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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甘某、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某。

被告江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财富中心13A楼。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甘某、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江某、被告平安财产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2月28日16时0分,被告甘某驾驶被告江某所有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贵港市X区X路X巷X号前路段由东往西倒车行驶时,车辆右后角碰倒原告后又碾压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68254元,其中医疗费20297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934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产保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甘某已支付的1500元医疗费,原告尚损失5675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某公司是该车保某承保某位,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某公司在保某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某、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辩称,本次事故是被告甘某私自开其车帮人拉货造成,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甘某赔偿,事故造成的停车费、特检费损失也应由被告甘某承担。另外,被告甘某支付原告的1500元医疗费实际是由其支出。

被告平安财产保某公司辩称,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护理费应出具该护理人属城镇居民证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恤金,因原告在伤情恢复期内申请鉴定,并未通知赔偿责任人到场,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应予以确认。

被告甘某放弃答辩和庭审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6时0分,在贵港市X区X路X巷X号前路段,被告甘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起步由东往西倒车行驶时,因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致使该车右后角碰擦在后徒步行走的原告身体,原告跌倒后,车辆右后轮又碾压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事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3月10日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营养休息,门诊继续治疗;2、门诊定期复查,一周某次,三个月内扶拐行走;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共用去医疗费20297元,其中被告甘某和被告平安财产保某公司分别已垫付1500元、10000元。原告全家久居贵港城区,其住院期间由成年子女1人陪护。2011年7月5日,原告向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本人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程度进行技术鉴定,该鉴定机构于次日作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骨盆损伤伤残属拾级。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1年8月22日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并向原告预支鉴定费和交通费共1050元。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之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此,原告放弃了上述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主张某甲南某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191元(含检查费)、交通费350元,共1541元,故增加491元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告江某为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于2010年11月18日在被告平安财产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某期间为2010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某、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和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公正性,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作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而本案属于机动车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被告甘某私自使用被告江某所有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肇事车辆于事发前已向被告平安财产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等险种,并且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某甲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8254元,其中医疗费20297元,有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891元,有两次鉴定的收费凭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1934元,计算天数及标准符合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建议注意营养休息等内容,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交通费850(住院期间500元、重新鉴定3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和到南某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确实有交通费支出,但原告未能提供全部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合理确认50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等级,尚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20297元、鉴定费1891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193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222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897元,护理费、交通费2434元,分别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2434元,合计12434元;不足部分1389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91元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属保某赔偿范围,但属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范围,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6331元,扣除其两次分别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和1050元,尚应赔偿15281元。被告甘某垫付给原告的1500元,原告也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退还给被告甘某。被告江某主张某甲告甘某上述垫付款1500元由其支出,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甘某又未到庭表示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江某可另行向被告甘某主张某甲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未经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张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331元,扣除已付的11050元外,尚应赔偿15281元;

二、原告张某甲在上项赔偿款中将1500元垫付款退还给被告甘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为603元、鉴定费1891元,合计2494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994元,被告甘某负担1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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