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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日用百货进出口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青知初字第1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青知初字第X号

原告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鸣初,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省日用百货进出口公司,住所青岛市X路X号新世界大厦16-X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全刚,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日用百货进出口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鸣初、涂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凤凰牌”((略))自行车及零件的特大型企业,“凤凰牌”((略))自行车零件商标已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凤凰牌”商标还在世界工业产权马德里协约国注册,并于一九九一年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七日与埃及(略).的总经理在第八十六届秋季广交会上签订一份《售货确认书》,出售一批“凤凰牌”((略))自行车零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商业信誉,破坏了原告的国内外市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凤凰牌”((略))自行车零件商标的侵权行为;二、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国际商报》、《解放日报》、《山东日报》的显著版面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零四千三百五十八元一角二分;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虽与埃及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代理出口原告这一驰名商标产品。被告只是在商务洽谈中涉及“凤凰”名称,这一行为并不是《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没有对原告“凤凰牌”商标实施侵权行为。二、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任何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在《人民日报》等报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能证明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为“凤凰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凤凰牌”商标,原告共取得三份商标注册证,其中编号为(略)、(略)号的商标注册证中,凤凰牌商标为文字和图案的组合商标,其文字分别为汉字“凤凰”和汉语拼音“(略)”,图案为不同形象的凤凰图案,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十九类自行车及自行车零件;编号为(略)号的商标注册证中,凤凰牌商标为文字和图案的组合商标,其文字分别为汉字“凤凰”和英文“(略)”,图案为凤凰图案,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十九类自行车。上述商标均在商标续展有效期内。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九日,“凤凰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被告山东省日用百货进出口公司在第八十六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与埃及(略)公司(以下简称埃及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略)《售货确认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埃及公司出售价值三万九千七百零二美元的“(略)”牌自行车零件。原告的业务员孙涛和埃及公司代表阿卜杜分别代表两公司在《售货确认书》上签字,后被告方终止《售货确认书》的履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共计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律师代理费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商标注册证,以及驰名商标证明,证实“凤凰牌”注册商标的构成、续展有效期、获得驰名商标称号的事实;有被告与埃及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证实被告对外签约出售“(略)”自行车零件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票据及律师代理费收据,证实原告因诉讼而支出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此外,对于《售货确认书》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对“凤凰牌”商标(包含英文(略))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既包括原告独占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凤凰牌商标,也包括对他人侵犯其专用权予以制止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外签订了销售“(略)”自行车零件的合同,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首先,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中,明确了由上述两个部门共同负责对全国对外贸易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该规定的第九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只有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并依法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对外报价签约中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其商标是违规的,由此,本案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其次,依照商业惯例,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被告作为本身不进行自行车零件生产的外贸公司,要履行对外订立的合同,必须从有关厂家组织货源以履行合同。被告组织货源只存有两种可能,第一、被告获得合法的标有“凤凰”牌商标的自行车零件,只要被告不改变商品的性质而出口,便不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换言之,只要“凤凰”牌自行车零件被合法制作并售出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批商品上已经穷尽,被告再将该批商品销售,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商标权的穷尽原则同样运用于国际贸易中;第二、被告将假冒“凤凰”牌注册商标的自行车零件出口,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本案被告对外签订的合同未履行,无法以被告的实际履约行为来判断属上述何种类型,但从被告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内容来看,“(略)”自行车零件的规格、价格及数量非常详细、具体,被告作为外贸代理公司,依通常交易习惯,只有在国内有明确的自行车零件供应商的条件下,才会对外订立此类合同,因此被告应承担证明商品来源的举证责任。由于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的特点,从保护权利人利益角度出发,本案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分担上体现为,原告证明了被告使用其商标对外签约的事实后,由被告承担证明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反之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即被告欲证实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提供商品来源的证据证实将来的履约行为属上述第一种情况,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商品来源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有过错,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本案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尚未明显地发生,但提前制止该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防止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有利于保护原告这一驰名商标。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外签订销售“(略)”自行车零件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其行为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及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终止了合同,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该侵害商标权行为后果轻微,不会给原告的经营方面造成损失,即原告不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使产品销售量下降,被告也不会因此而获取利益,因此,原告主张的销售价格损失、机会利润损失、出口退税损失和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与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在社会上造成影响,所以不会使原告的商誉及商标信誉的社会评价下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商誉、商标信誉损失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由于原告的基本诉讼主张已得到支持,因此被告应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日用百货进出口公司停止对原告“凤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山东省日用百货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万零五百三十四元。

三、被告山东省日用百货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本院将本判决主要内容在有关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一百二十二元,被告负担四千九百五十三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作民

代理审判员张爱东

代理审判员曹波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闫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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