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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某甲、双丰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光英力化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双丰化工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某甲、双丰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原审第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张某、被上诉人紫光英力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宋某、第三人双丰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紫光英力化工公司与赵某甲、孔某、双丰化工公司签订《全面合作协议》约定: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拥有草甘膦、百草枯、碳酸钙、烧碱等先进的化工、农药产品生产相关的丰富技术储备和相关工程化经验,双丰化工公司拥有国家农药生产定点及相关生产设施并拥有草甘膦、吡啶等产品国家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等合法证件和知名品牌及国内国际市场网络优势。赵某甲、孔某分别持有双丰化工公司40%、60%的股权,为该公司现有全部股东,赵某甲、孔某同意紫光英力化工公司以草甘膦生产相关技术许可和资金500万元,通过转让及增资方式持有双丰化工公司51%股权。赵某甲同意转让现持有的双丰化工公司股权的40%给紫光英力化工公司,股权转让作价1元;孔某同意转让现持有的双丰化工公司股权的40%给紫光英力化工公司,股权转让作价1元;以作双丰化工公司获得紫光英力化工公司草甘膦专利技术无偿许可使用的代价。转让完成后,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持有双丰化工公司40%股权。如果因紫光英力化工公司的技术原因没能达到本协议第七条的承诺,赵某甲、孔某有权按合理市场价格回购部分或全部上述转让的股权。赵某甲、孔某同意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增资现金500万元,增资后紫光英力化工公司连同本协议受让的股权,合计持有双丰化工公司51%的股权。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增资资金到位,增资资金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协议各方办妥股权转让和增资的工商登记相关手续。同时约定,各方同意,尽全力争取在2008年3月底前启动草甘膦项目的设备订货和前期建设工作,首先建设双甘膦到草甘膦的氧化工序,并争取于2008年6月底开始投产;协议各方力争2008年内完成3000吨草甘膦产量。第二期工程力争年底前在永川港口园区新增地上建设二万吨到三万吨草甘膦生产线。同时该协议第六条还约定,紫光英力化工公司确认向双丰化工公司提供的IDA法草甘膦新技术许可资料、工业化先进技术等均为目前国内先进的紫光英力化工公司专有、专利技术或不同于其他可于公开信息渠道获知的技术信息。协议第七条中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提供IDA法草甘膦新技术工艺的全套工业化技术许可资料,包含设备选型、设计安装图纸、操作规程、投资预算等并授权合营公司无偿使用,未来研发的该系列产品更新技术将在紫光英力化工公司保持控股地位的情况下进行持续投入,紫光英力化工公司负责达到或者超过IDA法草甘膦新技术业内领先的工艺水平,新工艺应符合清洁生产要求,三废显著减少,台时产能明显提升,综合消耗从技术上达到协议各方确认的标准。双方签订《全面合作协议》后,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按照协议向双丰化工公司、赵某甲移交了:双丰化工公司2000吨/年草甘膦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双丰化工公司建设1万吨草甘膦项目建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关于发明一种双甘膦空气氧化制备草甘膦的新工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一种超声换热装置、一种以羟基乙腈为原料制备亚氨基二乙酸的方法发明专利证书、草甘膦项目分析设备清单(略)(电子版)、草甘膦合成工艺分析规程(初稿)、2000吨/年草甘膦技改项目初步设计、2000吨/年草甘膦技改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重庆双丰草甘膦化工段试车方案、重庆双丰草甘膦项目双甘膦工段试车方案、重庆双丰草甘膦项目氧化工段试车方案等资料以及相关货物。双丰化工公司及赵某甲进行了接收签字。另外,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按约定向双丰化工公司增加出资500万元,增资后双丰化工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1500万元,其中,赵某甲出资400万元,所占股权26.67%、孔某出资600万元,所占股权40%、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出资500万元,所占股权33.33%。2008年12月28日,根据前述合作协议,孔某与紫光英力化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孔某将其持有的双丰化工公司17.67%的股权转让给紫光英力化工公司,转让价格为1元。该股权转让后,孔某在双丰化工公司的出资变更为335万元,所占股权为22.33%、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出资变更为765万元,所占股权为51%。嗣后,双方当事人又将双丰化工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为3300万元,其中,赵某甲出资400万元,所占股权为12.12%、孔某出资变更为1735万元,所占股权为52.58%、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出资变更为1165万元,所占股权为35.30%。2009年1月22日,孔某与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再次根据合作协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孔某将其持有的双丰化工公司15.7%的股权转让给紫光英力化工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元,股权转让后,孔某在双丰化工公司出资变更为1217万元,所占股权为36.88%、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在双丰化工公司出资变更为1683万元,所占股权为51%。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两次增资以及股东之间股权变更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协议合作的生产线已建成投入生产。在合作经营期间,2009年10月15日,赵某甲、孔某委托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向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1.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在工商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紫光英力化工公司针对双丰化工公司现有生产条件提出草甘膦项目建设方案和设备投资方案;在本协议签署后,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应提供IDA法草甘膦新技术工艺的全套工业化技术许可资料,包含设备选型、设计安装图纸、操作规程、投资预算等,紫光英力化工公司负责达到或超过IDA法新技术业内领先的工艺水平,新工艺应符合生产要求,三废显著减少,台时产能明显提升,综合消耗从技术上达到协议各方确认的标准。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提供的在双丰化工公司进行草甘膦生产工序的第二阶段,即从双甘膦到草甘膦的生产结果显示,远远不能达到在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已构成严重违约。2.隐瞒事实,进行欺骗,违反了相关规定。2008年2月,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已与武汉中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于2008年3月7日又同赵某甲、孔某、双丰化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导致2009年9月26日双丰化工公司收到武汉中鑫公司的律师函,称紫光英力化工公司违约,要求双丰化工公司停止侵害行为。紫光英力化工公司的上述行为,给赵某甲、孔某带来了法律风险,也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保证赵某甲、孔某、双丰化工公司的权益,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在2008年3月7日同双丰化工公司、赵某甲、孔某签订的《全面合作协议》。

