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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诉军营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军营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营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姬某诉被告军营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军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因村部扩建,被告拆毁原告房屋17间,占用原告自留地1.8亩。经当时村副书记、村长姬某瑞承诺赔偿原告x元。2007年1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约定从2007年开始每年支付原告3000元。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如果原村长与原告的赔偿协议属实,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赔偿款。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路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拆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x元的事实;2、原村长姬某瑞证明一份,欲证明拆除原告房屋属实并应包赔原告损失的事实;3、姬某证明一份,欲证明村部占的有原告家自留地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要求鉴定的结论和所花费用。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被告要求鉴定的结论和所花费用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1990年被告因扩建村部,占用原告自留地。经当时时任村副书记、村长姬某瑞许诺要给原告调地和补偿。2007年12月时任村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路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认可被告1990年扩建村部占用原告家房屋17间及自留地1.8亩,同意包赔原告现金x元。经双方协商从2007年开始每年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公章委托鉴定,原告对其提供证明上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委托鉴定。鉴定后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签字认可的“证明”及被告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债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见过原赔偿协议,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实的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军营社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姬某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军营社区村民委员会承担。鉴定费4000元,原告姬某承担2000元,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军营社区村民委员会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冠丽

审判员陈晓锋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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