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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某甲信用证诈骗案

时间:2000-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青刑初字第10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青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国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7月10日成立,经营期限至1998年6月9日止,现已注销),注册地址:青岛市市X路X号南单元。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岛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原中国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副总经理,捕前住(略)。199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董某某,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国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证诈骗罪,于199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某昌、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乙、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中国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给本单位谋取不法利益,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正林(未抓获)指使,并经他人介绍,与齐鑫(未抓获)等人共谋,采取编造虚假的“进口货物销售合同”等文件的手段,以自营进口大宗货物为名,在交通银行青岛分行两次骗取下列信用证:1.1997年6月2日从该行骗取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担保的,证号为LCG(略)号远期120天自由议付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项下进口标的物为铝锭790吨,总价值75.05万美元);2.1997年7月16日从该行骗取由青岛万事达工贸发展总公司担保的,证号为LCG(略)号远期120天自由议付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项下进口标的物为电解铜500吨,总价值136万美元)。信用证开出后,青岛交行分别收到议付行寄交的上列信用证项下的全套虚假单据,被告人孙某甲审单后,分别对两笔信用证项下的全套虚假单据予以确认,不久,青岛交行对外发出确认电函,并作出付汇承兑声明,此后,由齐鑫等人分别将上列信用证在香港的议付行进行贴现,并于1997年6至8月间,分别通过深圳、珠海、新会等地的有关单位,将贴现款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分数次汇往青岛泛华公司在青岛建行高科园支行的基本账户中。后该款均由张正林决定用于其个人挥霍、倒卖汽车等非法经营活动以及其他业务中。案发后,仅追加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50余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李×亮、曾××、王×起、冯×、王×、邵××、王×华、崔××、季×、李×、倪××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及破案经过,假销售合同复印件、投保申请书、保险单、担保函、开证申请书复印件、信用证复印件、编造的有关单据、付款承兑书、付款电函、汇票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财务审计报告,青岛交行出具的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授权书,青岛泛华公司的展期付款申请和还款保证书,估价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中国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条、第200条之规定,应以信用证诈骗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否认,但辩称自己只是听命于总经理张正林,没有参与共谋,没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甲犯信用证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甲仅是执行总经理张正林的命令,初衷是想利用远期信用证的付款时间差获得资金搞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孙某甲在信用证操作过程中存在认识缺陷,只认为其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本案的进口合同不排除有贸易背景的可能性,不排除信用证受益人或船东欺诈信用证申请人的可能性;孙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孙某甲案发前曾主动向上级主管领导坦白交代了自己的有关问题,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中国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给本单位谋取不法利益,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正林(未抓获)指使,并经李×亮介绍,与齐鑫(未抓获)等人共谋,采取编造虚假的“进口货物销售合同”等文件的手段,以自营进口大宗货物为名,骗使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办理开证担保及让青岛万事达工贸发展总公司办理开证担保,在交通银行青岛分行两次骗取下列信用证:1.1997年6月2日从该行骗取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担保的,证号为LCG(略)号远期120天自由议付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项下进口标的物为铝锭790吨,总价值75.05万美元);2.1997年7月16日从该行骗取由青岛万事达工贸发展总公司担保的,证号为LCG(略)号远期120天自由议付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项下进口标的物为电解铜500吨,总价值136万美元)。信用证开出后,青岛交行分别收到议付行寄交的上列信用证项下的全套虚假单据,后交由青岛泛华公司审单,被告人孙某甲分别对两笔信用证项下的全套虚假单据予以签字盖章确认,不久,青岛交行对外发出确认电函,并作出付汇承兑声明。后由齐鑫等人分别将上列信用证在香港的议付行进行贴现,并于1997年6月至8月间,分别通过深圳、珠海、新会等地的有关单位,将贴现款共计人民币1493万余元分数次汇往青岛泛华公司在青岛建行高科园支行的基本账户中。后该款均由张正林决定用于公司的经营及其他开销。由于无法偿还信用证项下款项,青岛泛华公司编造种种理由欺骗保险公司和银行。上列信用证的付款期相继届满后,因青岛泛华公司无力偿付货款,青岛交行向香港的有关议付行垫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及相关的迟付利息共计美元212万余元,折合人民币1759万余元,扣除青岛泛华公司支付的开证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青岛交行从青岛泛华公司扣款人民币196万元外,青岛交行损失人民币1460万余元,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情况和侦破情况;证人李×亮、曾××证实与青岛泛华公司总经理张正林、副总经理孙某甲相识的经过,李×亮并证实自己应青岛泛华公司邀请,帮助联系齐鑫,为青岛泛华公司操作信用证贴现的事实经过;青岛泛华公司王×起、逢××、冯×、邵××证实总经理张正林决定公司搞信用证贴现,孙某甲具体联系操作等事实;青岛泛华公司业务员王×证实孙某甲让自己打印合同以及给齐鑫发传真等事实;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华、孙××等证实青岛泛华公司以进口铝锭为名欺骗保险公司为其开立面额为75.05万美元的(略)号信用证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过,以及后来以销售不畅、资金紧张为由欺骗保险公司为其展延投保