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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覃某丁、覃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中段财富中心13A楼。

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人黄坤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覃某丁、覃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菲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坤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丁、覃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11年6月24日15时05分,原告宋某甲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宋某甲鹏沿X338线公路由瓦塘往贵港方向行驶,被告覃某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覃某丁所有的桂x号轿车和朱鹤灵驾驶登记车主为陆性坚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前后对向驶来,于上述时间至X338线12KM+200m处时,原告宋某甲驾车从左侧超越同向前方的货车,在超车过程中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把与桂x号轿车左侧后视镜发生碰撞,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后车头再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桂x号轿车、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某甲和宋某甲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丁在现场报警称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有两人受伤,请派人来处理。之后被告覃某丁拾回桂x号轿车掉落在事故现场的左后视镜并驾驶桂x号轿车往瓦塘方向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39390.50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2011年7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朱鹤灵和宋某甲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各项:1、医疗费:39390.5元;2、伙食补助费:40元/天×70天=2800元;3、陪护人员误工费:60.73元/天×70天=4251.10元;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600元,上合计共为49041.60元。除被告覃某丁支付3000元外,本案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6041.60元。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再另行起诉。因朱鹤灵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放弃对其的诉讼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4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保险公司相关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覃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11)南某初字第X号案中支付宋某甲鹏6000元医疗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限额,本案中我公司在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诉请陪护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覃某丁、覃某丁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5时许,原告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梁_U和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宋某甲鹏沿X338线公路由瓦塘往贵港方向行驶,被告覃某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覃某丁的桂x号轿车和朱鹤灵驾驶登记车主为陆性坚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前后对向驶来,于上述时间至X338线12KM+200M处时,原告宋某甲驾车从左侧超越同向前方的货车,在超车过程中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把与桂x号轿车左侧后视镜发生碰撞,后桂x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后车头再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桂x号轿车、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某甲和宋某甲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丁在现场报警称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有两人受伤,请派人来处理。之后被告覃某丁拾回桂x号轿车掉落在事故现场的左后视镜并驾驶桂x号轿车往瓦塘方向逃逸。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覃某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朱鹤灵、宋某甲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髁间隆突后侧骨折;3、左膝关节脱位。2011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7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9390.50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3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0天=2800元;3、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70天=3385.32元;4、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合计:45875.82元。被告覃某丁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覃某丁。被告覃某丁以其本人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此外,被告覃某丁以其本人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保险条款约定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内容“留陪人壹名(住院期间),注意加强营养”笔迹不同,明显属于事后补加,故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是其母亲彭某某护理,彭某某是工人,请求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300元较为适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5875.82元。由于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1)南某初字第X号案中对本案另一受害人宋某甲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55.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685.32元(护理费3385.32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医疗费39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7685.32元(3685.32元+4000元)。因此,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38190.50元(45875.82元-7685.3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覃某丁与原告宋某甲按7:3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覃某丁负担26733.35元(38190.50元×70%),其余由原告宋某甲负担。扣除被告覃某丁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覃某丁尚应赔偿原告23733.35元(26733.35元-3000元)。被告覃某丁以其本人的名义为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桂x号轿车驾驶人被告覃某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被告覃某丁将桂x号轿车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成年人被告覃某丁驾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7685.32元。

二、被告覃某丁应赔偿原告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3733.35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甲负担151元,被告覃某丁负担3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菲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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