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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被告黄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涵江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游县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游县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诉被告黄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宝公司诉称,被告黄某于2009年11月8日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康宝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14842元的饲料,被告黄某只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4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某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款凭据》一份为据,《欠款凭据》上有被告张某签名担保。《欠款凭据》载明:“尚欠贵公司人民币(大写):玖仟捌佰肆拾贰元零角。……。如因拖欠货款而引起的经济纠纷,由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欠款人:黄某担保人:张某欠款时间:09年11月8日”等内容。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避而不见,上述货款至今分文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应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84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张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康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仙游县公安局大济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欲证明被告黄某、张某的诉讼主体身份;

3、欠款凭据一份,欲证明:(1)被告黄某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购买饲料,尚欠原告货款9842元的事实;(2)被告张某为被告黄某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欠款凭据约定,如因拖欠货款而引起的经济纠纷,由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宝公司与被告黄某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黄某于2009年11月8日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康宝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14842元的饲料,被告黄某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4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某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款凭据》一份为据,《欠款凭据》上有被告张某签名担保。《欠款凭据》载明:“尚欠贵公司人民币(大写):玖仟捌佰肆拾贰元零角。……。如因拖欠货款而引起的经济纠纷,由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欠款人:黄某担保人:张某欠款时间:09年11月8日”。被告黄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42元未还,被告张某也未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30日,原告康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还款付息,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康宝公司与被告黄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康宝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黄某以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购买饲料后,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不履行债务,被告张某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货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莹桓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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