解释为:一是青某琴行的地址曾经在青某的大港,取青某的“青”和大港的“大”;二是青某的大海。青某琴行未举证证明其地址曾经在大港。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青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交的证据、青某琴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青某成立于1985年,1993年合并后仍使用青某的名称,至今已有二十余年。虽然青某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明将“青某”作为简称使用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但青某在二审阶段补充的证据能够证明至少从1993年开始媒体已经将青某简称为“青某”,青某市政府在1995年已经使用“青某”来命名青某附近的道路,青某市从1999年开始已经使用“青某”命名青某附近的公交站点。由此可见,青某二审阶段补充的证据已经起到了补强一审阶段证据的作用。青某目前的证据已能够证明,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1993年“青某”就作为青某的简称持续使用至今,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青某关于“青某”是其简称,其对“青某”拥有在先权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青某对“青某”拥有在先权利,同时考虑青某琴行与青某之间的历史渊源,以及青某琴行对其使用“青某”二字所作的解释无证据证明之情节,本院认为青某琴行申请注册“青某”的行为不当。

由于被异议商标只有“青某”二字,与青某的简称“青某”完全相同,且核定使用的教某、教某、组织教某或娱乐竞赛、培训、讲课、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与青某作为教某机构所从事的活动相类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使人将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与青某联系起来,从而损害青某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一审阶段的证据认为青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青某”即为青某简称并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并无不当,但与本院根据青某二审补充的证据所作认定相悖,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青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青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青某提出的第(略)号“青某”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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