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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凤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在港南某X村中坡屯禾塘看见被告与原告的叔叔黄某廷因赌博而发生争吵,为了避免事态恶化,原告劝阻原告的叔叔黄某廷先行离开,不要再与被告争吵,被告即从一旁拿起一只啤酒瓶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6日在贵港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造成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药费:220.7元+12528.3-3000元=9749元;2、误工费:(16天+30天)×48.4元/天=2226.4元;3、护理费:16天×48.4元/天=77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40元/天=64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13689.8元。2011年8月11日港南某X镇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协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余下13689.8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36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用。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发当天,被告与第三人黄某廷发生争吵,原告在距离争吵之地几米远饮酒,听到争吵后即跑过来,二话不说从被告背后揽住被告脖子并将被告扳倒在地,被告倒地后叫原告放手,但原告欲想进一步加害被告,被告见状便从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自卫,在反抗中伤到原告,因此,原告过错在先,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46天误工费、16天护理费及3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其中,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医生没有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出具的证明书上“全休一个月”是事后叫医生补写的,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天数实际为16天。诊断证明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人员,也没有住院病历及有关记录证实,“陪人”也是原告事后补写的,故对原告诉请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3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与他人发生争吵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打人在先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反抗中伤到原告,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晚22时许,在港南某X村民谢某开的小卖部门口,原告、谢某、原告的叔叔黄某廷等四人玩一种俗称“三公”的扑克牌赌博游戏,被告喝醉酒后也加入参赌,被告因输给黄某廷而与黄某廷发生争执,被告将黄某廷推到在地,黄某廷重新坐回凳子上又再次被被告推到在地,在一旁的原告见状便上前劝说,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继而双方扭打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捡起身旁的啤酒瓶敲打原告的头部,啤酒瓶被敲碎一截,被告拿着破碎的啤酒瓶继续与原告争打时划破原告的左手臂,导致原告头部、左手臂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到贵港市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上臂软组织割伤;2、左前臂软组织割伤。花费门诊治疗费220.70元。当天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左胸第5-7肋骨骨折。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该陪护人员从事农业工作。2011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12528.33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港南某X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11年8月11日,经贵港市公安局木格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自愿先期支付3000元治疗费给原告,出院后双方再对医疗费、营养费进行自行协商。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再查明,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749.03元(220.70元+1252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3、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16天=773.80元;4、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16天=773.80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四项合计15136.63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是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在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时,均应相互忍让,以利于纠纷的解决,被告不应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全休一个月误工费,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后建议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该内容明显属于事后补写,且没有医院重新盖章确认,也没有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的确需要陪护人员护理,故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一名陪人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136.6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36.63元(15136.63元-3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应向原告黄某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136.63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承担8元,被告韦某承担6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凤明

二○一二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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