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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商洛供电局市区分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2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存才,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4年2月28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供电局市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安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商洛供电局市区分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存才、王某某,被上诉人商洛供电局市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杜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商州区龙王某片区的电力供应工作由被告下属陈某供电所负责,该片区X镇X村的输电线路是1992年由用电户自筹资金架设的,至今未实施农网改造。五一村X组用电户共21户,分为东西两个片区,东片6户,西片15户,两片输电线路共用一根零线。2007年4月16日,被告与五一村签订《安全用电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五一台区配电室电能表出线0.2米处及以后用电负荷侧部分线路设备产权归用电方,用电方应与供电方共同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网,用电方应依法设立安全用电管理机构和农村安全用电义务管理员,按照产权归属和“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对区域内的安全用电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用电方依法对自己所有的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维护负完全责任,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因用电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疏于安全管理,造成自己所有的电力设施发生所有事故的赔偿责任由用电方全部承担。2009年7月25日,原告住所地普降暴雨,部分电杆被大风刮倒,电线掉落在地上,供用电双方均未采取措施加以处理,预防事故发生。2009年7月26日下午,五一村村X路过原告门前时,见到原告之母王某芳倒在门前地上,一动不动,手里握着一根电线,闵秋芳即喊来王某芳的大儿媳闵彩杏前来察看,闵彩杏来后见王某芳已经死亡,随同相继赶来的村民王某莲等将死者抬回家,当晚入殓。2009年7月27日下午板桥派出所得知情况前去调查时,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对死者进行尸检,以查明死者死因,原告不同意尸检,随后原告将其母安葬,继而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涉案电压属低压电,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对损害事实、被告的过错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在村X路X村用电户集资架设的,被告市区供电局与五一村签订的《安全用电管理协议》,对该线路设备产权归属、维护管理以及发生不安全事故后的责任承担均作了明确约定,即五一台区配电室电能表出线0.2米处及以后用电负荷侧部分线路设备产权归用电方,用电方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管理、维护负完全责任。而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应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本案中被告商洛供电局市区分局不是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对王某芳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决以“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应按供电设施产权界定”的理由错误,从而认定供电局不负有对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和管理职责并且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是错误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同时查明,商州区X镇X村配电房设施由商洛供电局市区分局下属陈某供电所负责管理。一、二审庭审中,商洛供电局代理人陈某对部分线路断电后,均不能排除零线仍带电的可能。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商洛供电局市区分局是否对商州区X镇X村的供电设施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商洛供电局市区分局虽然与商州区X镇X村签订《安全用电管理协议》,并约定产权,管理职责及不安全事故责任均由商州区X镇X村负责。但是,按照国家关于改革农电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农电设施应当由电力企业进行管理。而且,商州区X镇X村的配电房设施由商洛供电局市区分局具体控制和管理,在发生电力设施故障时,由该局工作人员具体行使供、断电职权。本案发生的人员触电伤亡事故,就是由于该局工作人员没有完全断电造成的,故应当由该局对陈某某之母王某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商洛供电局市区分局辩称按照产权归属应当由商州区X镇X村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洛供电局市区分局上诉还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芳是触电死亡,一审原告陈某某起诉无事实依据。经查,在陈某某母亲王某芳死亡后,即通过本村陈某记向该局电工闫绪厚电话报告触电事实,且本村党支部书记张利文证明经村调查认定为触电死亡。故可以认定王某芳是触电死亡。但由于王某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掉落的电线可能具有危险性,仍去手摸电线,导致触电死亡的后果,其本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商洛供电局市区分局的民事责任。对陈某某之母王某芳死亡的损失具体为死亡补偿费2979×20=x元,丧葬费x.5元,合计x.5元。由商洛供电局市区分局承担6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商洛供电局市区分局赔偿陈某某损失x.3元;

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3330元,由商洛供电局市区分局负担1998元,陈某某负担1332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接到本判决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浩鸣

审判员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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