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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身堂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身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弥敦道23-X号彩星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荣丰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育新某X号(清芷园X号楼BX室)。

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智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修身堂有限公司(简称修身堂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9日,上诉人修身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周某丹,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荣丰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荣丰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张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3日,荣丰行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修身堂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2003年8月7日经某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非医用沐浴盐、洗某、个人用除臭剂、化妆品、喷发胶、上光剂、香料、防晒剂(化妆品)、牙膏。

修身堂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修身堂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6年12月25日,修身堂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修身堂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修身堂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修身堂公司主张某在先权利为企业商号权及著作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修身堂公司在评审期间明确提出其要求保护的“在先权利”为企业商号权,而并未提出“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故修身堂公司关于著作权的权利主张某在诉讼中增加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修身堂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其前提是修身堂公司的企业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某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修身堂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证据5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而证据1是在中国香港地区发行的杂志,中国大陆地区普通消费者无法接触到该杂志,即无从知晓修身堂公司的企业商号。故本案中修身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先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企业商号。修身堂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修身堂公司关于荣丰行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修身堂公司修身堂商标的模仿复制,明显具有利用修身堂公司知名度搭便车的嫌疑的理由,因修身堂公司在评审期间并未提出该理由,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交修身堂公司注册了“修身堂”商标的证据,故该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修身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修身堂公司在评审期间并未提出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进而对修身堂公司有关著作权的权利主张某予审理,显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修身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先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企业商号,进而对修身堂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修身堂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某予采纳,显属错误。修身堂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虽为香港杂志,但香港与内地企业往来频繁,且相关杂志均为中文大众娱乐性杂志,大陆普通消费者完全可以获得该杂志,进而知晓修身堂公司的企业商号。而且荣丰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2002年7月的《南某都市报》、《北方网》等媒体对于“修身堂”产品无国家卫生部批文的新某报道,也证明修身堂公司的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进行了广泛的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荣丰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2002年4月3日,荣丰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2003年8月7日经某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非医用沐浴盐、洗某、个人用除臭剂、化妆品、喷发胶、上光剂、香料、防晒剂(化妆品)、牙膏。

修身堂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6年12月25日,修身堂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异议复审申请书》,异议复审申请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该《异议复审申请书》中还载明:“第(略)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对‘修身堂’文字及图设计拥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修身堂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某》、《东周某》、《壹周某》等杂志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

2、新某、搜狐网、中金在线网络媒体就修身堂公司及张某的报道;

3、关于修身堂开拓内地市场的报道;

4、香港修身堂在内地开设旗舰店的网页;

5、淘宝网关于修身堂产品的销售网页;

荣丰行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修身堂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5并非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证据1并非在大陆地区的宣传证据,亦非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不能证明修身堂公司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已在香水、洗某生产等领域上进行了使用,且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进而使修身堂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修身堂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修身堂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不良影响,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尚无证据表明易造成“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修身堂公司确认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前半部分,即“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主张某先权利包括修身堂公司的商号权和著作权。修身堂公司认可其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即杂志是在中国香港地区发行的杂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荣丰行公司均认为,修身堂公司在评审期间明确提出其要求保护的“在先权利”为企业商号权,并未提出保护其著作权;且修身堂公司提交的证据2-5均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能证明修身堂公司的商号在先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知名度。经某,证据1所宣传的商品属于与美容有关的保健品;修身堂公司提交的证据2-5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2年4月3日。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修身堂公司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根据修身堂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其主张某是“第(略)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对‘修身堂’文字及图设计拥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可以看出,修身堂公司在评审期间明确主张某在先权利为企业商号权,并未提出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因此,修身堂公司关于其在商标评审期间主张某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修身堂公司有关著作权的主张某予审理并无不当。

修身堂公司主张某企业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某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修身堂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提交了证据1-5。但是,证据1是在中国香港地区发行的杂志,中国大陆地区普通消费者难以知晓修身堂公司的企业商号,故修身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先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企业商号。而且,证据1所宣传的商品属于与美容有关的保健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化妆品等,二者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证据1不能证明修身堂公司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香水、洗某生产等领域上进行了使用,且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证据2-5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荣丰行公司提交的《南某都市报》、《北方网》等媒体对于修身堂公司的“修身堂”产品所作的报道均为负面报道,否定了修身堂公司在大陆市场经某行为的合法性,修身堂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某享有在先商号权,有违《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本意,故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修身堂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修身堂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修身堂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某梅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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