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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美中名豪(焦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名豪公司)、杨某丙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中名豪(焦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美中名豪(焦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名豪公司)、杨某丙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周某,被上诉人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以及美中名豪公司、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林某甲向程某某借款,程某某分多次向林某甲指定的自己名下账户汇款,到2008年1月共计借出565万元。2008年1月15日,借款人林某甲向程某某出具借据一张:“今有林某甲因筹备郑州房地产资金向程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佰陆十五万元正,借期壹年利息月计。愿以原(美中名豪)焦作置业有限公司之股份担保”。该借据上方盖有美中名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以及林某甲和杨某丙的私章(以下简称《借据》)。庭审中,林某甲、杨某丙及美中名豪公司均称该财务章及杨某丙私章系林某甲私自加盖。

上述借款于2009年1月15日到期后,林某甲未偿还本金。2009年2月19日,林某甲向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我因投资资金周某不灵,程某某女士为我筹借来在郑州投资的借款(伍佰陆十五万元)应某利息(每月壹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已有五个月(自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未付,本人保证在今年形势好转后及时偿还。今立欠条为凭”。但林某甲并未按欠条约定偿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565万元及2008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原审另查明:林某甲系美中名豪公司的股东,任美中名豪公司财务总监。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甲与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某确认。林某甲对借款事实、拖欠本金利息数额、还款期限均不持异议,林某甲到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某承担偿还本金及相应某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杨某丙及美中名豪公司是否应某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杨某丙不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一,《借据》上没有关于杨某丙的保证条款;其二,杨某丙的印章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和公司财务章配套使用的,且不是以保证人身份所盖。2、美中名豪公司不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一,《借据》上没有关于美中名豪公司的保证条款,其“愿以原美中名豪(焦作)置业有限公司之股份担保”的表述显然是股权质押条款而非保证条款,且美中名豪公司的公章不是以保证人身份所盖;其二,林某甲在出具的声明书中也承认公司的公章是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与美中名豪公司无关;其三,本案《借据》出具之前借款就已全部借出,显然程某某在开始向林某甲提供借款时并不涉及该借款的担保问题。综上,原审判决:林某甲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56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5日起以每月x元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清偿之日止);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程某某上诉称:1、《借据》上除借款人林某甲签字盖章外,还盖有杨某丙的手章和美中名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杨某丙、美中名豪公司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保证人在借款事实发生后签订保证合同,原审判决以“本案所涉借款在借条出具之前就已全部借出”为由,认定杨某丙、美中名豪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3、原审认定《借据》上美中名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和公司财务章都是林某甲私自加盖于法无据。即使《借据》上杨某丙、美中名豪公司的印章属林某甲私自加盖,美中名豪公司印章管理不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4、林某甲作为美中名豪公司的隐明股东占有10%的股份,享有股东权利。美中名豪公司发给林某甲的《出资证明书》和分红《证明》使程某某有理由相信美中名豪公司和杨某丙愿意为林某甲借款提供保证担保。5、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中止执行条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林某甲答辩称:林某甲借款所盖杨某丙私章和美中名豪公司财务章是林某甲利用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职务之便盖上的,是林某甲的个人行为,为的是证明林某甲具有还款能力,与美中名豪公司以及杨某丙个人无关。

美中名豪公司、杨某丙答辩意见一致,认为:1、杨某丙、美中名豪公司均不知晓林某甲向程某某借款,且《借据》上既没有保证条款,功德、美中名豪公司也未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盖章,程某某请求杨某丙、美中名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借据》所盖美中名豪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私章系林某甲利用其美中名豪公司财务总监职务之便,事先在空白纸上私自加盖。美中名豪公司在《借据》上盖章行为不是提供保证的担保行为,而是证明林某甲在美中名豪公司有股份的证明行为,林某甲私自盖章的法律后果应某其个人承担;3、林某甲本案借款没有用于美中名豪公司,公司不应某担偿还责任。

二审期间,程某某提交以下新证据:1、“中原华侨城”项目部分文件资料;2、美中名豪公司给林某甲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分红《证明》;3、美中名豪公司工商档案。

林某甲质证认为:1、有“中原华侨城”项目意向,但因土地没办法拿下,该意向最终未能实现;2、《出资证明书》、股东分红《证明》的产权归美中名豪公司,是公司内部分配要求融资的方式。

