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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玩忽职守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捕前系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梅溪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8月16被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某某,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将全部案卷材料送交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检察院审查完毕后,本院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检察院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21日,被告人袁某接处警通知,其包片辖区内大唐食府处发生受害人谢某轩(又名谢某某)被打伤入住市中医院的警情后,在仅对受害人谢某轩制作了一份简单询问笔录后,对谢某伤情轻重程度既不做深入细致了解,也未及时督促谢某法医鉴定部门作出伤情鉴定;在询问了谢某既不将案情向所领导汇报,也不深入认真调查取证,查获犯罪嫌疑人,而是将此案搁置。在长达两年零两个月的时间内,使该起重伤害案件既没有及时移交刑侦部门办理,也没有在梅溪派出所得到及时正确处理,导致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文、刘某甲等人长期逍遥法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另认定,被害人谢某轩自2006年5月21日入住南阳市中医院治疗,于2006年6月15日出院,同日又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06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4天。经鉴定,谢某轩左跟键断裂,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属重伤。

再认定,周某文、刘某甲等人在2006年5月19日致伤谢某某后,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查处,逍遥法外,继续在社会上为非作恶,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一是积极参加以白玉岗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二是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敲诈勒索等犯罪,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

(1)被告人袁某于2009年8月17日所做供述

2006年上午有一人打电话到我手机说昨天夜里有人被打伤了,给值班室报警后说这个案件归我管让给我联系。伤者在中医院住着。后我就到四楼吕某超办公室,一块到市中医院取材料,见了谢某某,做了笔录,笔录是我记的。谢某询问中没有很详细说伤情,就说腿被砍伤了。当时,谢某在病床上输液,盖有被子,我没有看他腿上伤在哪个部位,其他地方是否有伤没有我回忆不起来了。我问过一个护士但她不了解谢某伤情,她说医生下班了,我就没有再问。当时谢某某怀疑是周某文指使人打的。我一个人去发案现场走访调查,找过大唐食府老板。有关情况记在笔记本上,没有记笔录,笔记本找不到了。我后来又去过医院一次,找不到谢某。我在所里户籍室调过周某文的情况,但所里户籍室微机没有联网,也查过温大鹏或温大娃有关情况,没有查出来。

2006年5月21日询问谢某刚后即给他手写了委托书,让他到梅溪派出所盖章,然后到南阳市骨科医院卧龙公安分局法医做鉴定。委托书是我用笔录纸写的,吕某超在场。后来我没有过问所内勤是否对委托书盖章。停有个把星期我找法医询问,得知谢某有来做鉴定。

此案我没有写汇报请示材料。

这份笔录我调查我保管。2008年夏天市局刑警队从我手中调取了这份材料。在2006年5月21日以后,我多次向曾玉东汇报移交案件给案件组,因为我调查走访没有进展。曾玉东说按规定轻伤以上案件组才办。所以后来我去法医室找谢某某法医鉴定,没找到。后来我要求移交案件组,曾玉东不同意。材料就一直在我跟。

(2)、被告人袁某于2009年8月26日所做供述

我工作没有认真负责,在领导没有明确同意移交案件组的情况下,没有积极主动予以立案处理。我认识到自己工作上没有尽职尽责,没有积极主动摸排案件线索,没有及时找谢某刚去做伤情鉴定,我工作不到位。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梅溪派出所指导员)证言证实:不知道2006年5月21日的案件,袁某没向他汇报过。

(2)证人李某某(梅溪派出所所长)证言证实:其本人不知道该案件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证言:这个案件是袁某所办,我配合。我没有和袁某一块去市中医院询问过谢某某,袁某没有给我说过。2008年市局打黑队介入白玉刚案件后,一天,曾所长对我说大唐食府那个案件,让我和老袁某材料完善一下,之后,在老袁某办公室,老袁某我在这份笔录上补签的名字,时间估计是在2008年7、8月份。在这之前我就不知道这个事。

(4)证人赵某(梅溪派出所干警)证言:2006年5月21日9时的接处警登记表是我填写,当时袁某在值班室,我直接给袁某说了,吕某超去没有我不知道。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没有人找其调查过谢某某被砍的事。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事发时和谢某某一起吃饭,事发后没人向他询问这个事。

(7)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21日袁某到中医院对谢某某进行了询问,自问自记,另一个人在旁边她不认识,袁某做了委托鉴定。

