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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第二机床厂与黄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5-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济法民终字第49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济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第二机床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绪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济南第二机床厂厂长助理。

上诉人黄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槐荫区人民法院(1994)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原系原告的工程师。一九九零年一月至三月,原告派被告与其他五名技术人员赴美国培训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人均花费一万一千七百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被告回厂后,以各种理由休班,同年七月四日提出此辞职报告,原告未同意,九二年八月被告开始旷工,原告根据“企业职工惩奖条例”的规定,于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机二干发(1993)X号文决定将被告予以除名,并追要其出国培训费用六万三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得知后在法定期限既未申请仲裁也未向法院主张权利,至今未交付有关费用。原告为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六万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利息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二角五分,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培训费用六万三千二百五十元,利息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二角五分(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由本院过付)二、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原告负担五百元,被告负担二千元。宣判后,上诉人以“追索培训费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不应按债务处理,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为主要理由,上诉本院。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济南第二机床厂工程师。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长期旷工,拒不回厂,根据“企业职工惩奖条例”以机二干发(1993)X号文决定将上诉人除名,并追要其出国培训费用六万三千二百五十元,上诉人得知决定后,既未支付有关费用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诉至来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培训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赴美国接受计算机培训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对其除名并追要培训费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权利而成立。上诉人所述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上诉人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宗兰

审判员李恒珍

代理审判员吴荣瑞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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