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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佛山市禅城区奥艺谷美术陶瓷厂与林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连州市X镇X村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奥艺谷美术陶瓷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青柯旧吴村工业区X号。

负责人:邓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100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座301房。

委托代理人:杨小菁、关某某,均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某、佛山市禅城区奥艺谷美术陶瓷厂(以下简称奥艺谷厂)因与林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林某某完成名为《人之初》的陶瓷美术作品后,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广东省版权局于2001年6月28日予以登记,并于2001年7日3日向林某某颁发了作登字19-2001-F-X号作品登记证。该作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一位古代年青母亲头上盘髻插花,穿有襕边纹饰的裙装,以背带负其幼子,右手执书,左手托子,右脚前迈,面带微笑,徐步前行,其幼子则左手伸前,面带笑容。

奥艺谷厂属邓某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生产过被控产品。林某某发现了该生产行为后,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6月23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于奥艺谷厂扣押了《人之初》陶塑美术作品一件,并对邓某进行了调查及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邓某称《人之初》产品是奥艺谷厂于2001年从外面买了版权回来做的,具体要查以前的资料。被扣押产品与《人之初》相比较,均具备前述主要表现形式,其不同部分主要为人物服饰的颜色、襕边纹饰上的花纹、母亲面部的朝向、母亲左右手的动作、幼儿的帽子等。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林某某未能提供其因奥艺谷厂、邓某的行为遭受损失的依据,也未能提供奥艺谷厂、邓某因该行为获取利润的依据。林某某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取证费等共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林某某是否享有《人之初》作品的著作权;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林某某的作品构成相似;三、被控产品是否为邓某独立创作完成。

关某林某某是否享有《人之初》作品的著作权。首先,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著作权法均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作为佛山民间艺术的代表,石湾公仔这一陶塑艺术作品发源于传统的民间艺术作品,但不同的是,现代的石湾公仔往往在取材于历史人物、人文教育、社会生活等题材的同时,其作者也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艺术提炼与加工,使作品具有了更强的艺术感染力或者更新的艺术表现形式。从《人之初》陶塑来看,其通过人物的服饰、动作、神态及整体造型表现了一位古代年轻母亲对幼儿的循循教导。虽然其母亲脸部的五官特征、服饰中的襕边纹饰、人物的手掌部动作均为陶塑作品的惯常表现手法,但在构成一件陶塑的众多元素的判断、选择上,仍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创作。林某某就此陶塑作为作者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作品登记,并取得了作品登记证。奥艺谷厂、邓某虽然否认该陶塑的独创性,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应当认定《人之初》陶塑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林某某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关某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林某某的作品构成相近似。被控产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一位古代年青母亲头上盘髻插花,穿有襕边纹饰的裙装,以背带负其幼子,左手执书,右手托子,右脚前迈,面带微笑,徐步前行,其幼子则左手伸前,面带笑容。这些表现形式除“左手执书、右手托子”与《人之初》作品的“右手执书,左手托子”不同外,其他均一致。虽然人物服饰的颜色、襕边纹饰上的花纹、母亲面部的朝向、母亲左右手的动作、幼儿的帽子等有不同之处,但在一件陶塑工艺品上,这些细微之处不足以影响整体造型的相似性,被控产品在对母亲教育幼儿这一主题的表达形式上与《人之初》作品近似。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林某某的作品构成相近似。

关某被控产品是否为邓某独立创作完成。邓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述了其创作思路及创作过程,但其创作思路及创作过程并无直接证据如创作原稿等证实。虽然奥艺谷厂、邓某并提供了《中国历代人物画选》中的离骚图及《中国古代人物服式与画法》中的人物五官、服饰、手形等以佐证,但从离骚图来看,该图又名“繁鸟萃棘”,其人物、构图、主题等与被控产品大相径庭,再从《中国古代人物服式与画法》来看,该书在内容上反映了对人物五官、服饰、手形等的一定画法,但这些画法只是绘画时对人物各个具体部位采取的基本表现手法,并没有反映人物的整体造型,作者在进行美术作品的创作时,如何将具体的基本表现手法综合运用到人物的塑造中,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故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实邓某的创作来源。同时,原审法院在对邓某进行调查时,邓某称《人之初》作品是奥艺谷厂于2001年从外面买了版权回来做的,具体要查以前的资料,这一陈述与其关某作品系独立创作的抗辩理由是互相矛盾的,虽然邓某及奥艺谷厂在庭审中称这一陈述系邓某对版权概念理解不清楚所致,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相关某张不予支持。因此,应当认定奥艺谷厂、邓某不能证实被控产品为其独立创作完成。

综上所述,由于林某某享有《人之初》作品的著作权,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作品构成相近似,而邓某、奥艺谷厂不能证实被控产品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并且双方均在佛山市内从事陶塑艺术品制造行业,邓某、奥艺谷厂有接触《人之初》作品的可能,故应当认定其抄袭了《人之初》作品,其未经林某某同意,以营利为目的,由其投资开办的奥艺谷厂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林某某的著作权,奥艺谷厂、邓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关某林某某提出的判令被告在《佛山日报》上向林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其不能举证证实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故原审法院确定奥艺谷厂、邓某应向林某某作书面赔礼道歉。关某林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由于其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依据以及奥艺谷厂、邓某因侵权行为获取利润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在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后综合确定该赔偿数额为二万元。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杨伟国、霍汝鉴的起诉,其行为属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邓某、奥艺谷厂立即停止侵犯林某某《人之初》陶塑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应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二、邓某、奥艺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林某某赔偿损失二万元,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邓某、奥艺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林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四、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5元,财产保全费555元,合计3670元,由邓某、奥艺谷厂负担。

邓某、奥艺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林某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林某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上诉人保证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侵权美术作品,自行销毁模具。如再发现上诉人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万元人民币。

二、两上诉人自愿赔偿被上诉人(略)元,两上诉人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30元,分别由林某某负担3315元,邓某和佛山市禅城区奥艺谷美术陶瓷厂负担3315元。财产保全费555元,由邓某和佛山市禅城区奥艺谷美术陶瓷厂负担,邓某和佛山市禅城区奥艺谷美术陶瓷厂应于履行上述协议确定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林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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