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叶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福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刘某某,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良,系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系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福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横岗大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佛山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8年4月7日,郭某某、吕其生、吕侨生、杨炽明与南海市大沥区旋湾经济合作社(原南海县X镇X村旋湾经济合作社,下称旋湾经济社)签订承包合同,由郭某某等四人向旋湾经济社承包“旋湾砖厂”,郭某某等四人每年向旋湾经济社上缴包干款和向大沥横岗管理区交纳管理费。原南海县横岗建力红砖厂(下称原建力砖厂)于1990年正式注册成立,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旋湾经济社,于1994年5月13日变更为南海市旋湾建力红砖厂,1996年4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歇业。旋湾经济社于1999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称:南海市旋湾建力红砖厂的实际投资者、经营者都是郭某某,当时因政策需要,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为个体企业。吕其生、吕侨生、杨炽明于2000年7月12日出具证明称:横岗旋湾建力红砖厂只有吕其生、郭某某两股东,杨炽明、吕桥生是挂名,并无出资,属打工性质,而吕其生股份也早已退出,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吕其生无关,同意由郭某某参加房地产官司诉讼,一切结果与吕其生无关。1992年9月8日,原建力砖厂、鸿业公司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南海市X镇国土管理所签订一份《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南海市X镇建设委员会在该合同书上盖章,该合同约定:南海市X镇国土管理所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南海市X镇横岗管理区土名为大岗、瓦岗、松子岗地段的2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建力砖厂和鸿业公司作为商品房用地,有关手续由南海市X镇国土管理所办理。1992年10月29日,原建力砖厂与鸿业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购买前述土地使用权约200亩以作共同开发经营,鸿业公司出资80%,占73%的股权,原建力砖厂出资20%,占27%的股权。1993年12月28日,南海市国土局以南国地政(1993)X号、X号文件,同意征用旋湾经济社位于土名“松口岗”、“杭仔岗”地段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山岗地(略)平方米(折合198亩),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给鸿业公司作兴建商品房住宅用地。同一日,鸿业公司与南海市国土局签订南国出让字(1993)甲X号和南国出让字(1993)甲X号《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鸿业公司正式受让位于旋湾经济社地段,面积为(略)平方米(折合198亩)的土地使用权。1994年2月3日,鸿业公司作为甲方,郭某某作为鸿业公司的的授权代表,与运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原建力砖厂在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约定:鸿业公司将座落于南海市X镇横岗管理区的144.54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运喜公司,该土地东至大岗、松岗、瓦岗边线,南至旋湾村地界,西至水塘路,北至新公路;每亩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人民币12万元,按144.45亩计算,有偿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734.48万元,分五期进行支付。转让土地的标准为:1、所转让的土地是按南海市X路总体规划布置小区X路,把电力低压线、自来水主干管拉到小区边线,平整土地按附近公路标高填土;2、水电及排污要求:通往运喜公司使用土地的日供水、供电量,在交付使用时,鸿业公司保证按当地的总体规划正常供给。区X路、管中由运喜公司负责处理,小区X排污系统由运喜公司依南海市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鸿业公司提供小区X排污系统的接驳口。鸿业公司必须于1996年1月31日前将土地交付运喜公司使用。

上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签订后,鸿业公司与运喜公司之间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取得了南海市国土局的批准。运喜公司亦先后于1994年2月3日支付人民币339万元,1994年11月16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1995年1月16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合计通过郭某某支付给鸿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1539万元。运喜公司出具委托书(没有委托日期),委托郭某某代为办理运喜公司在南海注册成立公司手续。1994年2月7日,鸿业公司与原建力砖厂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鸿业公司将其所持的横岗土地198亩的73%股权转让给原建力砖厂开发建设使用,原建力砖厂应支付鸿业公司已支付出的定金300万元,同时另付100万元作股权转让金。该合同书签订后,原建力砖厂支付了155万元给鸿业公司。1994年6月15日,原建力砖厂与鸿业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原建力砖厂将200亩土地中所占股份的27%委托鸿业公司开发经营,以鸿业公司的名义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房屋销售、土地转让等。1994年6月16日,鸿业公司与运喜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购置南海市X镇横岗乡的200亩土地作合作开发经营用地,开发用地甲方占股27%,乙方占股73%,开发经营双方按占股比例投入资金,税后利润占股比例分成。原则上以鸿业公司名义销售商品楼宇,各方手续由各方办理,双方选派适当人员组成董事会,决定开发方针和计划。上述合同签订后,运喜公司与鸿业公司均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外,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一案中查明:该合同书一式四份,郭某某在部分合同文本的第三条“双方选派适当人员组成董事会,决定开发方针和计划(董事会章程另订)”后面的空白处加上了“并委托郭某某为执行经理,负责本合同事务”的内容。1994年10月8日,郭某某将位于南海市X镇横岗管理区的144.54亩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至“运喜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但郭某某、鸿业公司均未将该证向运喜公司交付,亦无将土地交付给运喜公司使用。1995年8月11日,靳广松、邓朝辉共同成立南海市大沥运喜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某广松。1998年1月22日,南海市大沥运喜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增加股东郭某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00万元,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南海市运喜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某为郭某某。郭某某随即以“更正”为名将讼争土地的使用者变更为南海市运喜发展有限公司。1999年3月25日,南海市运喜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海市福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1999年7月23日,郭某某将讼争土地的使用者随即变更为福源公司,以福源公司名义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本,地号分别为(略)、(略)、(略)。1999年10月,郭某某作为另案原告(以运喜公司、鸿业公司作为被告,福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另案,案号为(1999)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请求判令:解除1994年2月3日原建力砖厂、鸿业公司与运喜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该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郭某某所有,运喜公司向郭某某支付违约金(略).20元。运喜公司对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将南府国用(94)字特X号及X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运喜公司所有,郭某某赔偿损失(略).50元,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鸿业公司对郭某某的起诉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郭某某偿还鸿业公司已支出的土地定金和股权转让金245万元及利息(略)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已于2001年1月15日作出(1999)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鸿业公司与原建力砖厂于1994年2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于1994年6月15日签订的《委托书》、鸿业公司与运喜公司1994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无效,确认鸿业公司与运喜公司于1994年2月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郭某某和福源公司将198亩土地中的144.54元亩土地归还给运喜公司,协助运喜公司将上述144.54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运喜公司的名下。