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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粮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申请再审人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粮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粮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常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4日,一审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杞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2005年5月,吉国强以与刘某某合伙做小麦生意为由将开封粮储公司下属金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分公司)经理李文启介绍给刘某某,经协商,李文启同意接受小麦,并由开封粮储公司负责回收货款后交付刘某某。刘某某收小麦过程中,吉国强以预付款名义向刘某某支付货款x元。随后刘某某共向开封粮储公司交付小麦x公斤,折合当时市场价为x元。2005年6月2日,金谷分公司通过吉国强向刘某某付款x元,其余货款金谷分公司称已经抵扣吉国强欠其款项。开封粮储公司与吉国强恶意串通,取得货款后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开封粮储公司支付其小麦款x元。刘某某起诉时将吉国强列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对吉国强的起诉。开封粮储公司辩称,刘某某与开封粮储公司不存在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开封粮储公司也未与吉国强串通,应驳回刘某某的起诉。该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封粮储公司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刘某某与吉国强约定共同出资收购小麦,其后二人与金谷分公司经理李文启约定,该公司以每市斤0.725元的价格收购刘某某和吉国强的小麦。刘某某收到吉国强出资款x元,刘某某收购小麦x公斤,其与吉国强一起将该批小麦交给李文启安排接收小麦的潘金,潘金出具了收条,依双方约定价格折合货款x.75元。潘金随后将该批小麦以开封粮储公司的名义销售给西昌盛华面业有限公司。金谷分公司的会计丁德军收到货款后,支付给吉国强x元,吉国强将其中x元付给刘某某。下余货款由李文启安排,丁德军经手用于偿还金谷分公司的外欠款。一审法院另查明,金谷分公司系开封粮储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和吉国强与金谷分公司经理李文启约定,将其收购的小麦销售给该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金谷分公司系开封粮储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刘某某与吉国强共同出资合伙收购小麦予以销售,应为合伙关系,刘某某对其与吉国强的共同债权有权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刘某某与吉国强二人销售给金谷分公司的小麦折款x.75元,已支付x元,下欠货款x.75元。刘某某要求开封粮储公司支付x元并未超过开封粮储公司应付货款数额,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开封粮储公司支付给刘某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开封粮储公司承担。

开封粮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刘某某与吉国强是买卖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其次事实应当是刘某某将小麦卖给了吉国强,吉国强将小麦卖给了潘金,李文启仅仅起的是介绍人的作用,将吉国强介绍给了潘金。开封粮储公司经吉国强同意将小麦款冲抵吉国强欠开封粮储公司的欠款,而不是截留该款。本案涉及的款项应当由刘某某、吉国强和潘金自行解决,与开封粮储公司无关。2、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某据。刘某某仅提供了几份公安机关在侦查吉国强涉嫌诈骗罪的卷宗中的证言,其余没有任何某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言前后矛盾、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当庭作证。潘金出具的收条也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3、刘某某诉讼主体不合法。本案涉及的收条是潘金打给吉国强的,吉国强是该批小麦的实际出卖人,其与刘某某又是买卖关系,故只有吉国强是本案合法的原告。假设刘某某与吉国强是合伙关系,也应当由二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刘某某撇开吉国强和潘金而直接起诉开封粮储公司于法于理都不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刘某某答辩称,1、刘某某与吉国强是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这在吉国强诈骗案判决书中已有明确认定,且储运公司此前从未就此举证和答辩,其目的无非是将事实引向混乱。2、刘某某与李文启的约定李文启一直都未否认,双方商定此事的地点是在李文启的办公室,李文启是金谷分公司的经理,收货人和收货地点均是李文启安排的,收货人上站及发货的客户名称均是开封粮储公司,刘某某没有理由怀疑和自己做生意的不是开封粮储公司。3、李文启借口清偿货款,将收条原件收回,这在刑事卷宗中有明确记载。刘某某作为吉国强的合伙人,没有法律规定禁止其向共同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且金谷分公司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也是李文启和金谷分公司会计丁德军共同认可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吉国强均认可二人是合伙关系,在本案涉及的小麦收购过程中,两人均有出资,二人在合伙关系中有明确分工,刘某某负责收购,吉国强负责销售和回收货款,且联系李文启和送货时均是二人共同前往,故刘某某与吉国强的行为符合法律意义上合伙的构成要件,二人应为合伙关系,储运公司上诉称刘某某与吉国强系买卖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刘某某虽然没有提供收条原件,在其提供的吉国强的刑事案卷中,李文启、丁德军和潘金的证言已经证明李文启将收条原件收回但未支付给刘某某货款的事实。李文启当时是金谷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其安排潘金收货,销售和发货时还是以储运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第一笔货款是金谷分公司会计丁德军收取,前后两笔货款均是由李文启作主,公司会计丁德军经手,分别支付给吉国强、刘某某和用于偿还其公司欠款,李文启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刘某某和吉国强将小麦销售给金谷分公司,该公司将应支付给刘某某和吉国强的货款用于抵扣吉国强欠金谷分公司的小麦款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刘某某和吉国强支付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因金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主管单位开封粮储公司承担。鉴于刘某某与吉国强系合伙关系,刘某某向开封粮储公司主张的数额已扣除吉国强的出资,没有代为行使吉国强的权利,亦不超过开封粮储公司应付货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开封粮储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开封粮储公司承担。

