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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系原告介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母某,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介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介某乙、母某、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某甲诉称:2010年农历11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某甲订婚,于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婚礼仪式,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礼前,被告方共收取原告给付彩礼款34200元(包括大见面11000元、下帖钱20100元、嫁妆礼1000元、洗脸盆钱2000元、下车钱88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总价3000元)。婚礼当天晚上,原告的某亲煤气中毒死亡,原告殡葬其母某后被告李某丙便回娘家,提出与原告解除关系。原告为与被告成亲已欠几万元外债,原告母某去世后,原告家庭的某活十分困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242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答辩。

被告李某丁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原告所称的某礼时间以及我们收取彩礼的某目、数额都对,但下车钱给没给,给多少我不知道。大见面时,我收到那11000元后随即就给了原告1000元,让他们去县城买东西;下贴钱20100元,在原告母某住院时我让李某丙拿回去1万元;嫁妆礼1000元,在婚礼当天都给亲戚朋友家的某子分了;2000元洗脸盆钱,谁提洗脸盆就给谁了;金耳环一对是我大女儿给她妹妹李某丙结婚送的某物价值1000多元,不是原告购买的;原告家人不把李某丙当回事,两人典礼后原告没几天正月初四就外出打工,李某丙精神受到了刺激,回到家后精神就不太正常,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女儿精神损害费10000元;他们二人典礼时我给李某丙陪送了棉被5条(价值1320元)、羊绒被1条(价值680元)、床某四件套(价值880元)、被罩一条(价值260元)、床某6条(价值720元)、化妆品(价值900元)、订婚时花了900元给原告买了衣服、购买衣物、鞋子等物品花费304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共计10700元,除电动车外这些东西都在原告家中,我的某见是原告把电动车骑回去,全部折抵;剩下的某给李某丙看病用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某据有:

王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婚约的某方媒人,另外还有一个女方的某人叫欣X。李某丙的某嫁有电动车一辆,被子有几条不清楚,对李某丙的某物情况及典礼当天是否给下车钱不知道。听说给李某丙买戒指了,但具体情况不知道,也听说李某丙有耳环,谁买的某知道,原告与李某丙见面那天我没去,媒人欣X去了,听欣X说那天被告给原告1000元,说去买订婚戒指。

被告李某丁向本院提供的某据有:

1、被告李某丙的某嫁清单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某嫁物品价值10700元应与原告给付的某礼相折抵。

2、周某生珠宝金行信誉卡(销售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千足金耳钉一对,价值1152元,2011年1月26日。以此证明,原告未给被告李某丙购买金耳环,金耳环(耳钉)是被告李某丙姐姐送给李某丙的某婚礼物。

3、周某生珠宝店出具的某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千足金戒指5.32克,于2011年12月31日在本店购买,当日金价358元/克,价值1904元,2011年9月18日李某丙将其兑换了一条金项链,当月购买票本店收回。以此证明金戒指的某值。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李某丁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某单提出异议称,被告陈述的某嫁不完全属实,不同意把物品与彩礼相折抵,陪嫁属被告李某丙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某丙所有,被告收取原告的某礼应予退还,被告李某丙的某嫁有:四条被子、床某四件套、一条羊绒被、床某、被罩有几条不清楚,化妆品都在其家,可以退给被告,订婚时被告曾为原告买过衣服,但也为被告李某丙买过衣服,有电动车一辆,被告李某丙骑走了,其他物品均没有;对周某生珠宝店的某售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出钱购买的,票据由被告保管;对周某生珠宝店出具的某明中购买时间有异议,但对金戒指的某值无异议,钱也是原告支付的,票据在被告手中。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某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证:

原告及被告李某丁对证人的某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无争议的某嫁物品及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物品的某量及价值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生珠宝店的某售凭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周某生珠宝店出具的某明,后经查实该店出具证明时将购买时间书写错误,对该日期本院不予确认外,其它内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农历11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某甲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典礼,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期间,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11000元、下贴钱201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904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李某丙将其兑换成一条金项链)、嫁妆礼1000元、洗脸盆钱2000元。原告家中被告李某丙的某嫁物品有:棉被5条、羊绒被1条、床某四件套、被罩一条、床某6条。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李某丙家中)。双方典礼后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李某丁通过被告李某丙退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2011年农历2月份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争执成诉。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24100元;对下车钱880及金耳环(耳钉)一对的某讼请求予以放某。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婚约的某立按农村习俗给付二被告的某物中,大见面礼11000元、下贴钱20100元、金戒指一枚,属于彩礼性质,且数额较大,在原告与被告李某丙解除婚约关系后,二被告即丧失占有上述财物的某础,应予返还,鉴于被告已退还1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为宜;由于被告已将金戒指兑换成同等价值的某项链,故应退还金项链;原告放某要求二被告退还下车钱880元及金耳环(耳钉)一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某妆款1000元、洗脸盆钱2000元及双方为婚姻关系成就而相互购买的某物、鞋子,性质属于赠与,双方互不退还;被告要求将陪嫁物品与返还的某礼相折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李某丙精神损害金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在原告家中的某嫁物品:棉被5条、羊绒被1条、床某四件套、被罩一条、床某6条,属于被告李某丙的某人财产,原告同意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起返还原告介某甲彩礼款10000元;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介某甲金项链一条(价值1904元);

三、驳回原告介某甲的某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李某丙陪嫁物品:棉被5条、羊绒被1条、床某四件套、被罩一条、床某6条、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李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介某甲承担10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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