2010年3月3日,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孔某与紫光英力化工公司、赵某甲、双丰化工公司于2008年3月7日签订的《全面合作协议》;2.判令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向孔某返还受让的对双丰化工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即返还占总股本3300万元23.73%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783万元;3.判令双丰化工公司按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向孔某返还股权后各股东持股比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由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紫光英力化工公司答辩称:《全面合作协议》签订后,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全面履行了协议规定的合同义务,根本不存在违约,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全面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孔某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不能成立。

赵某甲、双丰化工公司答辩称:同意孔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紫光英力化工公司与赵某甲、孔某、双丰化工公司签订的《全面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已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将生产草甘膦的相关技术以及资料移交给了赵某甲、孔某和双丰化工公司使用,双丰化工公司已按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提供的生产草甘膦技术建成生产线且现已投入生产,证明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协议中,紫光英力化工公司也已按约定对双丰化工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增资,且双方当事人也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就双丰化工公司股权转让以及注册资金的变更情况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证实双方当事人均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综上,孔某要求解除与紫光英力化工公司、赵某乙书、双丰化工公司签订的《全面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孔某诉称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义务,提供的生产草甘膦的技术不先进,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向孔某、赵某甲、双丰化工公司提供的IDA法草甘膦新技术许可资料、工业化先进技术等,但双方就该“先进技术”的具体要求约定并不明确,而采用该技术进行实际生产所产生的消耗数据是否与合同约定数据相符又无法予以司法鉴定,故在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已将草甘膦生产技术提供并投入实际生产后,孔某以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提供的草甘膦生产技术不够先进,达不到约定标准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孔某还诉称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有隐瞒事实,进行欺骗,违反了相关规定将草甘膦生产技术提供给他人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向孔某、赵某甲、双丰化工公司只是提供草甘膦生产技术的使用权,并未约定将草甘膦生产技术的专利权进行转让或独家许可使用,故孔某诉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610元,由孔某负担。

