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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某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任某从广东省韶关市X区伺机盗窃作案。同月22日,被告人任某到郴州市苏仙南某一带踩点,见“伊莎贝拉”葡萄酒专卖店店门口停有许多轿车,便生盗念。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携带配锁器等盗车工具窜至郴州市苏仙南某伊莎贝拉葡萄酒专卖店门口,用配锁器将雷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湘x号银白色本田轿车车门打开,该车便发出报警响声,被告人任某即用尖嘴钳剪断该轿车的喇叭线,并用配锁器插入点火器孔里面时,被害人雷某某接收到报警信息后赶至案发现某,被告人任某便弃车逃跑,被害人雷某某见状便追至郴州市农业银行处当场抓获被告人任某,并扭送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湘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计价值13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亲属代其已赔偿被害人雷某某的修车费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4、赔偿说明及被害人雷某某出具的领条;5、修车发票;6、价格鉴定书及购车发票;7、到案说明;8、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任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5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任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杨建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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