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政凯、刘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如(已起诉)窜至府谷县X街办门口,王某如负责放风,王某用指甲刀将电源线剪断盗窃闫应明停放的一辆光速牌x-6C型踏板摩托车,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为2880元。

2011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如窜至府谷县宏发大厦门口,王某如负责放风,王某用指甲刀将电源线剪断,将贺丽丽停放在银泰门口的一辆红色大运牌110-3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王某在保德桥头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为3780元。

2011年3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如窜至府谷县果品市场内,王某如负责放风,王某用指甲刀将电源线剪断,盗窃郭蝉平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该车被王某骑走。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为2150元。

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府谷县华林新天地,用小刀将李兰停放在华林新天地门口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电源线切断后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陌生人。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为2960元。

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子(在逃)窜至府谷县高石崖建材市场院内,王某子负责放风,王某用小刀将电源线切断,将贺勇民停放在高石崖建材市场的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大运x-6摩托车盗走,后王某在保德县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陌生人。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为3600元。

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府谷县兴茂酒店停车场,王某用小刀将电源线切断,将杨江河停放在兴茂酒店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大阳摩托车盗走,后王某在保德县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陌生人。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为4320元。

以上六次盗窃所得赃款均被其以购买毒品等方式挥霍。并提交了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谈话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那次盗窃的大阳摩托车当时未挂车牌。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如(已起诉)窜至府谷县X街办门口,王某如负责放风,王某用指甲刀将电源线剪断盗窃闫应明停放的一辆光速牌x-6C型踏板摩托车,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

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闫应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3月4日,其停放在府谷县X街办门口的一辆光速牌x-6C型踏板摩托车被盗。

、同案犯王某如证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窜至府谷县X街办门口,王某用指甲刀将电源线剪断后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光速牌x-6C型踏板摩托车盗走。

、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盗窃的光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2011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如窜至府谷县宏发大厦门口,王某如负责放风,王某用指甲刀将电源线剪断,将贺丽丽停放在银泰门口的一辆红色大运牌110-3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王某在保德县桥头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

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贺丽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3月28日12时后,其停放在银泰门口的一辆红色大运牌110-3型弯梁摩托车被盗。

、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窜至府谷县宏发大厦门口,其负责放风,王某用指甲刀将电源线剪断后盗走停放在银泰门口的一辆红色大运牌110-3型弯梁摩托车。后王某将摩托车卖给一个年轻人,获利1200元,二人挥霍。

、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盗窃的大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2011年3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如窜至府谷县果品市场内,王某如负责放风,王某用指甲刀将电源线剪断,盗窃郭蝉平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该车被王某骑走。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

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郭蝉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3月31日10时后,其停放在府谷县果品市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

、同案犯王某如证明,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窜至府谷县果品市场内,王某用指甲刀将电源线剪断后二人盗窃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王某将该摩托车出售,获利400元,二人挥霍。

、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建设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府谷县兴茂酒店停车场,王某用小刀将电源线切断,将杨江河停放在兴茂酒店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大阳摩托车盗走,后王某在保德县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陌生人。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元。

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杨江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3月6日晚上,其停放在兴茂酒店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大阳摩托车被盗。

、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大阳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

、被告人王某供述,盗窃该摩托车时未注意摩托车的特殊,不记得有无车牌。

5、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府谷县华林新天地,用小刀将李兰停放在华林新天地门口的一辆黑色隆鑫踏板摩托电源线切断后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陌生人。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60元。

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李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4月6日,其停放在华林新天地门口的一辆黑色隆鑫踏板摩托被盗。

、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隆鑫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子(在逃)窜至府谷县高石崖建材市场院内,王某子负责放风,王某用小刀将电源线切断,将贺勇民停放在高石崖建材市场的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大运x-6摩托车盗走,后王某在保德县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陌生人。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贺勇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6月4日15时,其停放在府谷县高石崖建材市场院内的陕x的大运x-6摩托车被盗。

、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大运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6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690元,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900元。

证实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公诉人提供的: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个人身份。

保德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在保德县X村被抓获。

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同案犯王某如2011年9月14日因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认为其盗窃兴茂酒店停车场的大阳摩托没有车牌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王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盗窃的赃物依法追缴,退赔各被害人,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盗窃的赃物折合人民币19690元依法追缴,退赔各被害人。

非法所得39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王某 盗窃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