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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唐某甲、赵某某、唐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术明,湖南省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潘子权,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高黎建业路北。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用和、谢某某,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莫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唐某甲、赵某某、唐某乙分别是死者唐某军的父母、非婚生儿子。唐某乙是死者唐某军与江梅所生,但死者唐某军与江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唐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02年11月11日。2004年7月1日21时25分,在顺德区容桂建业东路X路段,唐某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B—(略)号大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唐某军当场死亡,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顺德区交警部门认定在本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主要过错,死者负次要过错。死者的家属即原告后来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坏费1447元、拖车费28元、评估费179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6649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5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583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江梅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但被告对其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另查明,湘B—(略)号大货车是套牌车,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运沙。刘某某运沙所填的工地为广东美芝集团的新厂区工地,美芝集团把该工地的填沙工程发包给被告高鹏公司(含沙价)。被告高鹏公司则找到被告何某某和被告莫某某,按每车沙运费23.5元的价格把运输的工作转包给两被告(即不含沙价)。两被告随后找到被告刘某某等几十位司机(运沙的车均是自有)参与运沙工作,两被告给这些司机每车的运费是23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即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70%),死者负次要责任(30%)。原告是死者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成为赔偿权利人,但江梅与死者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赔偿权利人的资格。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原告要求车辆维修费1447元(实计应为1477元)、拖车费28元、评估费179元(按全额的70%折算,下同)有单据为凭,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略)元,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4054.58×20×70%=(略).12元。(其中4054.58元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原告要求丧葬费6649元计算不准确,应为(略)÷12×6×70%=6642.65元。(其中(略)元为一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352元,因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的住宿费发票,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限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因唐某军死亡,交通费应计算原告三人为宜,其余人员不计算。原告三人在唐某军死亡翌日,乘飞机赶来符合情理,费用2620元予以支持。当日原告三人从老家到成都(214元)、从广州到顺德打的(150元)的费用也予以支持。但原告三人以后在顺德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处理交通事故及起诉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再打的的不予支持,只按普通客车的票价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等的需要,酌情计算10次,每次来回的费用为30元,总额为300元。上述的交通费合计3284元,因该费用指抚养原告唐某乙的费用,故原告计算出来的数额还要由唐某乙的母亲承担一半,为(略).16元,且费用的名称应为“被抚养人生活费”。(6)原告要求亲属的误工费583元,只支持互者父母的误工费。原告唐某甲、赵某某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当地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计算10天,为6570÷12÷20.92×10×2×70%=366.4元。(7)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予以支持。上述(1)—(7)共计(略).13元。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高鹏公司与两被告何某某、莫某某存在何某法律关系及何某某、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存在何某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各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支持原告的主张,因为雇佣关系的特征有:一、雇主对雇员存在支配、控制的权利,雇主与雇员之间是从属关系。二、雇主对雇员指定工作时间、向雇员提供工具,雇员只需提供自己的劳务。三、雇员为雇主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劳务,雇主向雇员定期给付报酬。把雇佣关系的上述特征与本案两被告何某某、莫某某以每车沙运费23.5元揽得该运沙工程、运沙的工具由运沙人自己提供、彼此间结算运算的事实相对照可知,被告高鹏公司与两被告何某某、莫某某之间存在的关系为承包合同关系。再根据两被告何某某、莫某某组织一个相对稳定的车队,从中收取其他成员运费差额、其他成员的运沙工具由本人提供等事实,两被告何某某、莫某某与其他运输人员之间(包括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刘某某)存在的也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高鹏公司认为各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也不予支持。因为运输合同关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称的公路上的客运合同或货运合同,本院不存在这种运输合同关系。关于各被告对刘某某在运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唐某军死亡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刘某某是造成唐某军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高鹏公司来说,刘某某既不是该公司的职员、雇员,也不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参与运沙工作的何某某、莫某某、刘某某作为一个普通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执照,故高鹏公司无论对于事故的发生或发生事故的司机来说,均没有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对于被告何某某、莫某某来说,也不存在上述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但由于刘某某是受两被告直接管理的,两被告敢从中得到了运费的差价,故两被告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方式,两被告应对车队成员管理不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刘某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理,不予支持。被告莫某某认为不是车队长、与其他司机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唐某甲、赵某某、唐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略).12元、丧葬费66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16元、交通费2298.8元、误工费366.4元、车辆维修费1447元、拖车费28元、评估费179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共(略).13元。二、被告何某某、被告莫某某对刘某某上述的赔偿款(包括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某某无能力支付的部分,由何某某、莫某某负责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73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140元。

