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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华水泥厂职工,住(略),系附带民事原告人郝某甲的父亲。

被告人任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府谷县X村。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无业,住府谷县宜家花园三单元T户。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郭某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无业,住府谷县X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系杨某戊的母亲。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以被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戊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政凯、高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委托代理人郝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委托代理人郭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戊委托代理人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晚,被告人任某在府谷县X镇中医院附近天宜网吧门口遇到郝某甲时向郝某甲索要钱财,郝某甲称没有,任某便伸出右胳膊把郝某甲的脖子抱住将郝某甲带至中医院附近的国美宾馆X房间,对郝某甲实施殴打,又叫来其朋友郭某丙(转治安处罚)、杨某戊(转治安处罚),任某给郝某甲的父亲郝某乙打电话说郝某甲欠其钱,如果郝某乙不还钱就再也见不到郝某甲了。之后又让郝某甲给郝某乙打电话说郝某甲请人吃饭时欠下他1000元钱,利息500元,总共1500元,并让郝某乙给其送1500元钱到中医院。2011年8月6日凌晨,任某和郭某丙去中医院往三完小的巷口取钱时任某让杨某戊留在房间看着郝某甲,并称如若20分钟内回不去就让杨某戊将郝某甲带走,交某其欠款的榆林人,后任某、郭某丙、杨某戊被府谷县公安民警抓获。并提交某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判处5年至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诉称,2011年8月5日晚,被告人任某在府谷县中医院附近的国美宾馆X房间对郝某甲实施殴打,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身上多处受伤,造成头部血肿、右手腕出血,尤其是右眼部和右面部打得肿胀严重。由于其本身患有神经纤维瘤病,皮肤组织较脆弱,一般不能经受外力影响,2011年8月6日经府谷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一周某果。花费医疗费413元、药店买药花费1340元,在家休息2个多月发现右上睑严重下垂、右面部肌肉下垂。2011年11月12日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外出治疗,2011年11月19日在南某医科大学友谊整形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1531元、护某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某2450元、住宿费520元、营养费2000元、术后护某10000元。被告人任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戊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被告人任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254元。

被告人任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杨某戊共同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辩称,郭某丙没有与被告人任某预谋绑架,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戊委托代理人杨某己辩称,杨某戊案发前喝过酒,没有与被告人任某预谋绑架,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晚,被告人任某在府谷县X镇中医院附近天宜网吧门口遇到郝某甲时向郝某甲索要钱财,郝某甲称没有,任某便伸出右胳膊把郝某甲的脖子抱住将郝某甲带至中医院附近的国美宾馆X房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耳光,将房间外放置的拖把折断殴打郝某甲的胳膊,又叫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转治安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戊(转治安处罚)。任某给郝某甲的父亲郝某乙打电话说郝某甲欠其钱,如果不还钱就再也见不到郝某甲了,之后又让郝某甲给郝某乙打电话说郝某甲请人吃饭时欠下其1000元钱,利息500元,总共1500元,并让郝某乙给其送1500元钱到中医院。2011年8月6日凌晨,任某和郭某丙去中医院往三完小的巷口取钱,任某让杨某戊留在房间看着郝某甲,并称如若20分钟内回不去就让杨某戊将郝某甲交某其欠款的榆林人。后任某、郭某丙在府谷县中医院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抓获。杨某戊在国美宾馆X房间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被殴打后头皮血肿、右前臂皮肤损伤、面神经损伤,在府谷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3元。在药店买药花费医疗费1340元。后在南某医科大学附属友谊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1531元、交某2450元、住宿费520元。

