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济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地址: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房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荣,山东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农经房某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地址: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山东省农经房某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某产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支行诉称:其与被告分别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和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共计借给被告房某产公司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同时双方又签订该批贷款的抵押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息,如不能归还该批借款,请求将其抵押楼房某归原告所有。
被告房某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房某产公司分别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月十四日和十二月十九日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本金一百零五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约定贷款利息月息为10.98‰同时,双方又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签订了对该借款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坐落于济南市北园柳行小区X号宿舍楼作为该批借款的抵押物(建筑面积二千九百五十四平方米,工程造价三百二十九点二万元),按10%的抵押率计算,实际抵押额为二百三十万元。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以变卖该楼的价款作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费用,剩余部分由原告退还被告。该楼房某房某证交原告保管。抵押合同签订后,所抵押楼房某未办理房某证,为保障抵押合同的履行,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山东省农村经济开发中心,出具了该楼抵押证明,保证如不能到期归还借款,原告可将此楼按商品楼处理,以所得款项归还贷款,剩余部分予以退回,但双方并未去房某部门办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为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房某产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借款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系有效经济合同。被告使用该款到斯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未如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由于未经房某部门办理权利登记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所签抵押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农经房某产综合开发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一百零五万元,借款利息八万六千五百一十三元四角(计止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嗣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山东省农经房某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承担。鉴于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故被告将此款连同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福京
代理审判员孙某增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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