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贵州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洪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公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男,私营业主。

上诉人贵州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洪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贵州公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宋某某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贵州公路公司项目部与洪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部同意将承建的位于九阿石宜良段第四合同段的工程中劳务工作承包给洪某完成。项目部承诺视洪某完成相关工作的进度分批支付相关劳务报酬,从洪某进场施工之日起一年内或洪某垫资额度达到1000万元时,如业主方相关工程款不能到位,项目部承诺将从其上级施工的其它工程项目的款项中优先拨款用于归还洪某垫付款项并优先支付洪某完成劳务的劳务费。洪某依本合同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后,项目部不能及时支付洪某的劳务报酬,项目部除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支付该款项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滞纳金给付洪某。2001年12月28日,项目部与洪某签订《关于南某江大桥劳务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项目部与洪某收取管理费的比例,同时还约定,项目部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28天内对洪某进行支付等内容。

昆明市X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决南某江特大桥审计中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确认关于材料价格调差的处理意见:一、承包人应尽快整理资料报指挥部审核,审计组在指挥部审核的资料上进行认定,然后按照2004年11月17日昆明市交通局《会议纪要》确定的程序进行审核。二、按承包人实际购买价计算价差,根据计算结果全额进行补差,具体细则如下:1.由承包人提供购买材料的发票原件作为计算价差的依据,经审验后发票原件退回承包人,复印件作为附件归档;2.对少量无法提供发票的材料,按相近时间有发票的价格计算。

2007年12月11日,贵州公路公司向项目部发送了《关于九石阿宜良南某江大桥项目部与洪某班组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初步方案)》。该方案载明:请你部按上述原则,给洪某班组结算,并将计算结果报总公司审核后告知洪某班组。2007年10月1日以后的未付款总额系上述结算的汇总结果(除材差外),利息支付按2007年10月1日利息计算,计息期为2007年10月1日。洪某备注:因业主未办理最终结算,保留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并同时暂按此支付。同时,洪某与项目部确认:项目部应付款为978.791892万元。

2008年5月15日,洪某与陈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洪某同意将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陈某,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原应由洪某依据《劳务承包合同》所享有的全部债权由陈某直接与项目部结算并享有。洪某将所有施工材料及结算资料一并交给陈某。陈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洪某要求给付工程款,洪某也不得再从陈某收到的工程款中主张分配。同日,洪某向项目部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与贵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与陈某合资承包,因垫资的工程款至今未收回,经我与陈某协商,我已将《劳务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陈某,原应由我享有的工程款决算的债权由陈某享有,相关的施工材料及结算资料已经全部移交陈某,请贵部直接与陈某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手续。2009年4月21日,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向贵州公路公司发送律师函称,我所受陈某的委托,特就贵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发此函。根据2007年12月11日贵公司《关于九石阿宜良南某江大桥项目部与洪某班组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洪某施工班组工程结算》、洪某与陈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资料显示,贵公司尚欠陈某工程款及利息数百万元。现陈某特委托我所承办此案,为此,我所特发此函通知贵司,请贵司立即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否则,我所将通过法律手段依法保护陈某的合法权益等。2009年5月5日,集泰律师事务所回函称,本所认为,由于洪某在忠垫高速A13合同段项目中尚欠贵州公路公司管理费、工期逾期罚金等款项共计数百万元。本所代表贵州公路公司主张将此项债务与洪某转让给陈某的债权进行抵销,双方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结算,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律师函即视为债务抵销通知书。2009年5月7日,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回函称,由于陈某与贵公司之间不存在互负债务的问题,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据了解,贵公司提到的洪某在另一工程项目中所欠数百万元的所谓债权债务并未经双方确认,是未经确定的债权债务,并且贵公司收到洪某的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已经一年多,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抵销的条件等。2009年5月12日,集泰律师事务所回函称,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让与人转让债权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贵州公路公司虽然与你不存在互负债务的关系,但对洪某的债务抵销抗辩,可以向你进行主张。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即可适用抵销制度,不受债权转让时间长短及债务是否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限制等内容。2009年6月30日,陈某与洪某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洪某保证与贵州公路公司结算的金额没有瑕疵,保证贵州公路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抵销不能成立,并协助陈某收到此款,否则洪某与贵州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0月20日,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陈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贵州公路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陈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2010年8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贵州公路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2010年8月31日,贵州公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自有的黔贵酒店房屋作为担保,请求解除对贵州公路公司价值1000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2010年9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98-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本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贵州公路公司价值1000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2010年9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98-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贵州公路公司位于贵阳市X路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明字第(略)号)。