经运喜公司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上述144.54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02年1月29日办至运喜公司名下。2002年1月8日,鸿业公司与郭某某、福源公司围绕涉讼198亩土地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无效合同、土地投入款及其中的54亩土地的使用权归属等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郭某某及福源公司需履行给付土地定金款、征地补偿及相关诉讼费用等款项,以及履行提供充分证据与鸿业公司共同起诉追偿运喜公司所欠的土地转让款和土地投资开发款等义务后,鸿业公司方同意郭某某、福源公司享有54亩土地的使用权,否则该土地的使用权归鸿业公司所有。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郭某某、福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2002年1月15日,鸿业公司、郭某某、福源公司作为另案的共同原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02)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请求判令运喜公司偿还土地投资款(略).96元。2003年4月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鸿业公司、郭某某、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并认定郭某某是鸿业公司在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授权代表,福源公司是为了鸿业公司转让土地的需要而代鸿业公司对讼争之土地进行投入,运喜公司未曾委托过福源公司或郭某某开发讼争之土地。2002年1月15日,鸿业公司、郭某某作为另案的共同原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02)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请求判令运喜公司支付尚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19.7万元及利息382.94万元。运喜公司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鸿业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略).23元。2003年4月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运喜公司应向鸿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略)元。二、鸿业公司应向运喜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略).30元。上述两项相抵后,鸿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赔偿金人民币(略).30元给运喜公司。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运喜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鸿业公司应向运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略)元。鸿业公司与运喜公司应支付的款项相抵后,鸿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运喜公司人民币(略)元。2003年5月6日,鸿业公司依据2002年1月8日与郭某某、福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郭某某、福源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3)佛中法民一初第X号],请求判令1、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横岗管理区(略).35平方米(约54亩)土地的使用权归鸿业公司所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02)特(略)号及国用(2002)特(略)号];2、郭某某、福源公司承担因将上述土地使用者变更为鸿业公司名下所需的一切费用。2003年7月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佛中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村民委员会,现登记于福源公司名下,地号分别为(略)号及(略)号的约53.46亩土地使用权归鸿业公司享有;二、郭某某与福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53.46亩土地归还给鸿业公司,并协助鸿业公司将该53。46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鸿业公司名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费用由郭某某、福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办至鸿业公司名下。原审另查明,2004年3月18日,原佛山市鸿业综合开发总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佛山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福源公司虽然在法律形式上曾经对讼争所涉的198亩土地拥有使用权,但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途径是不合法的,并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198亩土地的使用权分别属于运喜公司与鸿业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运喜公司已经依法办理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福源公司对讼争所涉的198亩土地并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处分权,依法不能进行转让,其与原告所签订的《高尔夫花园商住用地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福源公司,原告没有过错。原告请求福源公司返还地款5万元及从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郭某某用非法手段以福源公司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进行转让,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福源公司可以转让涉讼土地使用权,从而与福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郭某某的行为是造成合同无效的最基本最直接的原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也确认郭某某应当与福源公司共同归还土地、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及承担所需费用,故郭某某应当对合同无效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鸿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鸿业公司与原建力砖厂就讼争之土地使用权存在共同合作关系,原建力砖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郭某某将讼争之19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办至运喜公司名下之后,其权属证书一直由郭某某所持有,再由郭某某变更土地使用权至其投资开办的福源公司名下,也得到鸿业公司的认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认定鸿业公司、郭某某、福源公司是作为共同一方对讼争土地进行投入的,依照鸿业公司与运喜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鸿业公司有义务对讼争土地进行“三通一平”等投入,向原征收前的土地所有人横岗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补偿款。而福源公司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之后用于支付鸿业公司应当向原土地所有人支付的征地款,鸿业公司是实际的受益人,故鸿业公司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鸿业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源公司、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的转让高尔夫花园编号为A40的商住用地的《高尔夫花园商住用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福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订金(略)元及首期款(略)元,分别从1995年6月30日、199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被告郭某某、鸿业公司对被告福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福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主要表现为:一、上诉人与福源公司并不存在合作合同或委托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原建力砖厂并不存在合作合同或委托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建力砖厂就讼争之土地使用权存在共同合作的关系(见(2004)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由此推断出上诉人知晓并认可郭某某作为原建力砖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一切违法行为,从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福源公司从成立至今,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合作合同关系。