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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31日24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伙同“黑蛋”(情况不详)四人到本县X乡X村,盗窃被害人赵某丁家的幼儿园内x牌21英寸彩电一台,价值300元;x牌VCD一台,价值150元。

2、2010年2月1日1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伙同“黑蛋”四人到本县X乡X村被害人赵某丁家,盗窃床单四条、红色围脖一条,价值110元。

3、2010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伙同“黑蛋”四人到本县X乡X村西头被害人李某家,盗窃现金250元,赵某甲、王某丙共分得现金100元,赵某乙分得50元整,“黑蛋”分得100元。

4、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黑蛋”三人到本县X乡X村被害人赵某丁家,盗窃茶具(里面有餐具)一套价值120元,玉镯一对价值720元,电熨斗一个价值50元。

5、2010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黑蛋”到本县X乡X村被害人王某戊家,盗窃现金80元和手机一部,价值100元。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31日24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伙同他人到本县X乡X村,盗窃被害人赵某丁家开办的幼儿园内x牌21英寸彩电一台,价值300元;x牌VCD一台,价值150元。共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某丁、刘某陈述,证人赵某丁、王某戊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亦供认不讳,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条事实足以认定。

2、2010年2月1日凌晨1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伙同他人到本县X乡X村被害人赵某丁家中,盗窃床单四条、红色围脖一条,共价值1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人赵某丁证言,提取赃物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亦供认不讳,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条事实足以认定。

3、2010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伙同他人到本县X乡X村西头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现金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亦供认不讳,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条事实足以认定。

4、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他人到本县X乡X村被害人赵某丁家,盗窃茶具一套价值120元,玉镯一对价值720元,电熨斗一个价值50元,共价值8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人赵某丁、谢某、王某戊证言,提取赃物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亦供认不讳,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条事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到本县X乡X村被害人王某戊家,盗窃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和现金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赵某丁证言,提取赃物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甲亦供认不讳,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条事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盗窃5次,侵犯财产总价值1880元。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盗窃4次,侵犯财产总价值1700元;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盗窃3次,侵犯财产总价值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系入户盗窃。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退,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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