开封粮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刘某某与吉国强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双方既无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也无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刘某某也不能说明二人关于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的约定,合伙关系不可能存在。刘某某向杞县公安局控告吉国强合同诈骗及向法院起诉时将吉国强与开封粮储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追缴小麦款的行为,均证明二人不是合伙关系,若是合伙关系,剩余小麦款只能向第三方主张。开封粮储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即刘某某向杞县公安局递交的控告状中称吉国强交给刘某某的两笔款都是预付款,这与刘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吉国强以预付款的名义向刘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表述一致。刘某某向开封粮储公司主张小麦款时,减去吉国强已支付的x元和x元货款,仅主张剩余的x元,可印证该x元是预付货款,不是合伙投资款,刘某某与吉国强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证明刘某某运麦卖麦过程的证人侯俊山、岳邦_U、何某得只出具了书面证言,未出庭作证,原一、二审判决将该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程序违法。2、开封粮储公司与刘某某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刘某某将小麦卖给吉国强,吉国强又通过潘金卖给他人,而潘金不是开封粮储公司的员工,无证据证明开封粮储公司让潘金代收货物,金谷分公司经吉国强同意将小麦款冲抵吉国强的欠款,故刘某某要求开封粮储公司支付小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1、开封粮储公司提供的控告状不是新证据,该控告状在吉国强诈骗案卷宗中早已存在。刘某某控告和起诉吉国强的行为也不能印证刘某某与吉国强之间是买卖关系。刘某某曾因怀疑吉国强有诈骗行为而控告吉国强,后经侦查,吉国强因诈骗他人被判刑,和刘某某的这笔交易,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收回货款在金谷分公司被扣,而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诈骗。刘某某在控告状和起诉状中将吉国强支付的x元称为预付款,是指收购小麦需要预支的款项,不能因将该款称为预付款就否认二人的合伙关系。2、刘某某将小麦卖给开封粮储公司是客观事实,其向金谷分公司实际交付了小麦。公安机关对李文启的调查笔录显示,李文启知道刘某某与吉国强合作的事实及过程。潘金是李文启安排收货的人,小麦是以开封粮储公司的名义卖出,货款由开封粮储公司收回。刘某某作为吉国强的合伙人,有权要求其共同债务人开封粮储公司返还剩余小麦款,刘某某在主张债权时扣除了吉国强的份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储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某与吉国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二人均认可买卖小麦的行为系双方合伙所为。刘某某和吉国强一起与金谷分公司经理李文启协商销售小麦事宜并与李文启商定了小麦价格,随后二人又共同出资收购小麦,并将小麦运往火车站交给李文启指定的收货人潘金。整个买卖过程均是二人共同参与,合作完成。结合刘某某与吉国强之间对小麦价格并无另外的约定,吉国强未从刘某某处赚取利润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吉国强之间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刘某某在控告状和起诉书中将吉国强支付的x元称为预付款,符合当时收购小麦需要预先付款的实际情况,吉国强支付该款的目的也是为了收购小麦;刘某某控告和起诉吉国强的行为,是对金谷分公司将本案所涉货款抵扣吉国强个人欠款所采取的救济行为,不能以此否定其与吉国强之间合伙关系的性质。原一、二审判决并未采信侯俊山、岳邦_U、何某得的证言,程序不违法。开封粮储公司提交的控告状不属于再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其以刘某某的控告状和起诉书为依据,主张刘某某与吉国强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某和吉国强将本案所涉小麦交给了潘金。潘金虽不是开封粮储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是李文启指定的代收人。潘金以开封粮储公司的名义发运该批小麦,金谷分公司收回了全部货款,并由李文启安排,金谷分公司会计丁德军经手予以支配,李文启并收回了潘金给吉国强打的收条。从交易过程来看,潘金的行为得到了金谷分公司的认可,其接收并发运刘某某与吉国强小麦的行为应视为金谷分公司的行为。金谷分公司已向刘某某和吉国强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其与刘某某、吉国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应按刘某某、吉国强与李文启共同商定的价格支付全部货款。金谷分公司已支付货款12万元,剩余货款抵扣了吉国强在金谷分公司的欠款。吉国强欠金谷分公司的债务并非刘某某与吉国强合伙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金谷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扣款行为得到了刘某某与吉国强的同意,故金谷分公司以属于刘某某和吉国强共同所有的货款抵扣吉国强个人欠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开封粮储公司应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刘某某和吉国强。开封粮储公司对剩余货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因刘某某与吉国强系合伙关系,刘某某向其共同债务人开封粮储公司主张扣除吉国强x元出资后的剩余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开封粮储公司主张刘某某与开封粮储公司之间无买卖关系,开封粮储公司不应向刘某某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军杰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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