孔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提供的技术没有达到双方协议的要求,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依法解除《全面合作协议》;2.协议解除后,孔某有权要求紫光英力化工公司返还其以2元价格受让的783万元股权,紫光英力化工公司若认为其有损失可以另案起诉解决;3.双方在协议中虽约定“如果因紫光英力化工公司的技术原因没能达到协议第七条的承诺,赵某甲、孔某有权按合理市场价格回购部分或全部上述转让的股权”,但合同解除后该条款即对双方无拘束力,即便将该条理解成清理和结算条款,因该条款不具有操作性或者双方无法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最终也只能按照合同解除的规则判令返还;4.紫光英力化工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双丰化工公司造成4000多万元的损失,如果不返还股权,双丰化工公司将被拖垮,面临破产倒闭,对公司、社会以及紫光英力化工公司都没有任何好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紫光英力化工公司负担。

紫光英力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全面合作协议》的目的主要是合作,即以股份换技术使用权,即使认定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提供的技术不够先进,由于目前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仍然不能解除;2.《全面合作协议》除了涉及紫光英力化工公司以2元价格受让部分股权外还包括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另行出资获取的股权,孔某一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又只要求其返还以技术换取的股权而不要求其返还以出资获取的股权,其请求前后矛盾,不应得到支持;3.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因紫光英力化工公司的技术原因没能达到协议第七条的承诺,赵某甲、孔某有权按合理市场价格回购部分或全部上述转让的股权”,因此,即使认定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提供的技术不够先进,孔某也只有权要求回购股权而无权要求无偿返还股权,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院根据孔某的申请,委托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提供给赵某甲、孔某的IDA法空气氧化制草甘膦生产技术能否达到工业化生产要求、能否进行工业化生产、该技术是否具有业内领先水平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在双丰化工公司实施的以亚氨基二乙腈为原料的IDA法生产草甘膦技术不能达到工业化生产要求;不能确定紫光英力化工公司的以亚氨基二乙腈为原料的IDA法生产草甘膦技术是否能进行工业化生产;不能确定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x.3、x.8、x.4、x.X的四项专利技术是否能实现工业化生产,在双丰化工公司实施的制备草甘膦技术没有使用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提供的该四项技术;在双丰化工公司进行过双甘膦催化氧化制备草甘膦技术的小试和车间试验,没有完全实现以亚氨基二乙腈为原料的IDA法空气氧化制备草甘膦的工业化生产,紫光英力化工公司也未提供在其他地方完整地实施由亚氨基二乙腈为原料制备草甘膦的中试和/或工业化试验的技术资料;在双丰化工公司实施的以亚氨基二乙腈为原料的IDA法制备草甘膦技术在2007年以后不能认为处于业内领先水平。该鉴定意见书上有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公章及司法鉴定人唐光临、王晓青的签名。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就所涉的专业性问题咨询了化工方面的专家余华强、段儒华,余华强、段儒华对该鉴定意见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在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即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紫光英力化工公司提供给赵某甲、孔某的IDA法空气氧化制草甘膦生产技术能否达到工业化生产要求、能否进行工业化生产、该技术是否具有业内领先水平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应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来认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应法律后果一并处理。2.因《全面合作协议》是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双丰化工公司、赵某甲及孔某四方共同签订,故当孔某请求解除《全面合作协议》并且双丰化工公司、赵某甲明确表示支持孔某的诉讼请求时,应将双丰化工公司、赵某甲列为共同原告而非第三人。3.孔某目前所提诉讼请求不完整,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全面合作协议》签订后,为落实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孔某与紫光英力化工公司分两次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孔某在一审中只要求解除《全面合作协议》而并未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是为了履行《全面合作协议》而签订,但是其是独立的合同。故,基于孔某想实现收回股权的目的,应当一并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是本案在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骆勇

审判员李季宁

代理审判员达燕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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