另查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10年3月更名为贵州公路公司。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洪某与贵州公路公司是否决算。2.贵州公路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洪某转让的是债权还是《劳务承包合同》。一、洪某与贵州公路公司是否结算。项目部根据贵州公路公司《关于九石阿宜良南某江大桥项目部与洪某班组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初步方案)》的要求,与洪某施工班组进行了施工决算,并签订《洪某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在《关于九石阿宜良南某江大桥项目部与洪某班组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洪某施工班组工程结算》中确认贵州公路公司应当支付洪某工程款978.791892万元,其中材料调差费用为494万元。现贵州公路公司以洪某没有提供材料调差费用的原始凭证,不符合《关于解决南某江特大桥审计中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二款(一)的规定,否认结算,理由不能成立。1.该《关于解决南某江特大桥审计中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仅仅是企业内部的的会议纪要,是企业内部管理性规范,对企业以外的合同相对人没有约束力。2.在《关于解决南某江特大桥审计中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对无法提供发票的材料,也提出了解决办法,“按相近时间有发票的价格计算”并不是一概不予认可。3.项目部与洪某结算形成《洪某施工班组工程结算》是在《关于解决南某江特大桥审计中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之后。因此,应当认定洪某与贵州公路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二、贵州公路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贵州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但在贵州公路公司与洪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作了约定,“项目部承诺视洪某完成相关工作的进度分批支付相关劳务报酬,从洪某进场施工之日起一年内或洪某垫资额度达到1000万元时,如业主方相关工程款不能到位,项目部承诺将从其上级施工的其它工程项目的款项中优先拨款用于归还洪某垫付款项并优先支付洪某完成劳务的劳务费。洪某依本合同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后,项目部不能及时支付洪某的劳务报酬,项目部除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支付该款项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滞纳金给付洪某。”而且在《洪某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及《关于九石阿宜良南某江大桥项目部与洪某班组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也作了明确记载。现贵州公路公司以《关于南某江大桥劳务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记载“甲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在28天内对乙方进行支付”,因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认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1.该补充合同并没有对原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变更。2.该补充合同并没有约定贵州公路公司向洪某支付工程款是以业主是否支付工程款为前提。3.“甲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在28天内对乙方进行支付”应当理解为贵州公路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最迟在28天之内向洪某支付。贵州公路公司将此理解为贵州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以业主支付工程款为前提不当。三、洪某转让的是债权还是《劳务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洪某依据与贵州公路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后,将享有贵州公路公司的债权,通过合同形式转让给陈某,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范围,且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贵州公路公司,上述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贵州公路公司认为洪某转让的是《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理由不充分。1.洪某与陈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转让《劳务承包合同》的全部债权。2.洪某送达给项目部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也明确记载是转让的工程款结算的全部债权。3.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洪某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还有义务需要转让的问题。4.贵州公路公司与洪某已经结算,确认了洪某所享有的债权。因此,洪某转让的是债权而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洪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贵州公司在对洪某的工作量签字确认后,却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除应当向洪某支付工程欠款之外,还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到付清本款之日止。由于洪某已经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了陈某,陈某要求贵州公路公司向其支付,理由正当,应当得到支持。陈某的权利因为从洪某处受让而取得,其还要求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贵州公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欠款978.791892万元;二、贵州公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以978.7918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315万元,保全费0.5万元,均由贵州公路公司负担。

贵州公路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公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欠款484.791892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为“项目部根据贵州公路公司《关于九石阿宜良南某江大桥项目部与洪某班组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初步方案)》与洪某施工班组进行了施工结算,并签订《洪某施工班组工程决算》,从而认定“洪某与贵州公路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是错误的。事实上,该《洪某施工班组工程决算》虽名为“决算”实质并非最终结算,而是上诉人与洪某对需结算的项目作出的图示列举,主要是用来作为进一步结算的初步意见。两份文书于2007年12月14日同时签署,并无先后之分。陈某据此受让的所谓“债权”,在其行使该“债权”请求权时,洪某尚须配合其提供充分的债权根据即相关结算资料。因此,《洪某施工班组工程决算》中所列的项目除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认可的外,对其中上诉人未予认可的第19项(增加大桥材料调差费用),陈某及洪某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客观真实,首先,该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此调差约定。其次,如确实产生有该费用也应根据实际情况据实结算。最后,该费用需得到业主的认可后才有可能实际取得。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有任何签证和发票单据,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实发生的情况下,仅凭《洪某施工班组工程决算》判令上诉人支付494万元,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办案原则,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原判决的错误认定。2.原审判令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根据,更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将工程欠款与利息作区分,而是一并作为“基数”判令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其结果是造成了上诉人支付“复利”。

被上诉人陈某、洪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洪某施工班组工程决算》中载明,应付款项978.791892万元,其中含增加大桥材料调差费用494万元,各项利息55.14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关于贵州公路公司是否与洪某结算的问题。2007年12月11日贵州公路公司向项目部发出的《关于九石阿宜良南某江大桥项目部与洪某班组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初步方案)》明确由项目部按该文件要求与洪某结算,并将结果报公司审核后告知洪某。之后,项目部制作了《洪某施工班组工程决算》,并由项目部负责人、洪某及贵州公路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已经具备决算的形式要件,且贵州公路公司至今也未对该结算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并确认洪某对贵州公路公司享有的债权为978.791892万元,并且该债权包含了494万元的材料调差款。现贵州公路公司提出494万元材料调差款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结算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其与业主单位形成的《关于解决南某江特大桥审计中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关于材料调差按实际购买价进行补差的相关规定不符,故对其不予主张材料调差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洪某将其对贵州公路公司享有978.791892万元的债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转让给陈某,陈某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对其受让的合法债权应予保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关于贵州公路公司提出978.791892万元包含有部分利息,再予以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系违法计收“复利”应予纠正的问题。该978.791892万元虽包括55.14万元利息,但该款项系贵州公路公司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故原审判决对该款项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且以此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利息总和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贵州公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15万元,由贵州公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