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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案

时间:1999-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烟刑一初字第76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烟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临清市X镇X村,大专文化,捕前暂住(略),无业。1999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某,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于199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滨、代理检察员徐志涛、宋桂芹出庭支持公诉,指定辩护人李某、证人邵某某、张某乙,鉴定人戚海燕、齐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力源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因作风散漫和工作失误,于1997年11月被公司决定限期调离,遂产生报复公司领导的恶念:1999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具、绳索、油漆等作案工具,窜至招远市城南山东力源集团公司总经理邵某声家中,趁邵某宁玉芹不备,持刀朝其颈、胸、背面部等处刺割数刀。致宁玉芹颈动脉断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行凶后翻技财物对。发现藏于北间卧室中的邵某声之女邵某红(12岁),即用绳捆其双手,持刀逼邵某红说出家中现金存放地点。当被告人赵某某劫得人民币5200元及手表、玉石工艺品等总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的财物后,又持单刃尖刀朝邵某红胸、腹部猛刺数刀,致邵某红心脏破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然后被告人将某某、花某某等倒人室内,点燃引火绳,妄图隐匿罪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某、闫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等的证言;蓬莱市公安局足迹鉴定书、招远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烟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招远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烟台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但辩解其能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取赃物: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杀死宁玉芹后拿走欧米茄手表和玉石白菜工艺品,系盗窃行为,而不属抢劫,起诉书认定抢劫数额不准确;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无参加勘验、检查人和见证人签某或盖章,公安机关的鉴定书只有一个鉴定人签名,勘查笔录和鉴定书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且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查询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1995年7月应聘到山东力源集团公司工作后,因表现不好多次受到该公司总经理邵某声批评、教育(略)年11月,力源集团公司责令被告人限期调离,被告人赵某某便怀恨离开招远到北京打工,后产生杀死邵某声之妻,劫取钱财的报复恶念,并准备了尖刀、油漆、绳索等作案工具。1999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借参加原单位朋友婚礼之机潜回招远市。同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事先备好的作案工具窜至招远市城南东区X号住宅楼邵某声家中,趁邵某宁玉芹不备,先后持单、双刃尖刀朝其右颈部、背部、胸腹部、左眉部等部位刺割数刀,致宁玉芹右颈动脉断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行凶后,被告人破门进入北间卧室,持刀威逼在此躲藏的邵某声次女邵某红(12岁)说出钱财存放位置,并捆绑其双手.当场劫取人民币5200元及欧米茄牌石英男表一只、玉石白菜工艺品两只等物品,总价值(略)余元。劫取钱财后,被告人又杀人灭口,持单刃水果刀朝邵某红胸部、左腹部、左大腿根部猛刺数刀,致其心脏破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尔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某某、花某某泼洒客厅、卧室及尸体周围,点燃引火绳索,企图焚烧现场,毁灭罪证,但未能得逞。被告人赵某某携赃逃回北京后于1999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并追回所有赃物及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邵某某、张某乙当庭提供的证言、公诉机关取得的证人刘某某、张某庚的证言及山东力源集团公司1997年11月19日的会议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因工作表现较差多次受原单位总经理邵某声的批评、教育,后因工作失误被责令限期调离,心怀不满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有报复的犯罪动机。(2)证人张某健当庭提供的证言、公诉机关取得证人闫某戊的证言及招远市公安局取得的招远宾馆的旅客住宿登记表及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从北京来到招远市及离开力源集团公司的时间,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有作案时间。(3)招远市公安局关于宁玉芹、邵某红被杀案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尸体的位置、状态、现场内物品的摆放和现场遗留的双刃尖刀、单刃水果刀、右眼镜片、血手印、血足迹等的提取过程;鉴定人齐跃龙当庭说明蓬莱市公安局足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枚血足迹,经鉴定系被告人赵某某左脚所留;鉴定人戚海燕当庭说明烟台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了现场勘查中提取的血斑在(略)]N点的谱带与被告人的血液谱带相符;招远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现场勘查中在东南间卧室一小柜内塑料袋上提取的血指印,系被告人右手拇指所留;烟台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宁玉芹、邵某红的致死原因和被害时间;招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右眼镜片为近视350度;招远市价格事务所价值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抢劫所得欧米茄石英男表价值8000元,玉石白菜工艺品价值300元。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吻合,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情节。(4)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无柄双刃尖刀、单刃水果刀、小靠背椅、历史课本、被焚烧的纸张、白色袜子等物证,以及抓获被告人后提取的被告人存赃款用的邮政储蓄卡、被劫欧米茄手表、玉石白菜工艺品等物证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证明材料,证实了公安机关将某某某列为重大嫌疑人后赴北京将某抓获归案的经过。(6)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在庭审中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心胸狭窄,受工作单位处分后蓄意行凶报复,残杀一人后当场劫取财物,为灭口又杀死一人,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人户劫取财物数额巨大,亦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因有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而不属于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实属狡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预谋杀人后劫取钱财,犯罪中又照此实施,其杀死宁玉芹后劫取的钱财均应计算在抢劫数额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杀死宁玉芹后劫取的物品属于盗窃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鉴定书有缺陷的意见虽然正确,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观点不能成立。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抢劫所得欧米茄石英男表一只、玉石白菜工艺品两只于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人亲属邵某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徐东

代理审判员吴卫灿

代理审判员栾焕炯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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