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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何X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20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某湘乡市X乡市x。公民身份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曾XX(系原告周XX的母亲),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某湘乡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某湘乡市x。公民身份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周XX(系原告周XX的父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湘乡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某湘乡市x。公民身份号码:(略)x。

二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易革修,湖南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何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某醴陵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某醴陵市x。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株洲市X区x。

负责人丁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周XX与被告何X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14日,被告何XX申请追加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本院递交某保险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何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2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家良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法定代理人曾XX、周某春的委托代理人易革修、被告何平英、被告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何XX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纺织路口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文化园后路段,与原告周XX相撞,造成原告周XX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被送往湖南某医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株洲市X区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某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55.68元,为维护某告周XX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交某、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655.68元。

原告周XX为了支持自某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1、原告周XX人口登记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周XX的诉讼主体资格;

2、周XX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周XX系原告周XX的父亲的事实;

3、曾XX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曾建辉系原告周XX的母亲的事实;

4、被告何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XX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5、道路交某故事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某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的事实;

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XX构成轻伤及产生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住院病历本及医疗费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XX因交某事故住院及产生医疗费2765.6元的事实;

8、交某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XX产生交某600元的事实;

9、补课费凭证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周XX因交某事故受伤后,耽误某业产生补课费6300元的事实;

10、复印费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XX因交某事故产生复印费24元的事实。

被告何XX辩称,发生交某事故属实。但原告周XX要求的护某标准过高、补课费过高。

被告何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某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某险的事实。

被告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某由贵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3、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赔偿。4、司法鉴定费、补课费不属于交某险理赔范围。5、原告计算的护某期限过长,其护某期限应为原告周XX的住院期间,且护某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对原告周XX提交某证据,被告何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不完整;对证据8、9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不完整;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补课费用不属于交某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何XX提交某证据,原告周XX及被告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某XX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对证据1、2、3、4、5、6,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住院病历不完整,本院认为,住院病历不完整不影响其原告周XX住院的及住院产生医疗费的事实,故对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二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发生交某事故必然会产生交某,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交某400元;对证据9,二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四张收据之间相互矛盾,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且原告周XX没有提交某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证据9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复印费跟本案没有关联,故二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10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1时30分,被告何XX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纺织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文化园后门路段,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周XX相碰,造成原告周XX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周XX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11781.6元。2010年9月8日,株洲市公安局交某支队芦淞大队做出株公交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何XX在交某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周XX支付医疗费9016元。湘x号车在被告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0时某2010年12月18日24时某,保险单号:(略))。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某事故给原告周XX造成多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分析如下:

因交某事故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首先应当由为对方机动车在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某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责任人分担。湘x号车在被告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某事故,被告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周XX的损失为:医疗费2765.6元(11781.6元-9016元);交某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被告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故对原告周XX主张2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原告周XX主张护某9730元【(120天+19天)×70元/天】,被告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护某期限只应计算住院期间40天,另外还认为每天应按60天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周XX提交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只建议原告周XX在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故对原告周XX主张超过住院期间要求赔偿的护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护某按70元/天的标准符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周XX的护某为2800元(40天×7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被告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12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按30元/天标准进行赔偿符合当地经济水平;原告周XX主张补课费6300元,被告何XX认为补课时某过长,补课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某四张收据相互矛盾,且被告何XX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周XX不能提交某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周XX主张6300元补课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XX主张复印费2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何XX认为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复印费跟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支持。因湘x号车在被告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故先由被告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赔偿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赔偿医疗费2765.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由被告XX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交某400元及护某2800元。鉴于原告在此次交某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鉴定费由原告周XX与被告何平英按2:8比例承担,即由被告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2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3965.6元;

二、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交某400元、护某2800元共计3200元

三、由被告何XX赔偿原告周某莉鉴定费560元

四、驳回原告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周XX承担78元,由被告何XX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案件受理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某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舒家良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伶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国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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