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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村委不服叶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马某委)。

诉讼代表人马某甲,任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叶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古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叶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叶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节庄村委)。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任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马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马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楼马某委不服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叶政处(2009)X号《关于龚店乡X村民委员会与楼马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某乙,第三人节庄村委的诉讼代表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第三人马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为,1957年前,高级社组织各村庄对土地进行调整划界,争议土地调整给了节庄村,1957年开挖大水塘的土地是调整给节庄村的土地,1961年“四固定”时,节庄村和楼马某的土地未作调整,仍按照原划定的地界管理使用,大水塘由原节庄大队管理使用直到1985年。1985年,楼马某委将上述土地发包后,节庄村委长期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楼马某委返还土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如下决定:争议土地15.5亩属于节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由节庄村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

原告诉称,2006年4月份,叶县X村委向叶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节庄村与楼马某交界处的土地进行确权,叶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于2008年11月28日武断的向叶县人民政府作出调查报告,而叶县人民政府在接到该报告后,没有深入调查核实,于2009年1月14日下发了《关于龚店乡X村民委员会与楼马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将双方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9)X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9)X号文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节庄村委辩称,被告确权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丁辩称,争议土地是节庄村的,同意被告确权。

第三人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节庄村和楼马某交界处,西至新沟(新石桥往北至老沟),北至老沟,东至无争议地边缘(东线南端与双方地垄齐),南至大麦河,东西长241米,南北宽43米,面积15.5亩。现争议地被新修公路冲为东西两部分。高级社时金庄集体农庄对节庄村和楼马某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划界,两村以一条自然沟为界,沟南属节庄村,沟北属楼马某。1957年,原乡X村庄从自然沟往南开挖大水塘,占用的土地属节庄村,大水塘归原节庄大队管理,大水塘以南土地由节庄村群众耕种。1971年,原龚店公社组织人员以自然沟为基础,东西走向开挖大麦河,大麦河贯穿大水塘,大水塘因塘中水向南流入大麦河而成为可耕地,大麦河以北,老沟以南的争议地仍由原节庄大队群众管理使用。1985年,楼马某委将争议地承包给马某丁经营。此后,节庄村委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楼马某委退还争议地。1992年,原叶县土地管理局进行地籍调查时,两村填写了《土地争议原由书》。1994年后,节庄村委又多次向乡政府反映该争议地问题。2006年10月1日,楼马某委与第三人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签订承包合同,将争议地发包给了上述三个第三人。2005年6月,节庄村委就该争议地向叶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09年1月14日,叶县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诉讼之前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首先,庭审中原告并未否定1956年双方耕地是以老沟为界进行划分,沟以南的土地属节庄村委,而争议地就位于老沟以南。这有当时参与划界的无利害关系人龚店乡X村原支部书记宋XX,龚店乡X村原会计乔XX的询问笔录为凭,在“四固定”时,双方仍以老沟为界。庭审中原告对争议地的面积15.5亩无异议。原告虽称争议地自1957年后由楼马某民耕种,但在庭审中,原告诉讼代表人却称不知道是楼马某哪些村民耕种。其次,尽管原告楼马某委自1985年起连续使用争议地已超过20年,但第三人节庄村委在此期间曾不断主张过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这一点有龚店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及1992年4月20日双方填写的土地争议原由书等相关证据为凭,故原告称第三人节庄村委20年间未主张过权利的说法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将争议地确权给节庄村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原告称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调查报告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但国土资源部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8条中规定,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局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况且叶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被告,而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综上,被告通过其职能部门调取相关证据后,依法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叶政处(2009)X号《关于龚店乡X村民委员会与楼马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玖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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