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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某襄城县X村农民,住(略)。2009年7月6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河南某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闫某租用周某乙干的汽车从许昌襄城县经淇县京珠高速公路往浚县运送假烟时,被淇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高速路口查获,当场查扣银河之光红旗渠、散花烟20箱,共计200000支。经河南某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闫某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较轻;2、闫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闫某租用周某乙干的汽车从许昌襄城县经淇县京珠高速公路往浚县运送假烟时,被淇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高速路口查获,当场查扣红旗渠(银河之光)2箱、散花(蓝软)烟18箱,每箱50条,共计200000支。经河南某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红旗渠(银河之光)零售指导价格为每条50元,散花(蓝软)零售指导价格为每条2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供述:2011年6月20日晚上8时许,我和周某乙干开着他的车牌照为豫x的北京现代车,从我家襄城县拉了20箱(200000支)假烟给浚县的一个商店送,我沿着京珠高速从南某北由郑州方向走到浚县下高速时被淇县烟草局人员查获。我的车上装的是散花和红旗渠(银河之光)两种香烟,其中散花18箱,计180000支,红旗渠(银河之光)2箱,计20000支。车是我租用周某乙干的,我们说好从我家送到浚县给周某乙干1500元的运费,现在还没给他。这些烟是卖给浚县一批发部的,老板是个男的,具体叫啥我也不知道,我就知道他的手机号(略)。我卖给他的价格是散花每件600元,红旗渠每件1000元。这些假烟是我在襄城县X村会上,以散花每件400元、红旗渠每件800元从一个姓屑的手里购买的。

2、证人周某乙证言:我刚买了两个月的车,还没有过户,平时在我们县城跑出租,2011年5月份一天下午我在我们县城东关等活,一个姓谢的找到我说要用车拉货,说去襄城县X乡他亲戚家拉,什么村他没有说,并让我把车后面的座卸掉,说是拉的多,我就答应了。随后跟那个姓谢的开车去了,车开到那里后,他让我把车停到一个大院,我去屋里喝茶,他去装货。装好货后他叫上我直接就开车往高速走了,装货时我不知道装的是啥,上车后我才知道拉的是烟,我也没有问他,上了高速他对我说把货送到沁阳的一个村庄,运费他说给我1000元,后把烟送到了沁阳市X村庄我不知道是什么名字,这个村子离沁阳市很近。我共给他拉了5次烟。第一次拉过之后,他把我的手机号记下了。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这个人,都是在麦岭乡一个地方装的烟,都是送到沁阳市的一个地方。这两次每次给我的运费都是1500元。第四次也是同样的一个地方装的烟,这一次共装了六箱烟,我不知道什么烟,我们走的高速,把烟送到浚县县城的一个大门口卸的车。第五次,也就是2011年6月20日,也是同样的方法,手机联系,在一个地方装的烟,这一次共装了多少烟我不知道,因为装车时我没有在场,我在屋里喝茶,我的车装满后,我们从襄城县上高速,他说是把烟送到浚县县城,到了晚上9点钟左右,我们把车开到了高速的出口处,被烟草局的人当场抓住了。我的车是伊兰特北京现代车,车牌照是豫x。

3、证人李某证言:我是浚县宏达烟酒批发部的老板。我的手机号是(略),这个号我用了7年左右,一直用这个号,没有换过。我门市上没有卖过散花和雄狮香烟。在2011年6月份左右,我在浚县县城通过熟人见到一个河南某边的一个城市的人,具体什么地方的人我记不清了,叫啥也没有给我说,他说他有烟,如果我需要的话可以给我送。我的一个朋友找我要这两种烟,他说他家里办事用,正好南某的那个人给我打电话,我就让他给我送了散花4件,雄狮香烟2件,他们后来开车给我送过来了。就这六件烟,其他没有再联系过。

4、辨认笔录:证明闫某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李某喜为2011年6月20日接烟的人。

5、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淇县烟草专卖局2011年6月28日经委托河南某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送检样品红旗渠(银河之光)及散花(蓝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6、淇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及照片:证明淇县烟草专卖局查处闫某、周某乙干无证运输销售非法卷烟案件的情况。

7、河南某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证明红旗渠(银河之光)零售指导价格为每条50元,散花(蓝软)零售指导价格为每条25元。

8、河南某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闫某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河南某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

9、淇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明2011年8月21日,该局行政执法人员张开东、赵福涛和公安局干警董绍胜、郝绵春前往河南某沁阳市对闫某交待的贩卖假烟的交易地点实地查找,没有发现此经营地址。经当地烟草部门查证,也没有此门市和经营地址。

10、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明无法获得周某乙干涉嫌非法经营的其他证据。

1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闫某于2011年6月21日被抓获归案。

12、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闫某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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