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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专业矿石(密歇根)公某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专业矿石(密歇根)公某(x(x)INC.),住所(略),宾汉姆法斯姆,电报路X(x.x)。

法定代表人利昂•尼戈郝希安(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16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专业矿石(密歇根)公某(简称专业矿石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马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专业矿石公某于2006年4月19日在美国首次被核准注册“x”(简称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号为x。之后,专业矿石公某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提出了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耐火的可浇铸混合材料。2007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专业矿石公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2008年12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x”是一种由碳氢化合物、树脂胶合物与碎填料改良而成,在环境温度下可形成坚固的无渗透致密性的热浇铸聚合物的化学材料,用于混凝土修补,指定使用在“耐火的可浇铸混合材料”商品上,表示了该商品的材料、技某、功某等特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因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得到注册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得商标保护的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的可浇铸混合材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专业矿石公某不服,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诉讼过程中,专业矿石公某提交了该公某法定代表人经公某、认证的宣誓书以及剑桥美式英语词典、在线词典和美国传统词典的相关页复印件,以及第(略)号美国专利,用以证明“x”并未被专业词典收入,其属于该公某的自创词。

原审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专业矿石公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x”并非固有词汇,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含义来源于百度网查询到的一份美国专利文献。专业矿石公某主张,2009年1月19日其向法院寄交了起诉状,后于同年9月办理完公某、认证手续,由于相关材料的翻译出现错误,故进行了第二次翻译,导致本案于2010年3月才正式立案。

另查明:2008年12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专业矿石公某邮寄了第X号决定。从邮戳显示的日期看,同月21日,专业矿石公某收到了上述决定。

经原审法院核实,2009年1月19日,专业矿石公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法院立案庭邮寄了起诉状,在该起诉书的落款处有代理机构的签章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直至2009年9月21日,本案所有公某、认证手续办理完毕。其中,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权限包括提起诉讼。

2010年2月11日,专业矿石公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手续、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业矿石公某向法院立案庭寄交起诉状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法》规定的30日的起诉期限内。鉴于本案属于涉外案件,专业矿石公某为外国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办理公某、认证手续,并进行翻译。经法院允许,专业矿石公某可以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办理上述手续。因此,专业矿石公某向法院重新提交起诉状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及证据,在合理期限的范围之内,不属于故意迟延。因此,专业矿石公某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从现有证据看,“x”并无为相关公某知晓的特定含义,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并无直接描述性。即使申请商标文字“x”在某一特定文件中被赋予了特定含义,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公某已经普遍将其理解为“一种由碳氢化合物、树脂胶合物与碎填料改良而成,在环境温度下可形成坚固的无渗透致密性的热浇铸聚合物的化学材料,用于混凝土修补”的情况下,相关公某能够以“x”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其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认定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标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专业矿石公某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二、“x”是一种由碳氢化合物、树脂胶合物与碎填料改良而成,在环境温度下可形成坚固的无渗透致密性的热浇铸聚合物的化学材料,用于混凝土修补,指定使用在“耐火的可浇铸混合材料”商品上,表示了该商品的材料、技某、功某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

专业矿石公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有申请商标以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专业矿石公某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公某认证手续、立案材料收取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专业矿石公某于2008年12月21日收到第X号决定,并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寄交了起诉状,该行为发生在《商标法》规定的30日的起诉期限内。鉴于专业矿石公某为外国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办理公某、认证手续,并进行翻译。经原审法院允许,专业矿石公某可以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办理上述手续。专业矿石公某于2009年9月21日办理完相关公某、认证手续,并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重新提交起诉状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及证据时,虽然前后耗时近五个月,但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属于在合理期限的范围之内。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专业矿石公某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外文文字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通常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某的通常认知。本案中,申请商标“x”并无为相关公某知晓的特定含义,在相关英语词典中均未收录该词,商标评审委员会亦认可“x”并非固有词汇,在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公某已经普遍将该词理解为“一种由碳氢化合物、树脂胶合物与碎填料改良而成,在环境温度下可形成坚固的无渗透致密性的热浇铸聚合物的化学材料,用于混凝土修补”的情况下,相关公某能够以“x”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其具有显著性。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耐火的可浇铸混合材料”商品上,表示了该商品的材料、技某、功某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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