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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团因与被告胡某乙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团,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湖南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团因与被告胡某乙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某某团的委托代理人卜某、邓某,被告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团诉称:湖南某某团曾聘请胡某乙之妻王某负责清洁工某,期间胡某乙一直跟随其妻王某居住在湖南某某团提供了一间住房内,偶尔帮王某倒下垃圾等。因湖南某某团与王某于2011年3月协某终止劳务关系且王某出具承诺书表示与湖南某某团再无任何争议,故2011年3月4日,湖南某某团与胡某乙签订了一份《协某》约定:胡某乙为湖南某某团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工某范围为清洁卫生工某。但胡某乙工某期间多次在湖南某某团闹事,严重影响到湖南某某团正常工某,故湖南某某团于2011年6月22日向胡某乙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胡某乙就1995年以来的法定节日、双休日加班工某,2008年2011年2月的工某,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某以及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向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南某某团支付胡某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00元,加班工某2271元,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某32300元。湖南某某团认为: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湖南某某团不应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某以及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某。其理由如下:其一,2011年3月4日之前,胡某乙与湖南某某团之间没有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与胡某乙订立协某之前,湖南某某团曾有过数名临时清洁人员,胡某乙的妻子王某就是其中一名,当时,湖南某某团提供了一间房屋作为王某的住所,而胡某乙作为王某的丈夫一直跟随其妻居住在湖南某某团,事实上,胡某乙与湖南某某团之间没有建立过任何的法律关系,直到2011年3月3日,湖南某某团与王某协某终止劳务关系且王某承诺与湖南某某团再无任何争议后,湖南某某团才与胡某乙于2011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协某》,确定聘请胡某乙为临时人员,负责单位的清洁卫生工某;其二、胡某乙与湖南某某团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协某》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从原被告签订的《协某》中可以看出,湖南某某团与胡某乙之间只是一种带有临时工某性质的民事雇佣关系。被告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与企事业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本案中胡某乙与湖南某某团之间根本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胡某乙的用工某质不是劳动关系,仅仅是一种民事雇佣关系。值得一提的是:胡某乙在与湖南某某团提供清洁卫生劳务期间,亦同时在其他单位有多份清洁卫生工某。而胡某乙在工某期间多次找湖南某某团吵闹,已经严重影响到湖南某某团的正常工某,所以湖南某某团于2011年6月22日向胡某乙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其三、湖南某某团已经按照双方协某的约定支付了胡某乙报酬,完全履某了合同义务。雇佣合同的内容是通过双方的自由协某来确定的。湖南某某团与胡某乙2011年3月签订的《协某》中,双方对其具体的工某范围、性质和报酬达成了一致,事实上,湖南某某团已经完全按照此协某的约定支付了被告胡某乙的劳动报酬,履某了合同义务,湖南某某团不存在拖欠被告任何报酬的事实;其四、胡某乙提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胡某乙提出要求湖南某某团支付1995年以来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某等诉请,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显示湖南某某团于2011年3月4日与湖南某某团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胡某乙于1995年9月到湖南某某团从事卫生清扫工某,且无视湖南某某团提交的拟证明胡某乙于2011年3月4日至今在多家单位从事卫生清扫工某的事实,亦认定双方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协某》为劳动合同,从而裁决湖南某某团支付胡某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00元,加班工某2271元,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某32300元,显然有误。请求判决:1、湖南某某团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00元,加班工某2271元,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工某32300元,共计55371元;2、胡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乙辩称:1、湖南某某团诉称不属实,胡某乙从1995年就在被告单位从事清洁工某,与湖南某某团是事实劳动关系。湖南某某团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胡某乙工某、加班工某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11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某是劳动关系,不是临时雇用关系;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某乙从1995年就在湖南某某团处工某,2011年3月4日,湖南某某团与胡某乙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2日,湖南某某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胡某乙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了异议,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并没有超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胡某乙(申请人)因与湖南某某团(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等纠纷一案,向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胡某乙诉称:申请人于1995年经人介绍到湖南某某团工某,负责该团院内外的环境卫生和垃圾清扫工某,1995年至2000年工某为430元/月、2000年至2007年工某为500元/月,十多年来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工某期间,有时根据被申请人的安排加班加点,但被申请人从未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某。经申请人多次请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果,直至2011年3月才与其签订一份协某。被申请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按长沙市最低工某标准850元/月补发从2008年至2011年2月的工某323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补发从1995年至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4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补发从1995年至今的双休日的加班费780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208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双倍工某9350元。

经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请人胡某乙于1995年9月到被申请人湖南某某团从事卫生清扫等工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双方订立“协某”,期限自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28日,由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从事值班和卫生清扫工某,每天工某时间为下午6:30至早上8:30,星期六全天8小时值班,月工某1300元。201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发出通知,称申请人工某态度不诚恳,干扰单位正常工某,于2011年7月21日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协某。

另查,2009年1月25日至2月1日(农历春节),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值班,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某。申请人没有提交其他时间被申请人安排其加班的合法有效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已经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工某以及相关法定节假日以及相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某的相关证据。

2011年11月4日,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00元,加班工某2271元(1300/21.75×19×200%),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工某323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2011年11月21日,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湖南某某团送达仲裁裁决书,湖南某某团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12月5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7年1月11日至2007年12月27日,湖南某某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湖南某分行营运管理部代发胡某乙的工某。同年12月29日,湖南某某团与胡某乙之妻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湖南某某团安排王某在行政部担任门卫工某,劳动报酬为湖南某某团每月支付王某635元。2011年3月3日,王某向湖南某某团出具个人承诺书:2010年12月29日止,本人王某与湖南某某团的一切工某、工某、保险、补助一切结清,不再有任何关系。本人在此保证,以后不再和湖南某某团有任何纠葛。胡某乙亦在承诺书上签名。次日,胡某乙即与湖南某某团签订《协某》。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芙劳仲案字[2011]第068仲裁裁决书、银行活期存款对账单、湖南某某团与胡某乙之妻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个人承诺书、协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某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5年至2007年12月,湖南某某团与胡某乙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胡某乙实际为湖南某某团提供了劳动,接受湖南某某团管理,遵守湖南某某团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湖南某某团并向胡某乙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依法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湖南某某团仅与胡某乙之妻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因胡某乙未能提供其与湖南某某团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对湖南某某团要求不予承担胡某乙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工某3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湖南某某团与胡某乙签订的《协某》,明确约定了工某内容、劳动报酬、工某时间等劳动权利义务,实质上等同于劳动合同。对于湖南某某团提出的该《协某》只是一种临时工某性质的民事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湖南某某团安排胡某乙在2011年3月1日至7月21日期间星期六加班,湖南某某团应支付加班工某2271元(1300/21.75×19×200%);湖南某某团无法定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胡某乙要求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胡某乙在2011年3月前,与湖南某某团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为1995年至2007年12月,湖南某某团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400元(长沙2011年度最低工某标准850元×12年×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四条,《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某十七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某团支付胡某乙因湖南某某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00元;

二、湖南某某团支付胡某乙2011年3月1日至7月21日期询星期六加班工某2271元;

三、湖南某某团不支付胡某乙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工某。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某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某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某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某日起建立。

第某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某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某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某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某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某平均工某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某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某。

第某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某时间工某的工某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某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某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二百的工某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某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三百的工某报酬。

《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某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某按照劳动者应得工某计算,包括计时工某或者计件工某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某低于当地最低工某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某标准计算。劳动者工某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某的月数计算平均工某。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

第某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某条,用人单位位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某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某某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某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某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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