1995年11月8日,郭某某、靳广松、邓朝辉三人作为股东成立了南海市大沥运喜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1998年1月22日,南海市大沥运喜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海市运喜发展有限公司,后又于1999年3月25日变更为南海市福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郭某某通过福源公司开发经营本案讼争土地,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高尔夫花园商住用地转让合同》。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与福源公司存在任何合作开发关系。3、福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系郭某某非法行为所致,上诉人与福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合同关系。4、上诉人并不清楚郭某某的违法行为,且从未同意、认可其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虽于2002年1月8日与郭某某、福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内容不是确认双方具有共同合作关系,而是双方就郭某某侵害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这一法律纠纷的处理协议,上诉人并没有认可郭某某违法行为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郭某某将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办至运喜公司名下,并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其投资开办的福源公司名下,这些行为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见(2004)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与福源公司之间对于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合作合同或者委托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明确规定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作为合同外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福源公司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之后用于支付上诉人应付的征地款,上诉人是实际的受益人。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福源公司交纳征地款发生在前,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发生在后,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福源公司在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之后用于支付答辩人应当向原土地所有人支付的征地款。从福源公司提交并经一审法院认证的证据大沥横港村民委员会列的《福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支旋湾村征地款》可知,以福源公司名义向大沥横港村民委员会缴纳征地款的时间从1993年1月16日起至2000年11月22日止,共计(略).59元,其中(略).59元由上诉人交纳,另外439万元由福源公司交纳。但福源公司在1995年11月8日才成立,因此在此之前已交了征地款(略)。59元显然不是福源公司交纳的,更不是福源公司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交纳的。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郭某某作为上诉人在与运喜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中的授权代表,其在1994年2月至1995年1月间收取运喜公司的土地转让款1539万元,应认定为代上诉人收取(见(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向国土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1116万元后,郭某某仍掌握剩余的423万元。不存在福源公司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之后用于支付鸿业公司应当向原土地所有人支付的征地款这一事实。相反,福源公司交纳的征地款只可能是运喜公司已付给答辩人并由郭某某代收的土地转让款。因此一审法院“福源公司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之后用于支付鸿业公司应当向原土地所有人支付的征地款,鸿业公司是实际的受益人”与事实不符,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郭某某将上诉人拥有的53。46亩土地使用权错误办至运喜公司名下,后又变更至福源公司名下,并非法转卖获取利益,上诉人是其非法行为的受害者,而非受益者。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尔夫花园商住用地转让合同》的合同外第三人,并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任何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与福源公司、郭某某之间也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所说的合作合同或委托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合同关系,并且上诉人并未从福源公司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福源公司与叶某某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福源公司及郭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已收款项给叶某某的处理结果均无异议,且原审判决处理得当,本院对此判项予以维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鸿业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合同的重要法律特征,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有明确规定要承担责任的除外。鸿业公司不是本案福源公司与叶某某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鸿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作为上述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与他人存在合作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关系时,存在合作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也应当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鸿业公司与福源公司之间对于讼争之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合作合同或者委托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1992年9月8日,原建力砖厂(其歇业后权利义务由郭某某一人承受)、鸿业公司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南海市X镇国土管理所签订一份《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原建力砖厂与鸿业公司共同向南海市X镇国土管理受让讼争之约200亩土地使用权,1992年10月29日,原建力砖厂与鸿业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购买前述土地使用权约200亩以作共同开发经营,鸿业公司出资80%,占73%的股权,原建力砖厂出资20%,占27%的股权,1994年2月7日,鸿业公司与原建力砖厂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鸿业公司将其所持的横岗土地198亩的73%股权转让给原建力砖厂开发建设使用,原建力砖厂应支付鸿业公司已支出的定金300万元,同时另付100万元作股权转让金。该合同书签订后,原建力砖厂支付了155万元给鸿业公司。也就是说,鸿业公司与原建力砖厂就讼争之土地使用权存在共同合作的关系,原建力砖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郭某某将讼争之19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办至运喜公司名下之后,其权属证书亦一直由郭某某所持有,再由郭某某变更土地使用权至其投资开办的福源公司名下,亦得到鸿业公司的认可,这在2002年1月8日鸿业公司与郭某某、福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可以得到进一步的证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认定鸿业公司、郭某某、福源公司是作为共同一方对讼争土地进行投入,依照鸿业公司与运喜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鸿业公司有义务对讼争土地进行“三通一平”等投入,向原征收前的土地所有人横岗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补偿款。而福源公司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之后用于支付鸿业公司应当向原土地所有人支付的征地款,鸿业公司是实际的受益人。综上,原审判令鸿业公司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鸿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