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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盐湖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原审被告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公司、黄某、盛立投资公司、嘉陵纺织公司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湖工业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喇某某,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贤成矿业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臧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贤成集团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盛立投资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嘉陵纺织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某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盐湖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原审被告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公司、黄某、盛立投资公司、嘉陵纺织公司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湖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喇某某,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嘉陵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公司、黄某、盛立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民生银行广州东城支行(乙方)与贤成矿业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03)年(东城额借)字(008)号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在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4月30日至2004年4月30日;2.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一次或分次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但每次申请用款的金某不得少于2000万元整;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为5.31%,若本条约定的利率与每笔借款的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计息周某为按季计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4.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金某、利率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5.甲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调整或者取消借款额度,以及对已使用的额度要求提前清偿。

2003年3月19日,盐湖工业公司作出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同意为贤成矿业公司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一年。2003年4月29日,民生银行广州东城支行(乙方)与被告盐湖工业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03)年(东城最保)字(2300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自愿为债务人贤成矿业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东城综授)字(2300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甲方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金某为主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2000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3年4月30日至2004年4月30日;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某其利息、逾期利息、复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或契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具体业务合同(或契据)约定的本金某偿日或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均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若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动,则甲方的保证期间为自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3年4月29日,民生银行广州东城支行(乙方)与贤成集团公司(甲方)、黄某(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2003)年(东城最保)字(23008-2)号、(2300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该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自愿为债务人贤成矿业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东城综授)字(2300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甲方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金某为主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2000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3年4月30日至2004年4月30日;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某其利息、逾期利息、复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或契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具体业务合同(或契据)约定的本金某偿日或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均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若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动,则甲方的保证期间为自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4年3月10日,民生银行广州东城支行向贤成矿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2004年3月10日,借款到期日2005年3月10日,利率5.31%。2004年3月11日,民生银行广州东城支行向贤成矿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2004年3月11日,借款到期日2005年3月11日,利率5.31%。

2005年3月9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贤成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年(公二展)字(001)号的《贷款展期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就双方于2003年4月29日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展期本金某某为2000万元,第一笔自2004年3月10日至2005年3月10日,第二笔自2004年3月11日至2005年3月11日;现展期期限为一年,第一笔自2005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10日,第二笔自2005年3月11日至2006年3月11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为6.336%;本协议作为编号为(2003)年(东城额借)字(008)号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2003)年(东城最保)字(2300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03)年(东城最保)字(2300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03)年(东城最保)字(2300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条款继续有效,各方仍应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

2005年3月8日,贤成集团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贤成矿业公司在原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2000万元展期贷款(期限一年)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2005年3月8日,盛立投资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贤成矿业公司在原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2000万元展期贷款(期限一年)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3月9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乙方)与盛立投资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05)年(公二保)字(00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为确保债务人贤成矿业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05)年(公二展)字(001)号《贷款展期协议》的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为流贷,本金某额为2000万元;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主债权本金某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某、复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还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每一笔债务到期日以及根据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

2005年3月9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乙方)与贤成矿业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05)年(公二质)字(006)号的《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为确保债务人贤成矿业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05)年(公二展)字(001)号《贷款展期协议》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质押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贷,本金某额为2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主债权本金某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某、复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甲方持有的光大房地产公司20%的股权;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物的价值为5090万元,本评估价值并不作为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处置质物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乙方行使质押权的任何限制。

2005年3月10日,贤成矿业公司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贵行给予我公司的人民币贰仟万元展期贷款,我司承诺按以下还款计划还款:1.在2005年6月末前归还本金200万元;2.在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每月归还本金80万元;3.剩余的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清。”

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按照前述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向贤成矿业公司发放贷款之后,贤成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8月17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向贤成矿业公司发出《提前清偿贷款通知书》,载明:因贵司向我行借款2000万元后未依约分期偿还借款本金某我行,且经我行多次催收后至今仍未偿还分文,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我行依《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27条规定向贵司宣布全部贷款2000万元立即到期。同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向盐湖工业公司、贤成集团公司、黄某、盛立投资公司发出《连带保证责任承担通知书》,告知其贤成矿业公司200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各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贤成矿业公司未依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也未代替贤成矿业公司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贤成矿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93.181866万元(从2005年7月1日暂计至起诉前的2005年7月20日,实际利息数应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某日止),两项合计2193.181816万元;2.判令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从拍卖、变卖贤成矿业公司质押的光大房地产公司20%股权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3.判令盐湖工业公司、贤成集团公司、黄某、嘉陵纺织公司、盛立投资公司对贤成矿业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展期以前的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展期以后的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

