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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黄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将钱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黄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黄某以做货运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致纠纷。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而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此有被告黄某出具给原告吴某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喻群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认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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