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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恒瑞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恒瑞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军丽、白某,河南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三门峡恒瑞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石化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铝业公司)、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渑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乔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铝业公司、天元渑池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石化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6月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并按约定向其供应价值265295元的润滑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物,截止目前尚欠货款188705.2元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公司的货款和利息。

被告天元铝业公司、天元渑池分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证,2011年6月中旬,恒瑞石化公司分批给天元渑池分公司供应了不同品牌及规格型号的润滑油,货物共计价值265295元,并向该分公司开具了同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天元渑池分公司除已经支付的货物外,尚欠恒瑞石化公司货款188705.2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天元渑池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企业是天元铝业公司

本院以为,原告恒瑞石化公司给被告天元渑池分公司供货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其188705.2元货款的事实存在,有天元渑池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冯某发签字的对帐单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天元渑池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其并非独立法人,应由其所属的被告天元铝业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恒瑞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88705.2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南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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