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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外号“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某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玲依法未出庭。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赵某丁帮助赵某甲在连坪乡购买了一块山场,赵某丁因不满赵某甲所给的报酬数额而发生纠纷。2010年6月的一天,赵某丁要罗某帮其向赵某甲索要报酬,赵某甲未予理睬并找来被告人吴某帮忙摆平此事,于是罗某又找来何某某(已诉)帮忙,何某某之前与吴某相识,双方约好到青腰镇解决此事。第某天,何某某带着樊某乙、罗某、樊某丙(另案处理)与吴某、赵某甲等人一起来到青腰镇街上一旅社开房商量此事,何某某将赵某丁叫到房间与赵某甲对质,赵某丁与赵某甲一番争执后,何某某打了赵某丁并以处理赵某丁与赵某甲事有开销为由要赵某丁拿钱,赵某丁以借钱为由走出房间并没有再返回。下午,何某某在房间里睡觉时,罗某与赵某甲发生争吵,于是何某某以赵某甲令他不舒服为由打了赵某甲两个耳光,并与吴某一起要赵某甲拿10000元钱来摆平此事,赵某甲无奈取了2000元并向何某某借了6000元共拿了8000元交给何某某与吴某才了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及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罗某、樊某乙、樊某丙、何某某、赵某丁、黎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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