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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2012年2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下午5点多钟,在淇县X村郝某红家门前处,被告人刘某乙因家庭纠纷与秦某某发生打架,刘某乙用手将秦某某推翻在地,致使秦某某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秦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秦某某是被告人刘某乙继父。2010年10月17日下午5点多钟,在淇县X村郝某红家门前处,刘某乙与秦某某因庙口永鑫煤矿占地赔偿款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刘某乙用手将秦某某推翻在地,致使秦某某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某某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2年2月13日,刘某乙与秦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乙赔偿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秦某某对刘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被害人秦某某陈述;3、证人马某、郝某、余某、秦某X、刘某X证言;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破案报告;6、调解协议书;7、被告人刘某乙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家庭纠纷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打架,致秦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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