上诉人莫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承揽工程,根本没有组织车队,不是车队负责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是老乡,同是2004年正月来顺德从事运输,同来的共有几百位,分布在顺德的各个镇,2004年6月份,几十位驾驶员同时一起帮高鹏公司运沙,为了便于管理,几十位驾驶员推选被上诉人协助结帐和管理,每位车主每车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和误工费、差旅费0.5元,而一审法院却违背客观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揽工程,实属不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5月1日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及损害赔偿责作的承担作了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能判定上诉人对一个十分明显的交通事故承担补充责任吗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原告四人,在审理过程中参加诉讼的原告四人中,法院查明江梅不是适格的原告,而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作出处理,仅在书写判决书时故意不将江梅列为原告,如此审案程序合法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唐某甲、赵某某、唐某乙答辩称:高鹏公司明知上诉人莫某某和被上诉人何某某没有承包填土工程的能力,而把工程转包给他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是上诉人莫某某和被上诉人何某某雇请的司机,故上诉人莫某某和被上诉人何某某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高鹏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问题,在一审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已清楚地认定是承包关系。美芝集团把其工地的填沙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含沙价)。我公司则把运沙的工程交由何某某、莫某某操作,每车沙按23.5元来计算(不含沙价),即高鹏公司已将填沙工程转包给何某良、莫某兴。遂后,何某某、莫某某又找到刘某某在内的几十位司机(运沙的车均是该司机自有)参与运沙工作。何某某、莫某某给每一位司机每车沙的运费是23元。也就是说,何、莫某人在每一位运沙司机每车沙中抽取0.5元。一审法院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的基础上,且充分考虑到何、莫某人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等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十分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某任,建议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不是刘某某的雇主、也不是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刘某某,我公司对刘某某既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上的责任,因此,我公司无论对于事故的发生或发生事故的司机来说,均没有需要承担责任法律责任的事由。三、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唐某甲、赵某某、唐某丙等人也无任何某据证实我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事实上我公司与刘某某也不存在任何某律关系。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判令刘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死者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已将填沙工程发包给何某某、莫某某,而何、莫某人遂后又将该工程交由刘某某在内的几十位司机承包,并在每一位司机身上抽取0.5元手续费。而何、莫某人在收取款项后,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管理义务,存在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十分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没有答辩。

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高鹏公司将美芝集团的工地填沙工程的运输工作转包给上诉人莫某某和被上诉人何某某完成,并按每车23.5元支付报酬,双方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莫某某和被上诉人何某某又将上述工作转包给刘某某等几十位司机以自有车辆完成,并按每车23元支付报酬,双方也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唐某军造成损害,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的上诉人莫某某和被上诉人何某某,如果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刘某某用于完成承揽工作的车辆是套牌车,没有相应的营运资质。因此,上诉人莫某某和被上诉人何某某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上诉人莫某某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莫某某和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另外,原审在查明江梅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后没有将其列为原告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唐某甲、赵某某、唐某乙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上诉人唐某甲、赵某某、唐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略).12元、丧葬费66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16元、交通费2298.8元、误工费366.4元、车辆维修费1447元、拖车费28元、评估费179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共(略).13元的80%,即(略).30元;

三、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上诉人莫某某和被上诉人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上诉人唐某甲、赵某某、唐某乙支付赔偿款(略).13元的20%,即(略)。83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5870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4696元,被上诉人唐某甲、赵某某、唐某乙负担1174元(二审受理费已全额由上诉人莫某某预交,被上诉人唐某甲、赵某某、唐某乙应负担的1174元可在本判决第四项的赔偿款中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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