有效期的事实;青岛万事达工贸发展总公司总经理崔××证实青岛泛华公司总经理张正林与孙某甲到万事达公司请求该公司为青岛泛华公司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万事达公司提供了担保等实事;青岛交行李×、张×伟、杨×琴等证实青岛泛华公司孙某甲到该行以自营进口为名骗取银行信任,办理面额为75.05万美元的LCG(略)号信用证和面额为136万美元的LCG(略)号信用证的事实经过,及孙某甲在信用证承兑付款声明书上签名确认的事实,以及后来青岛泛华公司以价格涨跌幅度太大需加长销售期限为由欺骗银行,申请延长信用证承兑付款期的事实,以及青岛交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有青岛泛华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一齐鑫编造的所谓与香港东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帝鸿发民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传真件、青岛泛华公司总经理张正林亲笔签名的投保的公函,青岛泛华公司总经理张正林亲笔签名的投保申请书,保险公司向青岛交行出具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青岛万事达工贸发展总公司向青岛交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复印件,青岛泛华公司向青岛交行出具的开证申请书复印件,青岛交行开出的号码分别为LCG(略)和LCG(略)的二份信用证复印件,美国加利福尼亚联合银行香港分行和纽约银行香港分行发给青岛交行的信用证议付函及有关单据,被告人孙某甲代表本公司在给青岛交行的远期付款承兑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文件复印件,青岛交行向美国加利福尼亚联合银行香港分行和纽约银行分行垫付货款的付款电函复印件,齐鑫传给被告人孙某甲的信用证贴现利率计算方法及贴现后付给青岛泛华公司的人民币1493万余元的银行汇票等大量书证,在案证实青岛泛华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勾结他人,虚构进口,骗开信用证然后贴现的事实经过;香港警方出具的协查材料证实青岛交行开出的二份信用证在香港贴现等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及检察机关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青岛泛华公司先后6次收到贴现款人民币1493万余元的事实;司法会计鉴定书还证实青岛泛华公司于1997年8-9月花费人民币200余万元连续购买“奔驰”、“宝马”、“本田”等高档轿车的事实;中国泛华公司对青岛分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证实青岛泛华公司的管理费用过大,1997年1月至1998年6月,业务招待费是同期收入的二倍多,向外拆借的资金太多,造成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经营管理差等事实;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青岛泛华公司给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投保单和偿还赔偿保证书上的“张正林”签字系青岛泛华公司总经理张正林所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还证实,编号为LCG(略)的青岛交行进口付款通知书和二份开证申请人声明上的“孙某甲”签字系被告人孙某甲所写;青岛泛华公司给青岛交行的境外贸易说明和展期付款申请以及给保险公司的偿还赔款保证书和还款保证书,证实该公司在开证前后一直欺骗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事实;青岛交行出具材料证实为青岛泛华公司二笔信用证垫示的损失情况;公安机关提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的复印件证实,中国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联营的企业法人;中国泛华公司出具的材料及公安机关提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青岛泛华公司系中国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青岛泛华公司原总经理倪××签署的委托书证实,该授权张正林代行总经理职务的事实;中国泛华公司原总经理李明证实,总公司确认张正林取代倪××职务等事实;中国泛华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实,该公司授权青岛分公司可以从事总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进出口贸易及代理业务,接受对外开具信用证等事实;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上述授权书上的“李明”签字系中国泛华公司原总经理李明所写;估价证明证实案发后追回物品的价值;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调查属实,足以证实本案信用证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国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为给本单位谋取不法利益,虚构自营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致使信用证款项全部被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单位中国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现已注销,故对被告单位终止审理。由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孙某甲系执行公司的指令,对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认识不够,量刑时对其要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中国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证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辩称自己听命于公司领导属实,予以采纳;辩称自己未与共谋、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成立,理由是,大量的证人证某和书证证实,孙某甲不但参与了共谋,而且积极实施了虚构进口骗取银行信任从面骗开信用证的行为,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所辩孙某甲在信用证操作过程中对其行为的违法程度存在认识缺陷成立,予以采纳;所辩本案的进口合同不排除有贸易背景的可能性,与辩护人本身承认孙某甲利用远期信用证的付款时间差贴取现金自相矛盾,也明显偏离了本案信用证诈骗的事实和证据,故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证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共谋并积极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给银行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孙某甲投案自首,经审理认为,孙某甲没有以自己的信用证诈骗犯罪向总公司自动投案,而是汇报工作时被总公司发现了青岛泛华公司信用证诈骗的问题,总公司继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孙某甲抓获,故关于孙某甲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195条(3)项、第20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单位中国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终止审理。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一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孝民

人民陪审员周玉琴

人民陪审员于季林

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孝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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