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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贵港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星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延斯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被告谭某因欠原告货款125500元,原告曾诉至贵港市X区法院,后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案外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谭某欠张某货款人民币125500元,定于2010年11月5日前还人民币40000元,余款85500元定于2011年5月底还清,逾期不还谭某自愿从2010年5月18日起按总货款的3%月计付利息给张某。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已归还40000元,尚欠855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18日起按月息3%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欠有原告货款85500元;

3、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欠原告货款125500元。

被告谭某答辩称,被告欠原告本金不是85500元,是75500元,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付利息属高利贷,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2011年5月底还清,利息只能从2011年6月开始计算。

被告谭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二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管材料,共欠原告货款125500元,当时被告还出具了欠款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谭某因购买张某水管材料一批,现尚欠款人民币125500元(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正)。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2010年10月9日,经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谭某自愿在2010年11月5日前先还人民币40000给张某。余下人民币85500元,谭某自愿于2011年5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清所欠货款,谭某自愿从2010年5月18日起算总货款的3%月息给张某,直至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为止。协议签订后,2010年11月5日,被告归还了原告40000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又归还原告10000元。余下欠款755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管,双方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方供应的水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在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后,仅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500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5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3%计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明显过高,被告应从2010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被告主张某息应从2011年6月计算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逾期不还清所欠货款,从2010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5月18日计起,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支付货款75500元给原告张某;

二、被告谭某应向原告张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255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8日起计至2010年11月4日止;以855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5日起计至2011年5月24日止;以75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谭某负担139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星毅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延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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