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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紫麓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紫麓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X街道鹅公岭社区X路X号二楼X房。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3M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X路X号3M中心。

授权代表罗伯特W.斯普雷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紫麓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紫麓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麓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M3”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于2004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包括:密纹盘(只读某储器)、光某、电脑软件(录某好的)、密纹光某(可读某储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唱片、录某唱片、磁带等商品。2006年1月23日,3M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M3”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以争议商标与第X号“3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3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3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紫麓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红外线安全指示灯(仪器用)”对比,其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应当判定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3”与三个引证商标“3M”对比,仅排列顺序不同以及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两者并无显著不同;况且紫麓公司亦认可第X号裁定中关于“3M”商标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因此,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共存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应予以维持。

基于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紫麓公司主张其他商标共存与本案无关;鉴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允许某害关系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紫麓公司主张信赖利益保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紫麓公司认可在评审程序中收到3M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主张未经质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紫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不能认同原审判决认定“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红外线安全指示灯(仪器用)”为类似商品,两类产品的工作原理、生产部门及销售渠道不相同。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某、寓意和整体外观方面均不同,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3M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略)号“M3”商标(见下图),由深圳市紫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申请,于2004年2月7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2月6日,核定使用某品包括:密纹盘(只读某储器)、光某、电脑软件(录某好的)、密纹光某(可读某储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唱片、录某唱片、磁带,商品类似群组为0901、0906、0908。深圳市紫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更名为深圳市紫麓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3M”商标(见下图),于1980年7月5日获得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0年7月4日,核定使用某品包括录某带、录某、密纹唱盘等,商品类似群组为0901、0908-0909。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3M”商标(见下图),于1986年6月7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9日,核定使用某品包括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类似群组为0901、0907-0911。

引证商标三系第X号“3M”商标(见下图),于1993年7月30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某品包括红外线安全指示灯(仪器用)等商品,商品类似群组为0901、0903-0904、0907-0908、0910、0913、0916、0919、0921、0924。

三引证商标均由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申请注册,经核准转让予3M公司。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略)

3M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3M公司商标的恶意摹仿,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3M公司的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同时,3M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其中收录某核定使用某电子产品磁盘的“3M”商标;1996年、2001年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和商标争议裁定,其中“3M”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了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仅先后顺序不同,且3M公司的“3M”商标在“电子产品、磁盘”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某易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3M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其在先注册的“3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鉴于本案中不存在需对在先注册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情形,故无需对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紫麓公司认可下列事实:除“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以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争议程序中收到了3M公司提交的材料,但未就其真实性发表意见;“3M”商标在电子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三个引证商标档案、3M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紫麓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答辩书及证据、第X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红外线安全指示灯(仪器用)”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属第九类,上述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共同性,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紫麓公司认为上述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近似是指两个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争议商标“M3”与引证商标“3M”仅在数字与字母的顺序及字体存在不同。但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3M”商标在电子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极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紫麓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紫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深圳市紫麓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深圳市紫麓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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