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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67岁,汉族,系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与原告相识,双方曾合作经营过买卖。2011年5月,被告徐某以其家庭出现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同意借给并于同年5月3日向被告徐某汇款,被告于同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50,0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于2011年5月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于同年5月3日将此款汇给被告,被告于同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偿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欠据中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做出约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大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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