(8)证人唐某某(大唐食府经理)证言证实:2006年5月大唐食府有人打架,事发不久袁某到饭店简单问了情况没有记录,当时袁某还说人打得怪很。

(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的一天上午,袁某让他骑摩托带他去中医院,在中医院见一个腿受伤的男的,袁某问的案情,我在房间站了一会出去了。当时没见到吕某超。

(10)证人郭某某证言:2006年5月的一天清晨,我哥给我电话说岗娃出事了在中医院抢救,我给岗娃的女朋友彭某联系她在镇平,我找了一辆车去镇平接。到医院大家问报警没有,有人说归梅溪所管,查到电话后我就报警了,后我回去拿东西,中午又到医院,后听彭某说公安来人问材料了。我报警留了电话号码:一个是我的x另一个是我妈的x。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06年5月19日晚上,我和温地祥、周某文在大唐食府吃饭,中间周某文出去打电话叫刘某甲,刘某后给我们倒酒,过一会儿来了一群人由刘某甲在河堤上指挥把我砍伤。我被送到中医院抢救。梅溪派出所的袁某来医院询问情况。我把当晚的情况给他说了,并说明我的两脚筋已经砍断了,骨头被砍成粉碎性骨折,伤情相当严重,同时明确指出是刘某甲和周某文组织人把我砍伤的。我和这两个人有矛盾,事发前一个月,他们说想收拾我。2006年6月份梅溪所让万和医院给我做鉴定,当时还给我一张表填。

我没做伤情鉴定,2006年5月以后,我打电话催过,但案件进展到啥程度我不知道。后袁某没找过我,2008年我到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控告,我记不清是梅溪还是市公安局的人给我一个申请表让我到市骨科医院做鉴定。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卧)伤鉴(法医)字(2008)第X号。结论为:谢某轩的伤情属重伤。

5、物证、书证

(1)、袁某于2006年5月21日制作的询问谢某轩的笔录

该笔录内容反映了询问的发案经过,一起吃饭的温大娃、周某文、指证了伤害人的姓名周某文、刘某;说明了与其有过节的原因和矛盾,叙述了自己伤的位置。该笔录由吕某超和袁某分别签名。

(2)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南刑二初字第X号(已生效)认定:周某文、刘某甲自致伤谢某某后至2008年8月被抓获,又在南阳市辖区内实施多次多种犯罪。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身为人民警察,肩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但在办理重大伤害案件时,不认真履行职责,使犯罪嫌疑人周某文、刘某甲等人长期逍遥法外,继续实施多起犯罪活动,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认定被告人袁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袁某上诉称:1、自己和副所长吕某超一同去询问的被害人,吕某道此事,说明自己向领导作了汇报。2、受害人谢某某没做法医鉴定,造成案件无法移交,责任不在自己。鉴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其辩护人还辩称:周某文、刘某甲伤害谢某某后又继续犯罪,是其他公安机关未能及时侦破的原因造成的,责任不能都算在袁某头上。请求二审改判袁某无罪。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身为人民警察,在办理一起重伤害案件时,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犯罪嫌疑人周某文、刘某甲等人长期逍遥法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继续实施多起犯罪活动,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袁某作为包片民警对自己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负有查处和初查的责任,该案发生在其所包的社区内,接处警登记表的处理意见栏“移交片警处理”,处警民警栏“袁某、谢某征”,此证据充分证实袁某最先接触该案。证人王某丁证实:2006年的一天上午,他和袁某一起到中医院对一个腿部受伤的人进行询问,当时没见吕某超。吕某超的证言和情况说明均否认自己和袁某一起处警。梅溪派出所所长李增年,主管案件的指导员曾玉东都不知此案。上述事实和证据说明袁某接受该案后并没及时向领导汇报和提出处理意见,相反却是将案件材料压在自己手里长达二年多。2、该案被害人虽没及时做出法医鉴定,但案件事实比较明确,且被害人已经向他说明其中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文。袁某接受该案后,在被害人在中医院治疗的二十多天里仅对被害人进行了一次询问,既不积极对案件线索进行排查,又不注意固定和收集证据,致使案件长期得不到侦破和做出正确的处理,有悖于人民警察所肩负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致使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继续实施犯罪,危害人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如果袁某认真履行人民警察的神圣职责,及时查获犯罪嫌疑人,他们就失去了继续作案的条件,不能继续危害人民,其他公安机关对这些犯罪嫌疑人来说就是无案可破,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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