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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区XX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XX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区XX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谢XX系XX公司职工,XX公司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为谢XX办理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2010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谢XX在XX公司井下工作面采煤时,被顶板上落下的砂石砸伤左肩部,经永川区中医院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34天。2010年1月29日,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XX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0年3月13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长平与谢XX签订《关于谢XX工伤待遇的解决协议》,协商谢XX的伤残等级为8级,主要约定谢XX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XX公司赔偿谢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000元,不足部分谢XX自愿放弃。2010年6月11日,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谢XX为九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2010年8月31日,谢XX在永川区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3天。2010年10月8日,谢XX向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由XX公司支付谢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8258元。XX公司不服,故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谢XX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5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为2280元、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另一审查明,XX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谢XX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自愿协商,在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计算方法及费用的情况下,被告自愿放弃不足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签字捺印,且原告已按约履行,而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8258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谢XX辩称:原告所述协议系2010年3月13日其与魏长平签订,与本案无关,且显失公平,应予变更;其伤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2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就医路费500元,共计71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谢XX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且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谢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谢XX的月平均工资标准,XX公司仅提交谢XX伤前10个月的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谢XX伤前工资情况,谢XX主张其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故以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数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谢XX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x元(258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0640元(2580元/月×8个月);交通费谢XX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系合理必要费用,法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双方就工伤待遇达成的解决协议,谢XX认为系与魏长平个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但魏长平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处理与公司相关事务应系职务行为。谢XX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而请求变更赔偿金额,因该协议约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元与谢XX应得金额65532元(8256元+18576元+2280元+15480元+20640元+300元)差距悬殊,明显属于“显失公平”,故予以支持,但XX公司已支付的x元,可在本案中品迭。XX公司虽为谢XX办理了工伤保险,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XX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故本案中应由XX公司一并给付谢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1、由重庆市X区XX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谢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由重庆市X区XX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谢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56元;3、由重庆市X区XX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谢XX停工留薪期工资15480元;4、由重庆市X区XX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谢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2280元;5、由重庆市X区XX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谢XX交通费300元;6、由重庆市X区XX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谢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40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65532元,品迭已付的12000元,余下53532元限重庆市X区XX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谢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X区XX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XX公司不服上诉称:1、2010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自愿依法协商,并在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关于工伤待遇费用各项及计算方法、费用金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动自愿放弃不足部分与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签字摁印确认。并且上诉人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的工伤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被上诉人签字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真实的反映了被上诉人伤前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该工资表计算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而不应以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3、一审法院应当在XX公司的请求范围内和仲裁裁决范围内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超出了原告的请求和仲裁裁决范围,其判决违法。现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谢XX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3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全面反映工资情况。一审以社平工资计算是恰当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工伤后,劳动者虽和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付协议,但劳动者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伤残等级或者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赔偿标准的,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关于工伤赔付协议是在伤残等级鉴定之前,且双方达成的金额与实际应得金额差距很大,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上诉人称双方应该按照协议进行工伤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资标准问题,因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被上诉人受伤前连续十二个月的工资,不能真实的反映被上诉人伤前工资情况,一审按照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XX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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