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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王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又名周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王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一摩托车店期间在原告的餐馆内就餐,共欠原告就餐款69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918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二被告散伙时约定该款由周某偿还,周某也曾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收走,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新欠条,说明原告与周某已认可该款由周某偿还,且周某已偿还原告2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王某曾在汝南县X镇X街合伙经营一摩托车店。2003年至2006年合伙期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的餐馆内就餐,共欠原告就餐款6918元,被告王某于2005年5月7日、2006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后经被告周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下余4918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的陈述及二人提供的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王某在原告沈某某的餐馆内就餐,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饮食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对所欠就餐款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履行部分义务后相互推诿,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拖欠原告的就餐款系二人为合伙事宜欠下的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系用于偿还该债务,应予扣除。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周某散伙时关于该款由周某偿还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认为原告已同意该款由周某偿还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王某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款4918元,并互付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超德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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