被告人任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郝某甲陈述,2011年8月5日晚10许,其在府谷县府谷县中医院附近天宜网吧门口遇到任某,任某向其索要钱财,并伸出右胳膊抱住其脖子将其带至中医院附近的国美宾馆X房间,打其耳光,又从楼道上捡到拖把折断后打其胳膊。后被告人任某又叫来郭某丙、杨某戊,任某给其父郝某乙打电话称其欠任某的钱,还说:“要是不还钱就再也见不到郝某甲了。”之后又让其给父亲郝某乙打电话说自己欠任某1000元钱,利息500元,并让父亲将1500元钱送到中医院。2011年8月6日凌晨,任某让杨某戊留在房间看着郝某甲,他和郭某丙去中医院往三完小的巷口取钱,并称如若20分钟内回不去就让杨某戊把自己带给榆林人。后其趁杨某戊睡着时逃回家。

2、证人郝某乙证明,2011年8月6日零时10分左右,其接到一男子的电话,称郝某甲欠他钱,现被他扣着,要是不还钱就再也见不上郝某甲了。过了一会儿,郝某甲又给其打电话称请人吃饭欠了别人1000元,还有500元的利息,让其将钱送到府谷县中医院,其就报了警。后那两个男子被警察抓获。凌晨5时许,郝某甲趁照看他的人睡着时跑回家。

3、证人白爱连证明,2011年8月5日11时许,郭某丙带着身份证到其经营的国美宾馆登记了X房间。晚上23时许,一个穿红色短袖的男子带着一个穿蓝色短袖的男子进了X房间,过了半小时后,郭某丙带一个穿格子短袖衬衫的男子也进入X房间,第某天,其去打扫卫生时,发现楼道上放置的拖把不见了,后在该房间发现了被折断的拖把。

4、同案犯郭某丙证明,2011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给杨某戊打电话让其和杨某戊去国美宾馆X房间,去后见任某正在殴打郝某甲,称郝某甲欠他钱。任某给郝某甲父亲打电话称郝某甲欠他1500元钱,让郝某甲的父亲将钱送到府谷县中医院门口,否则就让榆林人殴打郝某甲。后任某让杨某戊在房间看守郝某甲,其和任某去中医院拿钱时被抓获。

5、同案犯杨某戊证明,2011年8月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任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和郭某丙去国美宾馆X房间,去后见任某正在殴打郝某甲,称郝某甲欠他钱。后任某给郝某甲父亲打电话称郝某甲欠他1500元钱,让郝某甲的父亲将钱送到府谷县中医院门口,否则就让榆林人殴打郝某甲。后任某让其在房间看守郝某甲,杨某戊和任某去中医院拿钱,其第某天早上6时许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抓获。

6、府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同案犯郭某丙、杨某戊均被行政处罚。

7、府谷县人民法院(2009)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任某200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11月9日被释放,先行羁押3个月9天。

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某的个人信息。

9、被告人任某当庭认罪。

10、府谷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5支、DR报告单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被殴打后头皮血肿、右前臂皮肤损伤、面神经损伤,且花费医疗费313元。

11、府谷县X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建议书证明,2011年11月10日,府谷县人民医院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转院治疗。

12、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医疗费1340元。

13、南某医科大学附属友谊整形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江苏省医疗门诊费专用发票4支证明,2011年11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经南某医科大学附属友谊整形外科医院诊断为:右侧面部神经损伤致右上睑下垂、右面部肌肉下松驰,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81531元。

14、交某条据18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与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去南某治疗共18天花费交某2450元。

15、住宿费条据2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与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去南某治疗花费住宿费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任某在绑架过程中虽有殴打行为,但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严重伤害,情节相对较轻。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犯的盗窃罪与新犯的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5年至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偏轻,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杨某戊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看病期间支出的交某等合理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护某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护某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对护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道路交某事故处理办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及《陕西省2011年度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可赔偿护某按去南某治疗的天数共18天每天80元计算,共1440元,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4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共300元。各项损失共计88344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赔偿项目,被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戊应按责任某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任某承担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承担2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戊承担20%,三人互负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09)府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对被告人任某的缓刑判决。

被告人任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9天,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护某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6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护某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69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护某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69元。

六、以上赔偿项目,被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戊互付连带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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