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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杜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原告高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母某,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浚县卫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杜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1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母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11年农历4月,我与被告杜某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大见面时被告索要彩礼13000元。订婚后被告让我等到农历10月举办婚礼,然而到了10月,被告仍不让办婚礼,双方因此解除婚约。双方因退还彩礼款协商未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彩礼款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在大见面时给我13000元,其中11000元是见面彩礼款,另外2000元是饭钱,礼品钱和叫“爸妈”改口钱。原告并未要求在10月份典礼,我也没有不同意。订婚时,我们都协商好:如男方悔婚,我不退彩礼,如我悔婚,我全部退还。现在是原告悔婚,我不应退钱。我本来在深圳深南某路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说要与我结婚,我才辞职回家。后原告又无故拒绝典礼,我的精神压力过大,引起胸闷,现在我无收入,我不应退还13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钱是给我女儿杜某了,事情与我无关。当时见面时2000元是饭钱、衣服钱及叫爸妈钱,另外11000元是彩礼钱。后来,原告不愿意与我女儿典礼,他们之间的事与我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高某甲给付被告方13000元现金具体项目及性质;被告杜某及赵某是否应予退还,如应退还,退还的具体数额为多少

被告杜某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交下列证据:

1、淇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内容:杜某于2011年11月17日经临床诊断为气机不畅。证明,原告精神压力致胸闷。

2、深南某路有限公司工资单二份及离职证明一份。工资单的主要内容为:杜某2011年3月份工资3668.48元、7月份工资3418.09元。离职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杜某于2008年6月5日到2011年10月11日在我公司质量部从事工人一职,因个人原因离职。证明,原告因结婚离职及离职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3、证人赵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代理人是小学到高某甲的同学,与赵某是儿女亲家,赵某过继给另人的一个女儿,现在是我的儿媳妇。2011年5月1日我介绍原告与被告杜某认识,2011年5月6日二人订婚,经过我的手,原告给被告杜某13000元,其中1000元是买礼品钱,1000元是小见面和改口叫“爸妈”钱,11000元是大见面钱。原、被告两家商量典礼前的下贴钱产生分岐,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本地农村都有这个规矩:(如订婚后)男方不算了,女方不退钱;女方不算了,全额退钱。

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对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收到彩礼款13000元,其中见面礼11000元,礼钱、饭钱1000元,小见面1000元。我不同意退钱。我从深圳回来买衣服2000元,化妆品2000元,我辞职元收入,其它钱都用于平时开支了,钱已经花完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病情是由于解除婚约引起的;证据2即深南某路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赵某清的证言中对1000元是小见面钱还是改口钱与其陈述不一致,关于证人所说彩礼的事是其自己的观点,并未与原告方陈述过,鉴于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对某证言不予认可;对某院询问杜某的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应退还彩礼款。被告赵某对某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赵某清系双方的介绍人,虽与二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但与原告之父高某乙亦是多年同学关系不错,且其与原、被告的陈述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某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深南某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与离职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婚约缔结双方财物往来情况与证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农历4月份,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杜某经媒人赵某清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在婚约订立过程中,原告高某甲给付被告杜某各项钱款共计13000元,其中,大见面时给付彩礼款11000元、小见面时给付饭钱及改口钱1000元、买礼品钱1000元。2011年农历10月20日左右,原告高某甲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双方解除婚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基于双方婚约关系成立给付被告杜某的大见面礼11000元,小见面礼1000元,系彩礼性质,且数额较大,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杜某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应予酌情返还,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杜某返还原告8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辩称,收到的彩礼已经花完,根据双方订婚时对某礼款的约定,不应退彩礼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所称的约定内容与法律相悖,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某未接到原告给付的彩礼,对某,不承担返还责任。依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甲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被告杜某负担38元,原告高某甲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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