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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国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郝文兵(已判刑)、王根兵(已判刑)、张某勤(已判刑),由郝文兵驾驶一辆四轮拖拉机四人从孤山镇X村出发来到田家寨乡X村,郝文兵在将车停放与距离新庄村X路的一个土圪台下面后,四人步行进了村。张某勤给王根兵指了张某在家拴牛的地方,王根兵将牛牵出来交给郝文兵往停车的地方拉去。张某勤又给王根兵和张某指了张某林家拴牛的地方后,张某将牛牵到停车的地方,然后四人合力将两头牛装入四轮车后离开了新庄村X镇干活的煤矿,郝文兵、张某、王根兵将两头牛拉到了山西省岢岚县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和韩某某。1999年5月19日府谷县公安局侦查员前往田家寨乡X村调查被盗两头牛的价格并邀请当地熟悉村民对被盗的两头牛价格进行民主评议,经评议张某林家被盗牛价值3500元,张某在家被盗牛价值3300元。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1年零6个月至2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赔赃款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林、张某在的报案材料、证人崔某、韩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勤、郝文兵的供述、民主价格评议、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1999)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府谷县人民法院(2004)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主动交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张某1零6个月至2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未考虑到被告人退赃的情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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