另查明,2004年11月30日,广州贤成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贤成集团公司。2005年5月25日,青海白唇鹿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贤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3月21日,青海贤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贤成矿业公司。2007年12月10日,青海数码网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盐湖工业公司。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贤成矿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以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盐湖工业公司、贤成集团公司、黄某、盛立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贤成矿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计息周某为按季计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时还约定,贤成矿业公司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调整或者取消借款额度,以及对已使用的额度要求提前清偿。合同签订之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按约向贤成矿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但贤成矿业公司未按上述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贤成矿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贤成矿业公司应承担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盐湖工业公司、贤成集团公司、黄某、盛立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盐湖工业公司、贤成集团公司、黄某、盛立投资公司对贤成矿业公司在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某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某、复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盐湖工业公司、贤成集团公司、黄某、盛立投资公司亦应该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贤成矿业公司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贤成矿业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该《质押合同》约定,贤成矿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光大房地产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作为其展期贷款2000万元的质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质押合同》约定的股份出质情况记载于光大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名册,亦未举证证明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合同》未生效。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请求判令其有权从拍卖、变卖贤成矿业公司质押的光大房地产公司20%股权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盐湖工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盐湖工业公司辩称因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怠于行使物的担保,未办理质权质押登记,致使质押未生效,应视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且由于质物价值已超过主债权金某,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前所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贤成矿业公司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质押合同》未生效的原因,系该质押事项未记载于光大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名册,亦未办理质押登记。现并无证据证明该质押事项未能记载于光大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名册及未在工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是因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原因所致。而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及时在2005年8月17日就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就质押的光大房地产公司20%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并未放弃物的担保,也未怠于行使其权利。盐湖工业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贤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贤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利息(自2004年3月10日至2005年3月10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4年3月11日起至2005年3月11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三、被告盐湖工业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贤成集团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某对前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盛立投资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459元,由被告贤成矿业公司负担,被告盐湖工业公司、贤成集团公司、黄某、盛立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盐湖工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作为债权人,消极不作为,致使其与债务人贤成矿业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未生效,应当视为债权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放弃质押担保权利,该质押物价值5090万元,完全能够清偿全部债务,故盐湖工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在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放弃担保物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即免除全部保证责任。2、盐湖工业公司董事会临时决议明确保证期间为1年,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明知该期限,仍与盐湖工业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保证期间为2年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保证期间应为1年。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未在1年保证期间内要求盐湖工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盐湖工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3、盐湖工业公司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6.9条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条款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不必取得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从变更后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加重了盐湖工业公司的责任、排除盐湖工业公司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盐湖工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4、借款展期协议所指的原借款合同编号为(2003)年(东城额借)字(008)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而盐湖工业公司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03)年(东城综授)字(23008)号《综合授信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不是同一债务;盐湖工业公司不应当为编号为(2003)年(东城额借)字(008)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民生银行广州分行针对盐湖工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承担所有诉讼费。

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辩称:1、本案债务人贤成矿业公司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故意隐瞒该股权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的事实,致使该股权质押无法登记,现该股权已被法院强制执行与他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不存在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2、本案盐湖工业公司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且盐湖工业公司不能证明该合同6.9条系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3、虽然两份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但是同一债务,编号为(2003)年(东城额借)字(008)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是为了履行合同编号为(2003)年(东城综授)字(23008)号《综合授信合同》而签订的,这是银行行业规则,且盐湖工业公司在一审中对本案债务提供了担保,无任何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嘉陵纺织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公司、黄某、盛立投资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保证人盐湖工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1、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贤成矿业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是在盐湖工业公司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年后签订的,证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积极地有所作为。质押合同虽因未登记而未生效,质权未能设立,但盐湖工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贤成矿业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未生效系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原因所致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放弃或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事实,故盐湖工业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担保责任。2、2003年3月19日,盐湖工业公司作出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同意为贤成矿业公司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一年。但该期限是指保证期间还是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不明确。根据盐湖工业公司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3年4月30日至2004年4月30日(即1年);保证期间为2年,应当认定董事会决议中的“期限一年”指的是一年期限内发生的主债权,而保证期间为2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法律赋予了保证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而排除本条法律规定的适用权利,即“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盐湖工业公司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6.9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不必取得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从变更后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是当事人为了重复某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该约定合法有效。4、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就合同编号为(2003)年(东城综授)字(23008)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编号为(2003)年(东城额借)字(008)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系合同编号为(2003)年(东城综授)字(23008)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之一,两者系同一债务,且盐湖工业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为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

综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在主债务到期后(2005年8月17日)立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盐湖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而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59元,由盐湖工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蒋佩佚

代理审判员俞旭东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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