杨某丙、美中名豪公司质证认为:1、“中原华侨城”项目资料、工商营业档案不能证明具体指向,与本案无关;2、林某甲实际出资200万元,尚有75万元未实际到位。按照公司章程,林某甲应某资275万元,公司给其出具的520万元出资证明与实际不符;3、股东分红《证明》是公司提前分红,林某甲所分房子卖没卖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美中名豪公司系经焦作市商务局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由焦作市亚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亚达公司)与杨某丙共同投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出资总额为2500万元人民币,其中亚达公司出资100万元(占4%的股份),杨某丙以折合人民币2400万美元现汇出资(占96%的股份)。美中名豪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10年。该公司工商档案显示:美中名豪公司董事会由杨某丙、林某甲等十名成员组成,杨某丙任董事长,林某甲任副总经理。2、2007年4月28日,美中名豪公司给林某甲出具《出资证明书》,证明“截止2006年12月31日,林某甲累计向美中名豪公司交纳出资款人民币520万元整”。该证明书有美中名豪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某丙本人签字。3、2008年8月14日,美中名豪公司给林某甲出具《证明》,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于2008年8月12日研究决定,提前分配给林某甲三间店面和一套复式楼作为股东分红。该三间店面和一套复式楼已属于林某甲私有财产,可享受自行转让、出租、抵押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益”。《证明》另载明林某甲所分店面及复式楼的序号、店号、面积、单价及总价(总价为x元),亦有美中名豪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某丙本人签字。4、林某甲不否认《出资证明书》、股东分红《证明》的原件是其交给程某某的;杨某丙、美中名豪公司亦不否认《出资证明书》、股东分红《证明》所盖美中名豪公司印章以及杨某丙签名的真实性,但称股东分红《证明》另由其职员林某乙注有“美中名豪公司林某甲名下10%股份,2008年8月14日提前分配三间店面和一套复式楼是作为股东分红,属林某甲、杨某共同投资合作股权及产权,各占50%”之内容,并提交该证据复印件。经法庭询问,美中名豪公司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林某乙认可因“原件已收”,上述内容系其在复印件上书写。5、杨某丙、美中名豪公司称程某某将借款汇入林某甲个人帐户,林某甲未将相关款项打入公司帐户;程某某不能举证其借出款项汇入美中名豪公司帐户或证明林某甲用于美中名豪公司支出。6、杨某丙于2010年6月1日与委托代理律师一起在本院确认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担保纠纷。因本案所涉当事人杨某丙(x)为美籍华人,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应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某的特别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管辖规定》)执行。因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河南省焦作市,按照《涉外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河南省洛阳市、新乡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作为受诉法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又,本案另一当事人美中名豪公司系经中国政府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美中名豪公司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部分)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某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某用的实体法”。尽管原审判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冲突规则说明其实体处理的准据法,但因原审查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与本案外国当事人杨某丙个人无关,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调整本案其他中国自然人或中国法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并无不当。

林某甲向程某某借款565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林某甲对借款事实、拖欠本金利息数额、还款期限均不持异议,对一审判决亦未提出上诉。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杨某丙及美中名豪公司应某对林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责任。

关于杨某丙的责任问题。杨某丙是美中名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据》上所盖杨某丙的个人印鉴,系与美中名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配套使用,该法律行为代表的是美中名豪公司,相关法律后果亦由美中名豪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丙对林某甲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关于美中名豪公司的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借据》上所盖美中名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的个人印章系林某甲利用其美中名豪公司财务总监职务之便私自加盖,美中名豪公司、杨某丙不予认可,故对美中名豪公司、杨某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美中名豪公司、林某甲以其“未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盖章”抗辩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应某采信,程某某上诉请求杨某丙、美中名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尽管如此,因林某甲出具的《借据》上明确记载“愿以原美中名豪(焦作)置业有限公司之股份担保”,即使《借据》所盖美中名豪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不产生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但该印章的真实性可以视为美中名豪公司确认林某甲的股东身份。不仅如此,美中名豪公司还给林某甲出具了520万元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和总价值206余万元的股东分红《证明》,该证明文件所盖美中名豪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足以产生使第三人程某某善意地相信林某甲对565万元借款具有完全偿还能力的法律后果。美中名豪公司、杨某丙辩称“林某甲实际出资200万元,尚有75万元未实际到位”,但却对其给林某甲出具520万元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称股东分红《证明》中加注“林某甲名下10%股份由林某甲与他人共同投资合作股权,各占50%”(即林某甲名下实际股权为5%)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某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条例》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某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某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美中名豪公司将林某甲作为隐名股东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且美中名豪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以及美中名豪公司对公司财务印章管理不善的过错行为在客观上使程某某错误地认为林某甲借款所设担保有效,林某甲对借款具有完全的偿还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美中名豪公司应某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即负有用林某甲在美中名豪公司的财产权益进行清偿并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出现错误,且对《借据》之“愿以原美中名豪(焦作)置业有限公司之股份担保”内容未作处理不妥,致使判决结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补充并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56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5日起以每月x元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债务由美中名豪(焦作)置业有限公司在x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美中名豪(焦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审判员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赵筝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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