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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及“阿狗”(另案处理)去到南某市X区CX栋楼下,看见被害人陈×在此处停放一辆没有锁大锁的木玲王48CC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两人即采取轮流扶住车头,另一人用脚踢车的手段,将车头锁打开后将该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黄某将车推到五一路莫屋坡一家修理店换锁,二人取车时被被害人陈×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当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行驶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自行车车辆信息证明,被害人陈某陈某,被告人黄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饶保祥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幸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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